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XX與某保險公司、余XX等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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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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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終字第0002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組織機構代碼67585668-3。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男,漢族,瓦工。
委托代理人:陸XX,安徽恒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余XX,男,漢族,駕駛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慶恒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
負責人:陳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乙,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鄧XX、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0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被上訴人鄧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陸XX、被上訴人安慶恒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以下簡稱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余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0時50分許,余XX駕駛皖H×××××號大型普通客車,沿安慶市宜秀區S228新線由南向北行駛至83km+700m處附近路段超車時,因超速行駛且采取措施不當,導致車輛失控與前方同向錢保明駕駛的皖H×××××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后呈頭西尾東狀態向右側翻,側翻后沿道路向北滑行,又與對向謝紅強駕駛的皖H×××××號輕型自卸貨車及對向汪峰駕駛的皖H×××××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皖H×××××號大型普通客車上乘坐人許桂英、周慧及鮑玉林三人當場死亡,余XX、錢保明及皖H×××××號大型普通客車上乘客鄧XX等人輕傷,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的安(叁)公交認字(2013)第00146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余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鄧XX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鄧XX即被送往安慶市第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全身多發皮膚、軟組織挫裂傷、右上肺多發結節,住院治療30天,出院醫囑休息三個月,加強營養,住院期間護理一人,花費住院醫療費45157.78元,門診醫療費382.1元,合計45539.88元,其中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支付了45157.78元,鄧XX支付了382.1元。2014年2月26日醫囑休息一月、2014年3月26日醫囑休息三個月。
經安徽恒物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譽誠司法鑒定中心對鄧XX的傷殘等級、后續醫療費用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如下:被鑒定人鄧XX因交通事故致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遺留左上肢喪失功能25%以上,評定為九級傷殘;被鑒定人鄧XX因交通事故致左、右側5根肋骨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被鑒定人鄧XX因交通事故致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在位,擇期需手術取出內固定物,費用約需人民幣6000元。鄧XX支付了鑒定費1600元。
皖H×××××號大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額40萬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另投保了每人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致他人身體傷害的,侵權人及法定賠償義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和精神損害責任險,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鄧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賠償,余XX系履行職務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鄧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原審法院依法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發票確定鄧XX支付的醫療費為382.1元;根據鑒定意見確定后續治療費為6000元;醫療費合計6382.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鄧XX住院30天,按每天20元計算為600元;3、護理費:鄧XX住院30天,訴求每天97.54元符合法律規定,護理費共計2926.2元;4、誤工費:根據醫院醫囑,鄧XX誤工期限應至2014年6月25日,但鄧XX于2014年4月30日定殘,持續誤工應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從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為185天。鄧XX工資每天180元,有勞務合同、工資表、工資扣發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予以認定,誤工費為33300元;5、殘疾賠償金:鄧XX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各賠償義務人庭審中均無異議,鄧XX構成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97078.8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鄧XX的傷情、責任認定,酌情確定為20000元;7、交通費:鄧XX住院30天,按每天10元計算為300元;8、營養費:鄧XX住院30天,訴求每天20元符合法律規定,營養費計算為600元;9、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發票確定為1600元。
綜上,鄧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合計為162787.1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精神損害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因精神損害責任保險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未投保不計免賠險,應扣除20%的免賠率由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承擔。鄧XX的其他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法律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因此,鑒定費和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為鄧XX墊付的醫療費未包含在鄧XX的訴訟請求內,不屬于本案處理的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遂判決:一、鄧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162787.1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158787.1元,安慶恒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賠償4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二、駁回鄧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772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700元,由鄧XX負擔72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恒風運輸客運分公司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限額為5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險,但未投保不計免賠率,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全責應扣除20%的免賠率,因此本案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限額為40000元。本案鄧XX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和十級傷殘,一審法院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扣除20%免賠率實際賠償16000元。但本案為多死多傷的案件,之前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了鮑小鳳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80%=4800元,吳志紅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80%=1600元,陳緒芳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80%=16000元,周義健精神損害撫慰金6500×80%=5200元,如加上本案的16000元為50000元,超出了上訴人的保險限額。對于超出的10000元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本案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000元。
鄧XX在庭審中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余XX未到庭答辯。
各方當事人所舉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審理查明:本案《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中,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險載明: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0000元。本院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綜合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認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是否適當。
本院認為:本案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中明確約定: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0000元。而本案原審認定鄧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扣除20%免賠率實際賠償16000元,未超過保險合同中約定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50000元。即使扣除20%的免賠率,也未超過40000元。故原審判決鄧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本起事故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總額扣除20%免賠率,不能超過40000元的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且與保險合同相悖。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秀珍
審 判 員 劉夢靈
代理審判員 程 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余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