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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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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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葉民初字第1387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葉縣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王XX,男,漢族,住葉縣。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鹽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葉縣,組織機構代碼:70657719-4。
法定代表人崔險峰,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葉縣,組織機構代碼:78224458-6。
法定代表人:顧要彬總XX。
原告王XX訴被告、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宇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應訴通知書、訴訟風險告知書及開庭傳票,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別授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別授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鴻宇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劉志欣駕駛豫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行駛至葉縣××大道與××路交叉口路東50米處時,未在車門關閉后行車,致使乘車人王XX跌落,造成王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王XX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經診斷,傷情為:1、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頭皮擦挫傷;3、頭皮血腫;4、胸壁挫傷。王XX僅住院49天,支付醫療費萬余元,但仍落下殘疾。
該事故經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志欣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葉縣鴻宇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客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0元,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共計66438.57。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王XX不是合同當事人,不是適格原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2、即使我公司參與本次訴訟,也應當嚴格按照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間接費用。
被告鴻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劉志欣駕駛豫D×××××號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車行駛至葉縣××大道與××路交叉口東50米處時,未在車門關閉后行車,致使乘車人王XX跌落,造成王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志欣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王XX受傷后,被送往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時間為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6日,住院49天,支付醫療費10245.68元,傷情經診斷為:1、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2、頭皮擦挫傷;3、頭皮血腫;4、胸壁挫傷。
另查明:1、平頂山全信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認定,王XX損傷致殘程度為十級。
2、肇事車輛豫D×××××車登記所有人為鴻宇公司,該車在人保財險購買有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車載人員每人責任限額為4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3、王XX,非農業戶口,現68歲。
本院認為,王XX乘坐豫D×××××號車,該車在車門未關閉狀態行車,致使王XX跌落受傷。該事故經葉縣交警隊認定,豫D×××××號車駕駛員劉志欣負全部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豫D×××××號車在人保財險購買有道路客運人責任保險,本次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結合王XX的起訴,本院確認王XX的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10245.68元;2、護理費3822.25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28472元/年÷365天×49天=3822.25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4、營養費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5、殘疾賠償金29269.74元(按2015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2年×0.1=29269.74元);6、精神撫慰金5000元;7、鑒定費700元;8、交通費500元;以上共計51497.67元。原告超高部分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采用格式條款方式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鴻宇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免除了自己在保險條件成就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責任,應為無效條款。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合同約定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精神撫慰金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51497.67元;
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61元,原告王XX負擔33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在上訴期限內交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撤回上訴),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蔣明哲
審判員 王 蒙
審判員 李延珍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