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陽市皇馬運輸有限公司、楊東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沁陽市人民法院 2015-11-19
原告沁陽市皇馬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陽市。
法定代表人魏玲利,該公司經理。
原告楊東明,男,漢族,住沁陽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原麗珍,河南永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沁陽市。
代表人羅磊,該公司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趙春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葉,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沁陽市皇馬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馬公司)、楊東明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沁陽公司)、乙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焦作公司)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東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麗珍、被告平安財險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財險沁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皇馬公司、楊東明訴稱,豫H×××××/豫HXXX9掛車輛系原告楊東明實際所有,掛靠在原告皇馬公司名下。2014年10月21日,該車輛主車以皇馬公司的名義在被告處投有一份交強險和一份商業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該車輛的掛車在被告處投一份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均投有不計免賠。2015年3月17日1時許,原告的司機王水勇駕駛該車沿無繁線由北向南行駛到阜平縣東槽嶺路段時,操作不當撞到路邊東槽嶺水電站引水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車受損、車載貨物受損、水電站引水渠受損。經阜平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原告司機王水勇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平安財險沁陽公司報案,被告委托阜平縣保險公司勘驗現場。經交警大隊主持調解,原告賠償阜平縣東槽嶺水電站引水渠損失52000元,車損、車載貨物、施救費原告自負。原告就引水渠損失和施救費向被告索賠,被告只愿賠付20000元。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施救費14000元、稅款1050元、引水渠損失52000元,合計67050元。
被告平安財險焦作公司辯稱,被告愿意承擔沁陽公司在民事訴訟中的賠償款項,但原告支付的施救費過高,引水渠損失沒有鑒定,應以鑒定意見為準。
被告平安財險沁陽公司未予答辯,亦未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原、被告訴辯陳述,總結本案庭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請求的施救費和引水渠損失有無事實根據。
原告皇馬公司、楊東明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投保單3份,證明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并且第三者責任險投有不計免賠。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賠償憑證,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和責任劃分以及原告賠償第三者財產損失的事實。3、王水勇駕駛證復印件,證明王水勇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4、投保車輛行車證,證明原告的車輛經年檢合格。5、皇馬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該車輛實際車主為楊東明。6、施救費票據2份,證明施救費的實際支出14000元。
被告平安財險焦作公司質證后發表如下意見:對原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申請對引水渠的損失進行鑒定。
被告平安財險焦作公司除答辯和質證意見外,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2015年8月24日,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委托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阜平縣東槽嶺路段水電站引水渠損毀部分進行鑒定,10月29日,鑒定機構出具價格評估報告,意見為15265元。本院組織雙方質證,并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原告質證后認為,報告書上署名的兩位價格鑒定師均沒有到事故現場,所附照片也沒有經過質證,程序嚴重違法,損失僅計算修復的建材和人工,未計算修復前的河道清淤以及造成引水渠停止發電的損失。被告質證后認為,1、鑒定意見是依據事發當時的原始照片結合現場情況作出的;2、在技術室選取鑒定機構時,原告并未聲明到現場,而被告聲明必須到現場;3、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河道有淤泥或垃圾,停電損失不是直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沒有必要做鑒定。4、原告不申請對引水渠損失進行鑒定,應視為原告舉證不能而駁回其請求,被告為減少訴累才申請鑒定,故應采信該鑒定意見。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質證意見,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上述證據形式來源合法,與案件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鑒定意見,首先,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應當向保險人提供確認保險事故損失程度的相關證據,但原告僅依據與第三者達成的賠償協議申請理賠并提起訴訟,經本院釋明后拒不申請對第三者損失鑒定,現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其次,鑒定機構和人員均具有相應資質,與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鑒定程序合法。第三,鑒定機構使用的照片,系被告委托當地保險公司現場拍攝,時間與事發時間一致,原告在訴狀中亦自認,可以作為鑒材使用。第四,原告主張的河道清淤費用,由于沒有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而停電損失系間接損失,不屬保險理賠范圍。綜上,原告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故對該鑒定意見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上述有效證據,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楊東明以皇馬公司的名義就豫H×××××/豫HXXX9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主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掛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均投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3月17日1時許,原告的司機王水勇駕駛該車輛沿無繁線由北向南行駛到阜平縣東槽嶺路段時,操作不當撞到路邊東槽嶺水電站引水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貨車受損,車載貨物受損,水電站引水渠受損。該事故經阜平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水勇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被告委托阜平縣保險公司勘驗現場。原告為此支付施救費14000元,賠償阜平縣東槽嶺水電站引水渠損失52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雙方就賠償數額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訴訟中,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委托焦作市晶瑩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阜平縣東槽嶺路段水電站引水渠損毀部分進行鑒定,意見為15265元。另外,原告放棄了稅款1050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原告皇馬公司作為投保人提出保險要約,經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間的財產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首先,投保車輛雖然登記在皇馬公司名下,但實際車主為楊東明,原告楊東明對投保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其有權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給第三者造成財產損失15265元,被告應按投保車輛交強險的責任限額2000元進行理賠,余款13265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上述款項原告已經賠付第三者,被告理應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原告為施救車輛而實際支付費用14000元,被告僅以該費用支出較高為由進行抗辯,但被告沒有舉證證明該費用為本次事故施救所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對其抗辯,不予采信,原告請求被告賠付施救費14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沁陽市皇馬運輸有限公司、楊東明保險金2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沁陽市皇馬運輸有限公、楊東明保險金13265元。
三、被告乙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沁陽市皇馬運輸有限公、楊東明施救費1400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6元,由原告負擔944元,被告負擔532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巍巍
代理審判員 趙文嬌
人民陪審員 田艷菊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