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案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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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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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42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榆林市榆陽區人民法院 2016-03-24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負責人宋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某保險公司與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訴稱:
2013年7月29日2時許,薛桂寶駕駛陜KXXX16號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時,因措施不當與超車道內違法臨時停放的曹寶鍵駕駛的豫HXXX82(豫HU935)號重型半掛車相撞,致陜KXXX16號車失火,造成司機薛桂寶、車上乘員薛宇冰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曹寶鍵及時向公安交管部門報案。后該事故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榆公交一認字(2013)第270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兩車駕駛員曹寶鍵、薛桂寶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乘員薛宇冰無責任。薛桂寶所駕駛陜KXXX16(主車),陜KX577(掛)號車系其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登記掛靠于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于2013年4月22日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堡支公司為該車投保主、掛車交強險各一份,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并購買了相應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24時止。豫HXXX82、豫HU935(掛)車系苗胖勇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登記于焦作市宏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進行經營。事故發生后苗胖勇作為原告、宏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共同將車輛保險人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訴至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其全部損失,經鑒定,該車輛損失為93989元、施救費支出為32300元、處理現場費用5280元、停車費9500元、鑒定費2740元,合計143890元。經法院主持調解,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賠償苗胖勇各項損失共計125000元;苗胖勇及焦作市宏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將本次事故向陜KXXX16、陜KX577(掛)車的保險公司的索要賠償權轉讓于原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了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本次事故中,兩車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現豫HXXX82、豫HU935(掛)車已向原告主張全部車輛損失,原告并已履行了賠償義務,已實際享有向另一方車輛及其保險公司主張代為求償的權利。另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為求償權,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取得代為求償權之日起算。”據此,原告訴訟主體適格。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請求:1、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堡支公司、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同等責任比例(50%)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處理現場費用、停車費、鑒定費等合計63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曹寶鍵和薛桂寶分別承擔同等責任。
2、民事調解書、證明各一份、賠償打款憑單三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豫HXXX82(豫HXXX5掛)號車車主苗胖勇將原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其車輛損失費等及獲調解及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3、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交強險保單一份、商業險保單兩份,證明陜KXXX16(陜KXXX7掛)號車由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堡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根據事故認定書,陜KXXX16(陜KXXX7掛)號車應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其投保公司在其保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4、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二份、鑒定費票據二支,證明事故發生后,經鑒定,認定該事故主車損失為27379元,掛車損失為62760元,主掛車總計損失為93989元及鑒定費計2740元。
5、停車費票據一支、施救費票據兩支,證明涉案車輛停車費9500元及施救、拖運及吊裝費等共計32300元。
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法庭提供相關的證據材料及答辯意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訴請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原告與苗胖勇達成的協議對我公司無約束力。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1、3組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第2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調解書證明目的有異議,因該調解書是原告與苗胖勇達成的調解意見,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堡支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對苗胖勇和宏達公司的證明真實性有異議;對第4組證據二份鑒定意見書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對鑒定費票據有異議,因鑒定費不是保險理賠的范圍;對第5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票據非正規票據,對擴大的損失不予認可。
本院對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作如下認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3,被告經質證無異議,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2,因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4,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對本案具有證明了,予以采信;鑒定費票據,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5,被告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及本院認證,查明以下事實: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堡支公司(保險人)與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投保車輛為陜KXXX16號(主)車、陜KX577號(掛),合同約定:責任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23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時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3年7月29日2時許,薛桂寶駕駛陜KXXX16號重型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與超車道內違法臨時停放的曹寶鍵駕駛的豫HXXX82(豫HU935)號重型半掛車相撞,致陜KXXX16號車失火,造成司機薛桂寶、車上乘員薛宇冰當場死亡,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經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出具的榆公交一認字(2013)第270號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兩車駕駛員曹寶鍵、薛桂寶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乘員薛宇冰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豫HXXX82、豫HU935(掛)車主苗胖勇作為原告、宏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登記公司)作為第三人將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訴至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該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58號民事調解書,調解為:“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賠付原告苗胖勇車輛損失費及施救費共計125000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過轉賬向苗胖勇支付了125000元。為此,原告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陜KXXX16/陜KX577號車登記在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原告對豫HXXX82/豫HU935車的車輛損失依據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向豫HXXX82/豫HU935車車主苗胖勇賠償125000元后,原告取得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原告主張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堡支公司賠償損失共計63500元的請求。經審查,因陜KXXX16/陜KX577號車駕駛員薛桂寶已死亡,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和投保義務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具體數額因原告對豫HXXX82/豫HU935車的車輛損失依據焦作市解放區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向豫HXXX82/豫HU935車車主苗胖勇賠償125000元,事故車輛陜KXXX16/陜KX577號車負事故同等責任,故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25000*50%=6250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支持,予以支持。原告主張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堡支公司賠償63500元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支持,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付給某保險公司人民幣62500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元,由被告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桂寧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