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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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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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05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康X,男,漢族,居民,住天津市寶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天津市寶坻區148專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負責人:杜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公司職員。
原告康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康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康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43200元(車輛損失134900元,評估費6700元、施救費1200元、酒精濃度監測費4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自有的車輛津HXXXXX號奔馳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02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險。
2016年8月20日21時30分,顧建永駕駛津HXXXXX號奔馳牌小型轎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沿倪李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劉宋王家務村南與公路南側樹木相撞,造成轎車損壞的事故。該事故經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顧建永負事故全部責任。
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了重大損失,保險車輛損失經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鑒定為1349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700元,施救費1200元,酒精濃度檢測費400元,上述損失共計143200元,應由被告在承保的險種范圍內賠償。原告找被告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此次事故的真實性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保險車輛損失評估結果不予認可,且系原告單方委托,要求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評估費不予認可、酒精濃度檢測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為自有的車輛津HXXXXX號奔馳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承保險種為;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50200元,原告亦投保了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險。
2016年8月20日21時30分,顧建永駕駛津HXXXXX號奔馳牌小型轎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沿倪李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劉宋王家務村南與公路南側樹木相撞,造成轎車損壞的事故。該事故經香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顧建永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保險車輛損失經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鑒定為1349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6700元,施救費1000元,酒精濃度檢測費400元。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申請書,要求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的鑒定人孫某1張立出庭接受質詢。2016年12月15日,孫某2庭陳述,鑒定部門對事故車輛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的,鑒定結論內容是客觀真實的,符合實際情況。張立因公出差,沒有時間出庭接受質詢。
另查,津HXXXXX號奔馳牌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登記在案外人王娜名下,王娜于2015年春天將該車輛出賣給原告康X,雙方簽訂了買賣協議。2016年11月21日,本院對案外人王娜進行了核實,王娜陳述,保險車輛以170000元價格已出賣給原告康X,現保險車輛的的實際所有人為康X,保險車輛的保險金請求權歸原告康X所有。
再查明,原告投保的車損險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p傾覆p墜落……。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發票,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事故發生時,原告作為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應為車損險的請求權人。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因碰撞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對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在相應險種范圍內進行理賠。
交警部門對事故調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客觀、有效,本院對事故責任認定結論予以采納。被告雖對此次事故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因被告就自己的主張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納。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為專業的鑒定機構,有資質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其出具的鑒定結論書合法、客觀、有效,本院予以采納,根據此鑒定結論保險車輛的車損為134900元,且該費用與維修費票據相吻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對評估部門的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向本院提交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申請書,評估部門的鑒定人孫某2庭陳述,鑒定部門對事故車輛作出的鑒定結論是按照有關規定作出的,鑒定結論內容是客觀真實的,符合實際情況,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反駁鑒定部門對車輛損失作出的鑒定結論,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納。保險車輛的評估費6700元、施救費1000元及酒精濃度檢測費400元是為查明、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保險車輛的損失為:134900+6700+1000+400=143000元,因保險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在原告投保的車損險范圍內由被告賠償原告。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車損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康X保險金143000元;
(賠償款可直接匯入本院賬戶,匯款時注明案號及承辦人姓名。戶名: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開戶行:天津市農商銀行寶坻中心支行;賬號:905230101001000072763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1582元(原告已繳納),由被告負擔(此款由被告給付原告,給付時間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內遞交上訴狀的同時,應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預交訴訟費用;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會民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 劉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