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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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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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84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2016-12-30
原告:周XX,男,漢族,住天津市寶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天津市寶坻區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806。
負責人: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公司職員。
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52080元。事實理由:原告為自有車輛(津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0255.2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李建東駕駛保險車輛沿寶坻區新開口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新開口天府飯店門前,未確保行車安全,保險車輛右側后部撞到公路南側行道樹后,車輛左側前部又撞倒公路北側行道樹,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保險車輛駕駛人李建東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損失包括:保險車輛損失49600元,評估費2480元。庭審中,原告增加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另賠償施救費150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投保事實和發生保險事故事實沒有異議;被告同意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原告系單方委托評估,車輛損失評估過高;公估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施救費過高,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其自有車輛(津A×××××號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0255.2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李建東駕駛保險車輛沿寶坻區新開口路自西向東行駛至新開口天府飯店門前,未確保行車安全,保險車輛右側后部撞到公路南側行道樹后,車輛左側前部又撞倒公路北側行道樹,造成保險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保險車輛駕駛人李建東負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雙方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天津市中信津建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保險車輛損失為49600元。原告并支付保險車輛評估費2480元、施救費1500元。被告主張保險車輛損失評估過高,但并未就其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保險車輛損失有天津市中信津建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告、評估費、施救費及修理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自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涉訴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屬于保險責任,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賠償原告保險金。天津市中信津建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保險車輛損失為49600元,天津市中信津建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具有事故車輛評估定損資質,該公司根據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情況作出的評估報告能夠作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的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依據保險法的上述規定并參照《天津市救援托運收費管理辦法》,本院對保險事故中發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核定如下:保險車輛施救費500元、評估費2480元。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合計52580元,該損失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原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由被告在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金52580元。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賠償原告保險金,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金52580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1元,由被告承擔(給付時間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內遞交上訴狀同時,應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
審判員 屈雅梅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齊一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