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陽市龍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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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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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二初字第0002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沁陽市人民法院 2015-07-10
原告沁陽市龍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陽市。
法定代表人楊社會,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勝,河南首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邱利宏,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該公司員工。
原告沁陽市龍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興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合焦作公司)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文勝、被告中華聯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興公司訴稱,2014年10月15日,原告為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豫H×××××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4年12月31日23時許,任自洲駕駛該車行使至京澳高速1516KM+990M處時,與前面行使的贛G×××××貨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交警認定,任自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支付施救費7515元,賠償贛G×××××貨車損失1500元,原告車輛經鑒定損失為106635元,鑒定費2000元?,F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保險金117650元。
被告中華聯合焦作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程序不合法,被告公司庭前申請重新鑒定,但由于原告已將車輛處置,導致不能鑒定,現被告公司撤回重新鑒定申請,對車輛損失予以認可。施救費和第三者損失被告沒有異議,鑒定費根據合同約定屬于除外責任,不予理賠。
本院根據原、被告訴辯陳述,總結本案庭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失有無事實基礎,是否符合合同約定
原告龍興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保單一份,證明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2、事故認定書,證明投保車輛于2014年12月31日發生保險事故;3、施救費、吊車費發票,證明支付施救費、吊車費7515元;4、索賠申請書及收據,證明原告賠償贛G×××××車損1500元;5、評估費發票,證明評估費2000元;6、評估報告一份,證明原告車損為106635元;7、保險條款一份,證明車損險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接到報案后應在48小時內進行查勘定損,被告沒有在約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應依照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理賠。
被告中華聯合焦作公司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證據6屬于原告單方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由于已無法進行重新鑒定,為解決糾紛,被告予以認可。對其他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中華聯合焦作公司除向本院所作陳述外,未提供證據材料。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5、7,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證據6,被告在庭前準備階段對車輛損失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但鑒定時發現原告已將車輛處置,不能進行勘查,庭審中被告撤回了重新鑒定申請,并表示認可鑒定意見,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龍興公司為豫H×××××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限額為243000元,并有不計免賠特約承保。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2014年12月31日23時許,任自洲駕駛該車行使至京澳高速1516KM+990M處時,與前面行使的贛G×××××貨車發生追尾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交警認定,任自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支付施救費7515元,賠償贛G×××××貨車損失15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意見為106635元,鑒定費2000元。后原告據此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告作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約,經被告陽光財險焦作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被告對原告車輛損失、第三者財產損失以及施救費均不持異議,且雙方一致同意在車輛損失險中扣除對方交強險無責限額100元,本院亦予確認。雙方僅就鑒定費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存在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系原告為確定損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綜上,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1500元,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保險金108535元,在保險金額以外另行賠付原告施救費7515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沁陽市龍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沁陽市龍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08535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沁陽市龍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施救費7515元。
四、駁回原告沁陽市龍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5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巍巍
審 判 員 韓丹丹
人民陪審員 曹娟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