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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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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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終4011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6-24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區-3層。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葛XX,農民。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日月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縣人民法院(2015)灤民初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訴人葛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冀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被保險人為孟小華,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十四時止。其商業保險中被告承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元)92000”及附加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不計免賠率特約險。2014年9月30日3時50分許,孟小華駕駛冀B×××××號小型轎車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灤縣顧家莊路口處,與同向行駛的馬晨光駕駛的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灤縣公安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孟小華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馬晨光無事故責任。冀B×××××號小型轎車經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公估,車損為78130元,評估費2350元,另有施救費2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申請對事故車輛冀B×××××號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2015年8月28日經河北鑫廣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編號:XFXXXFY20150828059)公估,認定冀B×××××號車損為70884元。另查明,行駛證登記所有人、被保險人孟小華已將本次事故的保險理賠權轉讓給原告葛XX。
2015年1月20日,葛XX訴至一審法院,請求: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共計82480元。
一審法院認為,冀B×××××號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對原告保險事故損失進行理賠。2015年8月28日河北鑫廣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是由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做出的鑒定結論,故予以支持。公估費是為了確定事故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被告應對該項支出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所提交的原鑒定結論的車損數額與重新鑒定后的車損數額存在差距,被告應按重新鑒定后的車損數額承擔評估費用,即承擔70884元÷78130元×2350元=2135.05元。施救費根據事故發生地點,酌定給付1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擔全部責任,故應當扣除三者無責任財產損失100元。綜上,被告應賠付給原告的事故理賠款為:70884元+2135.05元+1000元-100元=73919.05元。遂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葛XX保險理賠款73919.05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葛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1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835元,由原告葛XX負擔96元。
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孟小華私下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葛XX,并未通知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保險公司,對其轉讓行為不認可;二、公估費為原告自行擴大損失,保險公司不應承擔。
被上訴人葛XX答辯稱:一、轉讓債權為當事人權利,孟小華已經通知保險公司;二、公估費為支出合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合同債權,其轉讓符合法律規定。轉讓人將其合同債權通過合同轉讓給受讓人而未通知的,受讓人即已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該起訴行為視為通知。因此,上訴人主張未通知不認可轉讓行為沒有依據。公估費系確認事故損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62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寶 聚
代理審判員 趙 國 瑩
代理審判員 朱 正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朱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