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瑪依市獨山子運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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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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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0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奎屯市人民法院 2016-08-10
原告:克拉瑪依市獨山子運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經理。
委托代理人:盛XX,新疆七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甲,該公司業務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莫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克拉瑪依市獨山子運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運信商貿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孟宗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運信商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XX、張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運信商貿公司起訴稱,2009年6月9日,我公司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一份,為我公司所有的新JXXX02號車及新J2986號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2009年12月1日,我公司駕駛員張義柱駕駛前述車輛沿烏奎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G312A4193KM+200M處路段時與袁林駕駛的新CXXX48號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傷,并兩車車輛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分認定,張義柱與袁林各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我公司的主車報廢掛車受損,產生修理費6680元,施救費26400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與我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賠償我公司車輛損失166000元,因被告承諾等該事故與對方車輛的損失解決后,再一并賠償此款,現因被告與對方車輛至今仍未就損失達成協議,故訴請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費166000元、修理費6680元、施救費26400元、車輛鑒定費4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不適格,因為原告是在我公司的奎-獨石化園營銷服務部投保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交警部分認定為同等責任,應當按照責任比例并扣除交強險能夠得到賠償的差額部分進行承擔,本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嚴重超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應予免責;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視為放棄要求我公司進行賠償。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1、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是否適格,其應否向原告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數額是多少;2、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2009年6月9日,運信商貿公司為其所有的新JXXX02號豪濼牌牽引汽車及新J2986號宇暢牌半掛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奎-獨石化園營銷服務部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交納了相應保險費,保險金額分別為237000元、107000元,保險期間均為自2009年6月10日零時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時止。新JXXX02號車輛的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為:發生保險事故,必須在48小時之內現場報案,如果沒有現場報案,加扣50%的免賠率,第二次無現場報案,則不承擔保險責任,該車當時實際價值213537元。新J2986號車輛的保險單中特別約定為:發生保險事故,必須在48小時之內現場報案,如果沒有現場報案,加扣50%的免賠率,第二次無現場報案,則不承擔保險責任,該車當時實際價值96407元。該兩份保險單中重要提示均為: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包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3、請詳細閱讀承包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書面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手續;5、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該兩份保險單下部保險人處公司名稱載明“某保險公司”,保險人簽章處加蓋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奎-獨石化園營銷服務部”印章。2009年12月1日15時05分許,張義柱駕駛前述新JXXX02(新JXXX6掛)重型半掛超載大貨車沿烏奎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G312A4193km+200m處路段時,在惡劣天氣下未降低車速行駛與同向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駛且未設置警告標志牌的由袁林駕駛的新CXXX48號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新CXXX48號大客車乘車人李生俊經搶救無效死亡,張義柱、袁林等人受傷,胡爾曼別克?哈吉依財產損失,兩車輛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等級公路支隊烏西大隊認定,張義柱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袁林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乘車人李生俊等人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駕駛員張義柱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經保險公司核定,對新JXXX02號車輛推定為全損,對新JXXX6掛車輛的損壞部位確定為:掛車支腿1付、車廂立柱2只、車廂板后門1扇、后大門(門中門)1扇、車廂下邊梁1根、車廂門筋1根、邊門領6只、門鎖柱2付,報價共計6680元。該二車輛經新疆迅捷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施救,共產生施救費26400元;新JXXX6掛經石河子北郊康馳汽車修理部對保險公司確定的損壞部位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6680元。2010年2月25日,某保險公司(甲方)與運信商貿公司(乙方)簽訂“關于新JXXX02車賠付協議”一份,載明:甲方于2009年6月10日承包了乙方的豪濼ZZXXX7S3241Y牽引汽車,車號為新JXXX02,保險期限為一年,該車于2009年12月1日在烏奎高速公路烏市-頭屯河收費站的服務區+500米處,發生四車連環相碰2死12重傷多人輕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甲方通過對該事故車的詳細勘查、核定損失,認為修復價值不大,按推定全損處理此案,因該車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為237000元,確定該車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為213537元,扣除投保至出險時的月度折舊,該車在出險時的實際價值應為198000元,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新JXXX02車最終損失按166000元確定,至于將來保險公司如何賠付依照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運信商貿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索要前述保險金166000元、修理費6680元及施救費26400元未果,雙方遂成訴。
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名稱變更為某保險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施救費、修理費發票,保險公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修理費修理清單等經過法庭質證的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運信商貿公司為其所有的新JXXX02號、新JXXX6掛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下設分支機構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奎-獨石化園營銷服務部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奎-獨石化園營銷服務部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應屬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間,原告駕駛員駕駛前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奎-獨石化園營銷服務部即應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予以賠付。關于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問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奎-獨石化園營銷服務部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下設分支機構,其財產為某保險公司的財產,故某保險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適格,被告的該答辯理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應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數額問題。事故發生后,新JXXX02號車輛推定為全損,并由原被告雙方確認事故發生時該車的價值為166000元,故對新JXXX02號車輛,被告應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數額即為166000元;關于新JXXX6掛車輛,被告對該車輛的損壞部位及報價6680元進行了確認,原告依被告的確認進行了修理,產生了修理費6680元,該修理費應由被告支付;關于施救費26400元,該費用為保險事故的直接損失,原告墊付后,亦應由被告承擔。關于原告訴稱的車輛鑒定費4000元,其出示的鑒定費發票,不能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再者,新JXXX02號車輛為全損,無需進行鑒定,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的應按責任比例支付保險賠償金及因原告駕駛員駕駛超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予免賠的問題。被告向原告簽發的保險單中,對保險金支付比例及免賠事項均未作約定,被告提出在保險條款中有“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但其無證據證實其將該保險條款向投保人交付,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無證據證實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對其該項答辯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關于本案訴訟時效的問題。在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對車輛賠付事宜達成了“賠付協議”,被告表示愿意履行賠付義務,而在該賠付協議中未約定賠付期限,原告可隨時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的規定。綜上,原告訴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克拉瑪依市獨山子運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新JXXX02號車輛保險賠償金166000元、新JXXX6掛車輛修理費6680元,施救費26400元,以上合計199080元;
二、駁回原告克拉瑪依市獨山子運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41元(原告克拉瑪依市獨山子運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本判決確定的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給原告克拉瑪依市獨山子運信商貿有限責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當事人上訴的,應當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交上訴費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孟宗良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生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