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豐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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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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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722民初15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信豐縣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信豐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豐縣。
法定代表人晏曙東,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昭華,江西海融(信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信豐縣。
組織機構代碼680901469。
法定代表人鄒寶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斌,江西明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信豐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昭華、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信豐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理賠款計人民幣74580.30元(其中:1、死亡賠償金318000元;喪葬費26068.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5000元;4、搶救費、治療費合計522元;5、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合理費用28809.50元;6、電動車修理費600元。16項合計439000元,減去已賠付的364419.70,差額為74580.3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贛B×××××大型普通客車車主。2016年5月13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處對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三者商業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及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5月16日0時至2017年5月15日24時止。2016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贛B×××××大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殷四財駕駛該車行駛至信豐縣嘉定鎮陽明路同益市場路口路段時,與張選庭駕駛的二輪電動車(搭載劉某)相碰刮,致劉某倒地后被贛B×××××大型普通客車碾壓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了案。經信豐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贛B×××××大型普通客車的駕駛員殷四財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7月12日,原告與被害人家屬在交管大隊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人民幣439000元。本次事故的保險理賠問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請求,但被告卻以種種理由不足額賠付(只同意賠付364419.19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只好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對被告保險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單方賠付死者家屬,依據保險條款約定對死者家屬損失被告有權重新核定。2、被告經與原告協商,已經賠付364419.19元與原告,原告超出364419.19元的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的死者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及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費用明顯高于法律規定,并不是原告支付了多少給死者家屬,被告就要賠付多少給原告。3、本案的駕駛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從原告、駕駛員與死者家屬簽訂的協議中可看出,這筆賠償款中存在刑事諒解費用,刑事諒解費用不在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內,故原告的損失已經得到了足額的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28日,殷四財駕駛贛B×××××號大型普通客車由信豐縣城沿陽明路往馬鞍山方向行駛,張選庭駕駛二輪電動車搭載劉某同向在前行駛。13時40分許,當雙方駕車行駛至陽明路同益市場路口路段時,由于殷四財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在超越前方車輛后拉開安全距離的情況下變更車道,導致上述兩車相碰刮,贛B×××××號車碾壓到倒地的劉某,造成張選庭受傷,劉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以及上述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5日,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殷四財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贛B×××××號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期限內。死者劉某家屬及張選庭與殷四財在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由殷四財一次性賠償劉某家屬因劉某交通事故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搶救費、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交通費等項共計人民幣439000元。該費用由原告向劉某家屬實際支付。原告就該費用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要求賠償喪葬費26068.50元、死亡賠償金26500元/年×12年=318000元、處理喪葬合理費用(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24297.89元、精神撫慰金70000元、財產損失600元、醫療費搶救費633.61元。經被告審核,下列損失得以核定:喪葬費23949.5元、死亡賠償金3180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劉某搶救費238元、張選庭醫療費284元、電動車修理費600元等費用共364419.19元,該費用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實際支付。原告以被告未足額理賠為由將被告訴至本院。
另查,死者劉某生于1948年1月9日。原告與殷四財于2015年5月1日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從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在原告處從事駕駛員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于殷四財履行職務過程中。贛B×××××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江西省2015年度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2137元。
本院認為,信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恰當,本院予以確認。殷四財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作為殷四財的用人單位即原告應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工作人員殷四財對死者劉某家屬因劉某的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318000元、搶救費238元、醫療費284元、電動車修理費600元等費用被告已實際向原告足額賠付,對于原告上述主張,本院予以駁回。對于原告主張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合理費用,考慮到該項費用確實存在,本院酌定6000元。對于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的6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0元,除去被告已實際支付的20000元,還剩余30000元。對于喪葬費,原告主張的2606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減去被告已實際支付的23949.5元,剩余2119元。綜上,被告還應賠付原告下列損失:死者劉某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合理費用6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喪葬費2119元,共計38119元。
綜上所述,原告在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與傷者達成的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原告按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債務,從而取得了傷者的求償權,與被告形成了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三者險,在原、被告之間形成了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原告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調解,原告向受害方支付了相關賠償費用,被告應依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對原告支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費用也即本院認定的38119元,予以理賠。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信豐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費用38119元;
二、駁回原告信豐縣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830元(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賬號:99×××88開戶行:招商銀行贛州長征大道支行戶名: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龔嘉奎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徐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