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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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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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4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南和縣人民法院 2015-11-06
原告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和縣。
法定代表人劉光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
住所地南和縣。
負責人任世杰,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系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輝霞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廷峰、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5年5月10日,原告車輛冀E×××××重型半掛牽引車在S5101南寧外環高速公路玉洞往安吉方向36KM+800M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路產損失等,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十三大隊認定原告方司機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車輛經邢臺盛金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119530元,施救、評估、路權等花費22578元。原告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原告認為訴請損失應由被告承擔,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給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路權損失等14210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的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此證明原告具有本案訴訟資格。
2.主車冀E×××××、冀E×××××掛主、掛機動車行駛證。
3.2015年1月5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2015年1月8日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保險單一份,以此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情況。
4.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十三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以此證明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及車輛受損和造成路產損失的事實。
5.2015年5月10日公路賠(補)償通知書一份;2015年5月1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非稅收入專用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78元和4500元,以此證明原告收到南寧高速公路管理處公路賠償通知書并交納了處罰金額。
6.廣西增值稅普通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8000元和6000元,以此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方支付施救費和吊車施救費。
7.2015年6月15日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報告書一份,定損評估總金額為119530元,以此證明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后具體損失數額。
8.鑒定機構的資格證書,評估費票據金額為4000元,以此證明原告評估受損車輛的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口頭辯稱,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只有主車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原告車輛的施救費是由主、掛車共同產生的,應依法扣除一半。對于主車的車損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條款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鑒定費及本案的訴訟費用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某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車損險理賠程序。
當事人的質證意見: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和證據3沒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應提供原件,同時還應提供駕駛人的資格證;對于證據4事故認定,申請法院核實該事故的真實性;對于證據5,如果證據4真實有效的話,對證據5沒有異議;對于證據6施救費,因掛車未投保車損險,應減半計算;對于證據7車損評估有異議,該車損評估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未通知被告選擇鑒定機構,且鑒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因此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該鑒定程序違法;證據8不認可,該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原告應提供修車發票。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保險條款無異議。
庭審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行駛證原件和司機的駕駛員資格證,原告并將該原件向被告進行了提供,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于庭審后向南寧市高速公路管理處電話詢問交通事故情況,南寧市高速公路管理處認可該事故的真實性。
認證意見: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上登記原告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為所有人。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為主車冀E×××××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7種商業險,且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9日0時起至2016年1月8日24時止。原告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其中交強險中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58840元。
2015年5月10日3時40分,司機陳彥科駕駛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S5101南寧外環高速公路玉洞往安吉方向36KM+800M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并致交通道路波形防撞欄3節、立柱4根、防阻塊5個及綠化用地草叢草皮9.25O損壞。經南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十三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由司機陳彥科對車輛受損修復費、路產損失、施救費、車上貨物損失等承擔責任。2015年5月10日,陳彥科為其駕駛的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向南寧高速公路管理處交納財產損失費共計4500元,交納綠地損失費78元。同日,南寧市軟盛吊車吊裝服務有限公司對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了施救,發生施救費14000元。該公司出示了發票。2015年6月15日,經邢臺盛金機動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受損的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評估,作出邢盛評報損字(2015)第150628號交通事故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書,定損價值為11953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邢臺盛金機動車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交納評估費4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為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并按規定交納了保險費。因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投保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應依約依法對原告因原告車輛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保險責任賠付。
原告投保的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致南寧高速公路路產損失共計4578元,交強險中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商業險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被告應對原告的4578元財產損失費先行在交強險財產損失中賠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中予以賠付。原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冀E×××××、冀E×××××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價值為119530元,該車損應由被告賠付。關于被告提出原告車損鑒定系自行委托,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的說法,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且沒有證據證明車損的有效數額,故對被告的說法,本院不予采納。施救費為14000元,因原告只為主車冀E×××××投保了商業險,施救費是對原告的主、掛車進行施救而發生的費用,故被告應賠付施救費的一半,即7000元。對被告的辯稱施救費是主、掛車共同產生,應扣除一半的說法,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支付的評估費4000元是原告為確定保險事故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評估費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辯稱鑒定費、訴訟費被告不負擔的說法,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共應向原告賠付保險金共計135108元(4578元+119530元+7000元+4000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南和縣順通道路運輸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共計135108元(其中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2578元,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130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2元減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南和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輝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白梓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