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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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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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金初字第2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南省新安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
負責人王漢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賀憲鋒,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原告劉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審判員吳可征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被告委托代理人賀憲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4年5月20日8時40分左右,原告駕駛豫C×××××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在新密市××鎮××省道改建高家溝大橋工地路段行駛過程中掛#墩5-4加固模板鋼絲繩,致模板倒地,造成模板上方兩名施工人員受傷和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其所有的豫C×××××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產生了36000元的車輛維修費,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36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口頭辯稱:1、在保險限額的范圍內承擔合法的及免責范圍外的各項損失。2、原告系單方委托,被告沒有接到通知參與修車的程序。3、根據車損險的約定應當扣除折舊費。4、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C×××××號起重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三責險、車輛損失險(保額為605700元)及車損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4年5月20日8時40分左右,在新密市××鎮××省道改建高家溝大橋工地處,原告駕駛豫C×××××號重型專項作業車行駛至此時,掛#墩5-4加固模板鋼絲繩,致模板倒地,造成模板上方兩名施工人員受傷、車輛損失。經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隊認定,原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本次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遭拒,遂訴至本院,導致本案糾紛。
另查:1、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車輛進行了估損,2014年6月5日定損合計26465元,殘值作價500元。2、原告車輛事故發生后至洛陽市老城區徐重機械設備維修站進行修理,支出維修費用共計36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財產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原告已依約繳納了保險費,被告應按約定的保險條款履行理賠義務。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車輛實際支出維修費36000元,但未提交相關部門的估損結論以證明其實際支出費用的合理性,本案庭審中被告認可經其定損的金額為26465元,扣除殘值500元,未超保險限額,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超出該金額的部分不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劉XX支付保險金25965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00元減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承擔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50元(原告墊付的訴訟費用待執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審判員 吳可征
代審判員 吳可征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炫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