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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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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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閩0924民初78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壽寧縣人民法院 2017-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A、六層、十八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41224XXXX。
負責人馬昌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金獅,福建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汽車修理工,住福建省壽寧縣。
委托代理人張恒金,福建博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住所地:福建省壽寧縣茗溪新區(茗溪大橋過200米),組織機構代碼:L40687153。
經營者肖龍,該廠廠長。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陳XX、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被告陳XX的申請,追加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為本案被告。依法由審判員吳生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金獅、被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恒金、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廠長肖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被告陳XX駕駛閩DXXX56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從壽寧縣大安鄉方向往壽寧縣坑底鄉方向行駛,途徑944縣道時與吳先壽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葉穎菊的粵BXXXVN小型越野車對向相碰撞,造成吳先壽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壽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依法認定被告陳XX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粵BXXXVN小型越野車修車共花費110200元。因粵BXXXVN小型越野車在原告處投保,原告依法將修車的費用110200元賠償給被保險人葉穎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的資格。特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兩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02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辯稱,其系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的員工,2014年7月10日18時許,其與修理廠的另兩名員工陳選敏、陳志華駕駛閩DXXX56號牌輕型普通貨車前往壽寧縣坑底鄉將一故障車輛拖回修理廠進行修理,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因此發生事故時其行為是為所在單位提供勞動服務,是職務行為。本案的賠償義務人是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其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其的起訴。此外,壽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被告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辯稱,原告向被保險人葉穎菊理賠時沒有通知被告,賠償金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閩DXXX56號輕型普通貨車屬于本廠所有,被告陳XX駕駛該車輛與陳選敏、陳志華為本廠到壽寧縣坑底鄉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時發生交通事故屬實。但事故責任認定不合理,不應由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被告陳XX駕駛閩DXXX56號牌輕型普通貨車與同廠另兩名員工陳選敏、陳志華前往壽寧縣坑底鄉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途徑944縣道31KM+780M處時與吳先壽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葉穎菊的粵BXXXVN號小型越野轎車對向相碰撞,造成吳先壽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粵BXXXVN號小型越野轎車被送往福建中汽南方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2014年9月15日,經壽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陳XX駕駛車輛遇對方來車時占道行駛,且遇緊急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粵BXXXVN號小型越野轎車在原告太平財產保險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699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粵BXXXVN號小型越野轎車修理后,原告核定損失金額為1102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將該損失款支付給粵BXXXVN號小型越野轎車所有人葉穎菊。2016年10月10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決:1、兩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02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對以上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壽寧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1份、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3張、汽車修理費發票2張、付款憑證1張等證據,以上證據,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陳XX駕駛車輛與吳先壽駕駛葉穎菊所有的粵BXXXVN號小型越野轎車發生對向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導致粵BXXXVN號小型越野轎車受損,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金額內向葉穎菊履行了賠償義務,依法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在其賠償范圍內向被告追償,符合法律規定,對原告追償全部理賠款1102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XX系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本案應由被告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陳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兩被告認為壽寧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存在不合理,但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1020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陳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4元,減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壽寧縣鰲陽鎮順達小車修理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生興
二一七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陳逢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