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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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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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71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劉X,男,滿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島市青龍滿族自治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
負責人張友林,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家紅,天津君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花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有的冀C×××××號北京現代轎車進行承保,承保險種包括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12日14時40份,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武清區堿東路黃官屯村西口處,與案外人啜金勝教師的津M×××××號豐田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該事故經天津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隊責任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案外人啜金勝無責任。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找到被告,但被告未能賠償原告合理損失,故原告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保險金21795元、評估費1090元、事故作業費700元、拆解費1290元,共計24875元;2、本案訴訟費用有被告擔負。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投保情況屬實,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我公司沒有異議。但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應扣除10%的殘值。另外,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及拆解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賠償范圍,我公司不同意賠償。訴訟費我公司不同意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處為其自有的牌照冀C×××××P號北京現代轎車投保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時止,投保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玻璃單獨破碎險條款、不計免賠率。同日,原告交納了保費。2015年7月12日14時40份,原告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天津市武清區堿東路黃官屯村西口處,與案外人啜金勝教師津M×××××7號豐田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報警并通知被告派員到場。此事故經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車輛損失經天津市武清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為21795元,后原告自行將受損車輛修復,支付修理費21800元、評估費1090元、事故作業費700元、拆解費1290元。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理賠,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故本案成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保險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修理費票據、評估費票據、拆解費、事故作業費票據、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等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21795元,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應扣除10%的殘值,但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實其抗辯存在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拆解費1290元、評估費1090元,此二項費用是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此二項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事故作業費700元,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21795元、拆解費1290元、評估費1090元、事故作業費700元,共計24875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保險金24875元。
上述履行款劃至本院賬戶,戶名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賬號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號402110015117,開戶行天津農商銀行武清支行,注明案號承辦人。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擔負。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花 雨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諸葛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