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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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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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77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始縣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趙XX,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丁中亞,河南蓼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址:鄭州市優勝南路36號明輝城市花園6號樓3層。法定代表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琰,系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職工。
原告趙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委托代理人丁中亞、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馮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XX訴稱:2015年5月16日8時許,在固始縣××街道路段,原告駕駛自己新購買的機動三輪車(待登記上牌)發生了交通事故,致被告張慶山受傷,丁耀學的摩托三輪貨車及所載貨物毀損。該事故經固始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案發后,原告墊付被告張慶山的醫療費13000元、丁耀學的摩托三輪車及所載貨物損失賠償款300元。同時,被告張慶山經固始縣公安局蔣集派出所借支原告現金5000元。原告的機動三輪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2015年8月27日趙XX與被告張慶山在固始縣公安局蔣集派出所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趙XX一次性賠償張慶山12500元。現原告就墊付的費用請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賠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證據:趙XX的駕駛證、保單、收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墊付的費用應提供相應的票據。否則我公司不予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早8時許,趙XX駕駛無牌照五征電動車沿蔣集街道由西向東行駛,因剎車失靈,逆行至公路左邊,致張慶山受傷,丁耀學的摩托三輪車及貨物受損。2015年5月25日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趙XX對該起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張慶山及丁耀學不承擔事故責任。肇事車輛在安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發時在保險有效期內。同年8月27日,趙XX、張慶山在固始縣交通警察大隊調解下達成協議:1、趙XX一次性賠償張慶山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后期治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12500元(前期趙XX已付給張慶山人民幣捌仟元,現趙XX再付給張慶山4500元)2、張慶山以后不再因此事追究趙XX的一切法律責任。3、錢款付清后今后雙方就此事永無糾纏。4、此協議雙方簽字即日生效,協議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一份,公安機關一份留檔備查。現原告以協議書為依據,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
以上事實有某保險公司機動車強制險保單、固公交認字【2015】第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以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趙XX就墊付的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2500元、財物損害賠償款300元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歷等證據予以證明,對于該賠償數額本院本院無法確認。對于原告趙XX與傷者張慶山達成的調解協議,因未通知某保險公司,因此對被告某保險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128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同時預交二審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未未
審 判 員 董志豪
人民陪審員 李 程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