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漢旗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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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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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85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晉江市-7層,組織機構代碼70523494-X。
負責人:吳X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賴XX,福建協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漢旗,男,漢族,住南安市,
原告訴與被告張漢旗追償權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賴XX、被告張漢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張漢旗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其所有的閩以C311N1號小型轎車,在南安水頭鎮XX路宏達石門口路段時,與行人王命美發生碰撞,造成王命美當場死亡,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經交警認定,被告張漢旗負事故全部責任,后被告張漢旗與王命美家屬達成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一次性賠償190000元的協議。隨后,王命美的家屬王付兵、李冬妹、王付淼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后原告履行了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110000元的義務。因被告張漢旗無證駕駛且棄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110000元后,有權向被告張漢旗追償,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墊付的保險賠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張漢旗辯稱,原告某保險公司有無墊付110000元其并不清楚,在事故發生后,其已變賣家財賠償了190000元,不用再承擔本案的110000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張漢旗為其所有的閩CXXXXX號小型轎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零時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時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張漢旗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閩CXXXXX號小車碰撞到行人王命美,造成王命美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張漢旗逃離事故現場,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漢族負事故全部責任。在被告張漢旗賠償死者家屬190000元后,王命美家屬王付兵、李冬妹、王付淼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損失,案經判決,確定原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王付兵等共計1100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王付兵支付了交強險賠償款110000元,履行了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書、付款憑證、生效證明和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為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交強險保險人在向第三人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后,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為由,向駕駛人行使追償權引起的糾紛。對此,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以上規定,被告張漢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死亡,原告某保險公司就其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付交強險賠償款110000元,向被告張漢旗主張返還,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漢旗辨稱其不用承擔本案賠償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漢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款1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00元,由被告張漢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振東
代理審判員 黃文勝
人民陪審員 林瑞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