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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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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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民初84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法院 2016-07-07
原告:張XX,男,漢族,滿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滿城縣。
代表人石學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職工。
原告張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代理人萬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車輛損失97499元、施救費15000元、公估費4900元、路產損失15000元,共計132399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冀xxxxx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238500元)、商業三者險(保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12月5日,張志國駕駛該車在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3KM+200M處,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冀xxxxxx貨車追尾碰撞,造成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15000元,支付路產損失15000元,原告的車損公估為97499元,支付公估費4900元。之后,原、被告就賠償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本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不承擔訴訟費、公估費等間接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就本案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9月8日,原告張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冀xxxxx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額為238500元)、商業三者險(保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8日,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2015年12月5日23時40分許,張志國駕駛該車行駛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83KM+200M處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李建賓駕駛的冀xxxx貨車發生交通事,造成兩車損壞、路產損失、冀xxxxx車貨物損失。此事故經河北省公安廳高速交警總隊保定支隊阜平大隊認定,張志國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建賓無責任。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下列賠償事實及計算依據存在爭議。
原告主張冀xxxxx車輛損失97499元,提供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報告一份[編號:SH(BD)2016030092],證明自己的車損。被告不認可該報告,稱系單方委托,車輛損失數額過高,已超過車輛實際價值,雖提出申請重新評估,但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及交納評估費,亦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
原告主張公估費4900元,提供公估費票據一張。被告稱根據保險條款,不承擔公估費。
原告主張施救費15000元,提供施救費票據3張,稱是事后補開的合法票據。被告不認可,稱該三張票據并未顯示施救區間,無法證明與此事故的關聯性,其中一張票據開票時間為2016年4月13日,距離事發日間隔時間較長,且未提供拖車單位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等來證明該單位是否有施救資格。
原告主張路產損失15000元。提供交通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一份、賠償收據一張證實。賠償人雖記載為張志國,但其履行的職務行為。被告不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有路產損失的產生,但不能證明該損失是由原告支付,且賠償人為張志國,并不是張XX本人。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險期間發生,系保險事故。被告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付原告損失。原告主張車輛損失97499元有公估報告證實。經查事故車輛定損金額未超過保險金額且車損認定是經有資質的公司公估得出。該公估結論合法、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張損失數額過高,理據不足。庭審中,雖提出申請重新評估,但未交納相應的評估費用,亦未提供反駁證據,其觀點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公估費4900是為查明車損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予支持。原告主張施救費15000元,共提供三張票據,其中兩張共計10000元,收款方阜平縣路暢汽車救援服務中心,這兩張票據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張拖車費5000元的票據銷售方為保定市滿城區張昭汽車配件經銷部,該單位并非救援單位,該票據與原告的施救費無關,故不予采信。故本院認定原告施救費10000元。該費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被告應予賠償。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15000元,系原告直接經濟損失,此損失應由被告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路產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路產損失13000元。被告主張不能證明該損失是由原告支付,且賠償人為張志國,并不是張XX本人,但未舉證,故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沒有法律依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路產損失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路產損失13000元;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7499元;并賠償原告張XX施救費10000元、公估費4900元。以上共計127399元。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837元,原告張XX負擔11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 誠
代理審判員 高建峰
人民陪審員 范遠征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