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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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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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5民終90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營市東營區。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山東勝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無業。
委托代理人:李X,東營市東營康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魯0591民初5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王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向原審法院起訴稱,2016年2月18日,劉江濤駕駛魯E×××××車沿登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一路路口處,與沿北一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王X駕駛的魯E×××××車相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失。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率。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1200元;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鑒定費用等費用(具體數額待鑒定后確定)。訴訟過程中,原告將訴訟請求明確為:車輛損失197265元、施救費1200元、鑒定費10000元,共計208465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因原告王X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數額過高,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魯E×××××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為24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被保險人為原告王X。2016年2月18日,劉江濤駕駛魯E×××××車沿登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一路路口處時,與沿北一路由西向東行駛的原告王X駕駛的魯E×××××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經東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江濤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無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一、在涉案事故中,王X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對原告車輛損失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二、如果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賠償原告魯E×××××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數額是多少;三、如果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數額是多少;四、鑒定費由誰承擔。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主張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不應賠償,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其與原告在保險合同中有此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關于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了應其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濱州市力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1份,擬證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197265元。被告對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車輛損失數額過高,原告應當提交車輛維修發票維修明細,以證實其實際支出的車輛維修費用,該鑒定結論只是鑒定機構的初步意見,不能作為確定原告損失的依據。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評估報告系原審法院應其申請依法委托鑒定由鑒定機構出具,對該公估報告書確定的原告車輛損失數額197265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對該數額原審法院予以確認;對被告關于原告應當提交車輛維修發票維修明細,以證實其實際支出的車輛維修費用的抗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針對第三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發票1張,擬證明支出施救費1200元。被告對該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數額過高,施救費不應超過500元。原審法院認為,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施救費數額過高,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原告支出存在虛假,對被告抗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200元,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針對第四個爭議焦點,原告提交了發票1張,擬證明其申請委托鑒定車輛損失支出評估費10000元。被告認為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為查明原告車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支出評估費100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該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車輛損失197265元、施救費1200元、評估費10000元,共計208465元。案件受理費22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第一,原審法院依據公估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估報告書只是鑒定機構參照市場價,對涉案車輛損失價值的一個初步評估意見,并不當然作為確認車輛損失的唯一證據。被上訴人的車輛實際損失并沒有確定,被上訴人應當提供維修明細清單、更換的配件以及維修發票等證據證實車輛的實際合理損失。第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因被上訴人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故涉案車輛損失就應由對方車輛進行賠付,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王X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新證據提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二審歸納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被上訴人王X車輛損失197265元有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公估報告書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涉案車損的依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王X應當提交維修明細清單與發票等證據證實車輛的實際損失。本院認為,車輛實際損失與車輛是否維修沒有必然關系,涉案事故導致車輛損失是客觀事實,即使沒有維修,車損也是客觀存在的。在原審中,為確定涉案車輛實際損失,經被上訴人王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濱州市力博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該評估機構及參與評估人員具備相應資格,評估程序并無違法,評估結論客觀真實,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并無不當。關于被上訴人王X的車輛損失應否由對方車輛進行賠償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王X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故應由對方車輛進行賠償。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就該問題進行了論述,本院同意原審法院意見,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有效證據證實,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2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晉 軍
審 判 員 魏金吉
代理審判員 李 寧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