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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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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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80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2016-12-01
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組織機構代碼073131239。
委托訴訟代理人:鞠XX,天津奕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注冊地天津市河東區十一經路78號萬隆太平洋大廈1、19、20層,實際經營地天津市河西區東江道與內江路交口南側香年廣場A座,組織機構代碼803061587。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天津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津A×××××車輛維修偶費95000元,公估費3500元,施救費6500元,拆解費9500元,以上共計1145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2015年11月4日0時50分,王鵬及時裝載有29.26噸礦粉的津A×××××號紅色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南航路立交橋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由于未與前方同向行駛王明富駕駛的裝載有29.76噸礦粉的津A×××××豪樂重型自卸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導致遇前方車輛減速后王鵬在緊急制動并躲閃過程中車輛前部左側與王明富車輛尾部右側相接觸,總成津A×××××車輛損壞及王鵬陳丹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明富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產生的損失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經核查原告所有的車輛津A×××××的確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險、機動車輛損失險并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是由于原告車輛嚴重超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是予以免賠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3、4、5、6、7、10、11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9單項金額與功夫報告不符。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1,不足以反駁功夫報告的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3,無法道道被告的證明目的,對其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建立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為原告所有的牌照號津A×××××車輛晨報商業險,由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7萬元、車損險不計免賠等。2015年11月4日0時50分許,王鵬駕駛上述車輛沿南航路立交橋由南向北行駛至立交橋主橋與A匝道交口以北20米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王明富駕駛的津A×××××貨車相撞,造成AT6081車輛損壞以及王鵬受傷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門確定王鵬由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及駕駛超載車輛的違法行為,認定王鵬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因該事故,產生維修費95000元,公估費3500元,施救費6500元,拆解費95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案外人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港泰龍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泰龍公司)作為投保人在涉訴車輛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處加蓋了公章,聲明: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九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申請投保并同意按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在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中規定,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按約向被告交納保險費,已履行己方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原告的損失,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涉訴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被告主張:公估報告系單方委托,估算數額過高,并要求重新鑒定但因被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故而對被告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持,對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被告主張:港泰龍公司作為投保人。考慮到保險費系原告交納的,港泰龍公司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投保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被告的相關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與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天津子夏物流有限公司涉訴車輛維修費95000元,公估費3500元,施救費6500元,拆解費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0元,減半收取計129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孫文勝
二一六年十二月××日
書記員 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