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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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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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法民金初字第7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始縣人民法院 2015-03-26
原告周XX,男,漢族,住固始縣。
委托代理人謝澤松,河南振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地址:固始縣。
法定代表人孫剛,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謝澤松,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2011年11月29日,原告駕駛掛靠在固始縣靈通汽運公司名下的豫S×××××(贛DXXX1掛)車與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及京G×××××號大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與乘座人盛偉豪受傷,三車受損。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在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用47183.93元,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九級。2013年初,原告將交通事故的責任方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醫療費等人身損害總額383798.53元,后經該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32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責任方共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損失156954.45元。原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期間,在被告投保有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限額50000元。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50000元,但被告只同意賠償20000元?,F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理賠;2.原告提交的判決書顯示原告除醫療費之外其他都獲得足額賠償,本案僅應在原告未獲賠償的醫療費范圍內進行賠償,有一部分醫療費不合理,屬重復計算,這部分費用應予以扣除。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5時20分許,原告駕駛豫S×××××(贛DXXX1掛)貨車與楊利駕駛冀F×××××號重型自卸貨車及翟文廣駕駛的京G×××××號大貨車在北京市發生交通事故,三車受損,原告受傷并致九級傷殘。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楊利、翟文廣共同承擔次要責任。2013年初,原告將交通事故責任方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賠償其人身損害共計383798.53元,財產損失費130239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2013年3月份,該法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0132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責任人共賠償原告人身損害損失156954.45元。2013年底,原告要求被告依據保險合同中投保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50000元,但被告僅同意賠償20000元。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依法處理。
另查明,原告周XX駕駛的豫S×××××(贛DXXX1掛)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1座,責任限額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1月15日0時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時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原告駕駛的主掛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保險單抄件,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329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周XX駕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不計免賠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傷害,根據我國保險法及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的規定,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所導致的人身傷害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抗辯應在原告未獲賠償的醫療費范圍內進行賠償,因為其他各項損失原告已獲足額賠償。根據(2013)朝民初字第01329號民事判決書所判決的內容可知,因原告在該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的人身損失并未得到足額賠償,故對于未賠償的部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50000元內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20條、4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5條,6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50000元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周XX5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周XX50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金。
履行方法:將款匯至本院執行款專用帳戶。戶名:固始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固始蓼北路支行,帳號:10×××01。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同時按規定預交二審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程東升
審判員 呂 品
審判員 申 銘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萬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