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家港市上源外輪船用物資供應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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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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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5民終1632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3-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負責人:張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上海譽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上海譽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家港市上源外輪船用物資供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張家港市金港鎮港區。
法定代表人:丁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江蘇梁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家港市上源外輪船用物資供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張金商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上源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人民幣328154.63元;2、本案一、二訴訟費由上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上源公司的倉庫首先起訴后火勢蔓延至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張家港金港支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金港支行),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事故后浦發銀行金港支行報險的出險通知書中明確上源公司倉庫發生火災,導致浦發銀行金港支行機房、會議室、行長室、過道等過火受損,具體情況銀行工作人員也可證明。公估報意見書中提供了包括起火位置在內的現場勘查照片并明確了事故原因是上源公司倉庫發生火災引起。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也明確系上源公司發生火災。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統計損失后向上源公司已提出索賠。此外,從實際損失的發生金額分析,也符合起火處損失最嚴重、越往上受損層面越少這一通常狀況。上源公司稱可能銀行內起火,但未能提供證據。2、根據現有證據和雙方都確定的事實,法院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理由來定責。上源公司作為倉庫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未盡到安全職責,火災發生時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火勢蔓延牽連到浦發銀行金港支行而致損,存在嚴重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上源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主張起火點在上源公司倉庫,應提供證據證明,否則不能要求上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上源公司賠償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328154.6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上海浦發銀行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商業樓宇財產一切險,保險標的為房屋建筑物、電腦設備、辦公設備,保險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保險地址包括本案事發地即位于浦發銀行金港支行。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租用上源公司(該公司共六層)的一樓和二樓辦公和營業。2013年10月5日0時28分左右,上源公司大樓發生火災,導致上源公司大樓的三樓、四樓和該大樓后側的倉庫,以及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的二樓辦公區等遭受損失。2010年10月15日,某保險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江蘇分公司對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的損失進行評估,經評估,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的總損失為350879.82元,凈損失329154.63元。2014年8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浦發銀行金港支行支付了保險金328154.63元(已扣除免賠額1000元和殘值21725.19元)。2014年12月22日,某保險公司以系上源公司的倉庫起火引發火災造成浦發銀行金港支行受損,其已賠償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的損失,故上源公司應賠償其已賠付的損失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上源公司賠償損失328154.6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查明,本案火災發生后,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金港中隊前往撲救,撲救結束后,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和金港中隊均未對該起火災進行責任認定,僅有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一份證明,證明內容為“茲證明,2013年10月5日0時28分許,位于張家港市金港鎮長江中路的上源外輪船用物資供應有限公司發生火災,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金港中隊前往撲救,特此證明?!北景笇徖碇?,一審法院曾多次和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和金港中隊聯系,但該大隊和該中隊均明確表示無該起火災的相關資料。且事發后,上源公司和浦發銀行金港支行對遭受火災之處進行了重新裝修,上源公司也對其三樓和四樓遭受火災之處進行了裝修,并重建了倉庫,事發火災現場已不存在。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火災系由上源公司倉庫內引發,后火勢蔓延到浦發銀行金港支行,最終造成該行損失,并提供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的證明和公估意見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法院認為,首先,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的證明僅能證實2013年10月5日上源公司發生火災的事實,考慮到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系租用上源公司的一樓和二樓,該行系包含在上源公司的大樓整體之中,客觀上存在上源公司發生火災包含該行發生火災的可能性,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系由上源公司倉庫起火引發本案火災;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意見書系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公估公司進行評估,且該意見書分析火災事故原因的證明材料即是上述張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隊的證明,該意見書自身也無法證實某保險公司的主張;再者,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后,因消防部門未對該起火災進行責任認定,后雖經法院積極查證但也無法獲取該起火災的相關資料,且火災發生后浦發銀行金港支行、上源公司均對受損之處進行了重新裝修或重建,導致該起火災現場已不存在,法院根據現有的證據無法查明該起火災的起火點、起火原因等。綜上,因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且經法院積極查證也無法證實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上源公司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2015年8月3日在上源公司拍攝的照片三張,證明當時事故地的現狀,上源公司又新建了倉庫。上源公司對前述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事故起火點在上源公司的倉庫。
一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所涉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火災事故系上源公司倉庫失火而造成的,據此要求代位行使浦發銀行金港支行對上源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對此其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從某保險公司目前提供的證據分析,首先,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的《出險通知書》、《索賠函》、《證明》均是其單方對事故原因的陳述,未得到上源公司的認可;其次,消防大隊出具的《證明》未明確火災事故的原因,也未對事故責任進行認定;第三,《公估意見書》主要針對的是保險責任是否成立、定損及理算的金額的確定,其中對事故原因的分析依據的資料即前述消防大隊的《證明》,故該《公估意見書》不足以確定事故責任;第四,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事故發生后及修復后現場的照片,難以直接得出事故原因及責任的結論?;谏鲜龇治?,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足以確定案涉火災事故原因及責任認定的直接證據,因此其要求上源公司賠償浦發銀行金港支行火災事故的損失,事實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2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駱利群
審判員 管 豐
審判員 孫曉蕾
二一七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湯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