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南商初字第2035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2015-04-17
原告袁XX,男,漢族,住山東省青島市。
委托代理人劉佳旭,山東盈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春超,山東盈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負責人武長奎,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道彬,山東雅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山東雅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袁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XX委托代理人劉佳旭、李春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蘇道彬、皇甫思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訴稱,原告為魯B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2014年8月6日,駕駛員許瑞先駕駛投保車輛行駛于仙霞嶺路時,與案外人嚴風才駕駛的蘇MXXXXX號車輛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許瑞先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青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嶗山大隊委托青島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載明事故造成事故車輛損失價格總計132204元,原告為此花費評估費用4000元,事后原告就上述款項多次向被告理賠,均遭拒絕,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車費保險理賠款132204元;2、被告支付原告評估費4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對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無異議,被告按照保險限額承擔保險責任,評估費、訴訟費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訴訟前所做的價格評估系單方委托,不應作為本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一、2013年11月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B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7日零時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時止,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8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條款。
二、經青島市公安局嶗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142073號)認定,2014年8月6日10時35分,許瑞先駕駛魯BXXXXX車輛沿仙霞嶺路由西向東左轉彎。與沿石嶺路北向南南行的嚴風才駕駛的蘇MXXXXX車輛相撞,魯BXXXXX車輛左前方與蘇MXXXXX車輛右前方相碰撞,造成車損。許瑞先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嚴風才不負事故責任。
三、青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嶗山大隊委托青島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魯BXXXXX車輛損失進行認證,青島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青泰(嶗)車損字(2014)第02200163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該車損失價格為132204元。原告因委托該價格認證發生評估費4000元。原告為修復車輛,實際發生維修費132204元。
被告對該價格認定書有異議,認為該評估是原告在訴訟前單方委托的鑒定結論,被告對該評估機構的資質及鑒定能力有異議,該機構的職業范圍中只是籠統地注明業務,是否對車輛維修及受損方面具有鑒定資質及能力無法確定,評估費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就上述主張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告庭審中提交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打印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定損人員到現場進行定損,車輛損失價格為78392元,與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評估的車輛損失價格差距較大,申請法院委托重新鑒定。原告經質證對該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打印件不予認可,并認為該證據無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是事故發生后,交警委托鑒定部門對車輛進行的鑒定,原告車輛實際維修費用與結論中的損失數額一致,相互佐證,因此被告應當按照該鑒定結論評估的數額進行理賠。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系打印件,不具備證據的構成要件,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費、維修費票據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核,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合同的約定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根據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后,被告對于原告發生的相關保險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車輛魯BXXXXX的損失價值,經青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嶗山大隊委托,青島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青泰(嶗)車損字(2014)第02200163號《交通事故財產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認定該車損失價格為132204元,原告已依據該鑒定結論認定的價格對保險車輛進行了維修修復,被告沒有提交足以反駁該鑒定結論的證據,本院對青島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嶗山大隊委托青島泰衡正秉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認定的車損損失價格予以認可,對被告委托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采納。原告因此發生的評估費4000元,屬于查明案件事實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袁XX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金132204元、評估費4000元。
案件受理費3024元,由被告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相應款項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 青
人民陪審員 常安利
人民陪審員 王秀凌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