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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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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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0784民初342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丘市人民法院 2016-11-02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XX。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X,律師。
原告胡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德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委托代理人王XX、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馬XX、李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57297.1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3時10分許,張繼祥駕駛與其妻子即原告共有的冀RXXXXX號小型客車(車上載祝文杰、張心雨、張煜卿)沿安丘市凌河鎮擁翠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中山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李天祥駕駛的魯GXXXXX號中型客車(車主安丘市暢達公共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相撞,致使祝文杰、張心雨、張煜卿受傷,兩車受損,經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繼祥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天祥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當事人祝文杰、張心雨、張煜卿無責任。原告胡X作為被保險人為冀RXXXXX號小型客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及商業險等,魯GXXXXX號中型客車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三者險,原告方車輛的損失為維修費72333元(含拆檢費3000元)、清障費1200元,評估費2600元,合計76133元,按70%計算為53293.10元;安丘市暢達公共交通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為維修費6030元、車輛評估費490元、清障費1200元,計7720元,原告已賠付對方車損2000元及剩余部分的70%即4004元,共計6004元,以上損失的總計為59297.10元(53293.10元+6004元),應由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57297.10元(59297.10元2000元),并承但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屬實,被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損險及商業三者險屬實,原告的合理損失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原告提供的評估報告系原告單方委托,我方不予認可,我方申請重新鑒定。本案訴訟費、評估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機動車輛商業險保險單一份、交強險保險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冀RXXXXX號小型客車維修費發票、拆檢費發票各一份、冀RXXXXX號小型客車清障費發票、評估費發票各一份、魯GXXXXX號中型客車維修費發票、評估費發票、清障費發票各一份、賠償協議二份及快錢付款憑證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冀RXXXXX號小型客車價格評估報告一份,2.原告提供的魯GXXXXX號中型客車價格評估報告一份,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均是原告單方委托,評估費其不予承擔,并申請重新鑒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書面申請并預交鑒定費,自動放棄了鑒定申請。依據民訴法及其解釋的有關規定,被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該兩份證據應當認定為真實的、合法的、與本案相關聯的有效證據,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的損失為:一、冀RXXXXX號小型客車損失為:1、維修費69333元;2、拆檢費3000元;3、清障費1200元;4、評估費2600元,合計76133元,扣除對方交強險應承擔的損失2000元,剩余損失74133元按照70%計算為51893.10元;二、魯GXXXXX號中型客車損失為:1.維修費6030元;2、評估費490元;3、清障費1200元,合計7720元,扣除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2000元,剩余損失5720元按照70%計算為4004元,原告已賠償對方。以上二項合計損失為55897.10元(51893.10元+400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定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的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車輛損失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評估報告等予以證明,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依法按約予以理賠?!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原告為此支付的拆檢費、評估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被告雖然辯稱不應承擔,但未提供法律依據及有效證據予以反駁,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事實清楚,理由正當,且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胡X保險金55897.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13元,減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德升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