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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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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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1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郭X,男,漢族,居民,住天津市寶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天津市寶坻區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該公司職員。
原告郭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20575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5時0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號長城牌小型轎車沿唐通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遇李建駕駛津K×××××號捷達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認定:原告郭X與李建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經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為406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費500元、評估費2000元。原告為其所有的冀B×××××號長城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時止,其中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4300元,并且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涉訴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應按原告所負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20575元,經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2057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與原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對事故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原告的車輛損失評估過高,且系單方委托,對評估報告不予認可;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同意賠償;施救費500元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郭X為其所有的冀B×××××號長城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時止,其中商業險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4300元,并且約定了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2016年6月21日15時00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B×××××號長城牌小型轎車沿唐通公路自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遇李建駕駛津K×××××號捷達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兩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調查,認定:原告郭X與李建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經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確定原告的車損為406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費500元、評估費2000元。后原告的車輛在天津市××同勝汽車修理廠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費40650元。
本院認為,原告郭X為其所有的冀B×××××號長城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系保險合同關系,本院確認合法、有效。保險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交付了保險費,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依約賠償原告的損失。受原告委托,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車輛進行定損,確定原告車損為40650元,該鑒定機構具備法定資質,鑒定人員具備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資格,鑒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鑒定結論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雖抗辯該鑒定報告對原告車損評估價值過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車輛損失在扣除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部分外,應由被告按照原告所負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原告為確定保險車輛損失支付的評估費2000元、施救費500元,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照法律規定應由被告按原告所負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為:(40650元-2000元+2000元+500元)×50%=2057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郭X保險金20575元。
(注:匯款可直接匯入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收,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寶坻中心支行,賬號:9052301010010000727636,匯款時標明案號及承辦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經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內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應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不上訴處理)。
審判員 肖強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韓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