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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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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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終8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7-02-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負責人:李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河北恒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無職業,住天津市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天津陳寶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薊縣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8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予賠償被上訴人90609元;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營業用車損失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是雙方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上訴人已將條款內容進行告知,被上訴人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法庭亦采信。該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計算車輛實際價值的方式及折舊率表;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核定損失不超過發生事故時車輛實際價值。一審法院認為:“關于保險金最高賠付金額,原告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保額189000元進行賠償,本院認為上述屬于保險合同對最高賠付金額有兩種以上解釋,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一審法院混淆了保險金額與實際價值,保險金額是根據新車購置價確定的最高賠付金額,但是,隨著車輛使用年限,必然產生折舊,雙方約定了計算折舊的方式,又約定了定損不超過事故發生時車輛實際價值。保險金額與實際價值并不沖突,不屬于一審法院認為的兩種解釋。而根據保險條款規定的折舊率計算車輛發生事故時實際價值為41391元,應在該限額內賠付車輛損失。一審原告提交證據不足,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為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訴請。
李X甲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不同意上訴人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沒有履行明確告知義務,且其在一審認可保險金額為189000元,應在此限額內賠償。
李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63760元(其中包含車輛維修費132000元、施救費8000元、拆解費13200元、公估費1056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X甲將其所有的冀H×××××號機動車掛靠在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并為其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保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29日0時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189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等條款。2016年7月1日2時10分王文斌駕駛冀H×××××號、津B×××××號重型貨車沿平寶公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平寶公路14公里600米處,未保持安全車距,該車前部撞前方剛起步的張玉璽駕駛的車牌為津A×××××、津B×××××號的重型貨車尾部,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邦均大隊認定,王文斌負事故全部責任,張玉璽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天津市公安局薊縣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邦均大隊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評估冀H×××××號機動車輛損失132000元,李X甲另行支付施救費8000元、拆解費13200元、公估費10560元,合計163760元。
一審法院認為,李X甲、某保險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李X甲將事故車輛掛靠在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興隆縣保平貨運服務車隊同意將該車保險權益轉讓給李X甲,李X甲作為該車實際所有人及索賠權益人,享有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權利。某保險公司主張評估費、施救費不應由其賠償,法院認為評估費、施救費系為確定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據保險法的規定,理應由保險人承擔。某保險公司主張按照保險條款折舊率折舊后價值為最高賠付金額進行賠付,法院認為保險合同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189000元,即機動車損失最高賠付額為189000元,上述兩種解釋屬于保險合同對機動車損失最高賠付金額有兩種以上解釋,應當做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對李X甲主張拆解費13200元,法院認為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冀H×××××號機動評估車輛損失132000元中已經包含事故配件拆裝的拆裝費用,故李X甲主張拆解費13200元屬于重復主張,故法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此次事故造成李X甲車輛損失132000元,李X甲另行支付施救費8000元、公估費10560元,合計150560元,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賠付,對李X甲其他主張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甲保險金15056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李X甲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88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657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131元。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被上訴人的投保單、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單,李X甲提交了12張天津增值稅普通發票。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與法不悖,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依約賠償。上訴人訴稱一審法院混淆了保險金額與實際價值,應當按照車輛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41391元核定保險金額。但是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的保險金額為189000元,被上訴人按189000元投保,并按此金額計算和繳納保費,某保險公司按此金額計算和收繳保費。且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及二審期間提交的天津增值稅普通發票,可知被上訴人的損失已經實際發生,故一審法院確認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132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6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煒
代理審判員 白俊勇
代理審判員 王同順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湯建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