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陰嘉美針織制衣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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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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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02民終433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陰市。
法定代表人:朱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江蘇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陰嘉美針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陰市。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江蘇春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陰嘉美針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美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陰市人民法院(2016)蘇0281民初103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要求改判或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車損評估報告維修工時費7600元,結算時為10885元,材料配件費應為66821元,現為71060元。修理費應該為74421元。2、車輛損失根據保險條款應當由責任方按照交強險項下賠償2000元,保險人不負責賠償。3、運費1000元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4、施救費2997元,不僅包含保險車輛損壞產生的施救費用,還包含運輸的貨物駁運產生的施救費用,駁運費用不在賠償范圍內。
被上訴人嘉美公司辯稱,對于車輛損失的金額,應以實際維修為準。關于運費和施救費,是被上訴人為查明、確立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費用應該由上訴人承擔。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原判。
嘉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修車費76000元、施救費2997元、運費1000元、評估費4640元,共計84637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及理由:嘉美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為其所有的蘇B×××××重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等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6年5月27日19時44分許,劉永濤駕駛皖K×××××號重型貨車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02省道228KM+900M時,逆向與曾盛明(系嘉美公司員工)駕駛的蘇B×××××重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曾盛明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永濤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曾盛明不負責任。嘉美公司系蘇B×××××重型廂式貨車的實際車主。事故發生后,嘉美公司共支付修理費、施救費、拖車費、評估費共計84637元。某保險公司對此未予理賠。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嘉美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為其所有的蘇B×××××重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車輛損失險等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2016年5月27日19時44分許,劉永濤駕駛皖K×××××號重型貨車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202省道228KM+900M時,逆向與曾盛明(系嘉美公司員工)駕駛的蘇B×××××重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曾盛明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永濤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曾盛明不負責任。嘉美公司系蘇B×××××重型廂式貨車的實際車主。事故發生后,嘉美公司共支付修理費76000元、施救費2997元、運費1000元、評估費4640元,共計84637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嘉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且對修車費76000元、運費1000元、評估費4640元沒有異議,故對嘉美公司主張的事實及修車費、運費、評估費予以確認。對施救費2997元,有國家稅務局通用手工發票在卷予以證明,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嘉美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保險范圍的損失作出相應的賠償。關于某保險公司以車損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抗辯稱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無責而拒絕賠償的意見,法院認為,車損險是一種財產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理賠的依據系其遭受的實際損失而非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并不適用于車損險。某保險公司抗辯所引用的保險條款實質上免除了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賠償義務、排除了被保險人就車輛損失獲得賠償的主要權利,應屬無效,故該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嘉美公司保險理賠款84637元。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嘉美公司保險理賠款84637元。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96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嘉美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對保險范圍的損失作出相應的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嘉美公司支付的修理費76000元、施救費2997元、運費1000元,上述費用的支付是必要的、合理的,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上述費用存在擴大、不合理情況,與事實不符,本院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2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 偉
審 判 員 潘曉峰
代理審判員 李 颯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夫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