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與安慶恒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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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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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069號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個體工商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慶恒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
負責人:陳X甲,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乙,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XX,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慶市開發區、四層。
負責人:段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金X,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潘XX因與被上訴人安慶恒風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客運分公司(以下簡稱恒風客運分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潘XX,被上訴人恒風客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潘XX乘坐被告恒風客運分公司的皖H×××××號客車行至常州時,因車輛緊急剎車致原告潘XX身體撞在車座位的扶手上受傷。次日,潘XX經常州市中醫醫院初診。2014年5月14日,潘XX入住安慶市,2014年7月14日,出院診斷為全身多發性軟組織損傷、腰椎間盤突出癥(L4-5),出院醫囑為休息一個月,共住院治療61天,2014年8月18日,醫囑休息一個月。
恒風客運分公司名下的HA2219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50萬元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保險合同約定,因保險事故發生的法律費用由保險人負責賠償。
2014年11月28日,經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鑒定,潘XX因交通事故后腰部活動障礙構成十級傷殘,其2014年5月7日乘車受傷與其椎間盤突出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外傷參與度為30%;后續醫療費以實際發生為準。
對潘XX的各項損失,經審查,認定如下:
醫療費按票據計1158元;
住院伙食補助費1220元,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按20元/天標準計算61天;
交通費按500元計算;
護理費6195.77元,按101.57元/天計算61天;
誤工費8522.40元,自2014年5月7日,按63.60元/天計算至2014年9月18日,共134天;
營養費1220元,參照本地居民生活水平和醫囑意見,按20元/天,計算61天;
殘疾賠償金16196元,依據2013年受訴法院地安徽省農村人均純收入8098元/年的標準計算;
因案件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故對精神撫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損失共計35012.17元。
原審認為: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潘XX與恒風客運分公司形成運輸合同關系,恒風客運分公司有義務安全地將潘XX運送至目的地,但恒風客運分公司沒有完全履行安全運送的義務,致潘XX身體受傷,且車輛因素致其受傷的參與度為30%,故恒風客運分公司依法應當予以賠償其30%的損失,即10503.65元(35012.17元×30%)。因恒風客運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故依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的50萬元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潘XX10503.65元。原告主張的超出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10503.65元;二、駁回原告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9元,減半收取184.50元,鑒定費用3046元,合計3230.50元,由原告負擔2220.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10元。
潘XX不服上述判決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常州市德安司法鑒定所鑒定潘XX為十級傷殘,其乘車受傷與其椎間盤突出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外傷參與度為30%。為了鑒定潘XX花費交通費1000元。根據上述鑒定一審法院認定恒風客運分公司的過錯責任只有30%,僅承擔潘XX經濟損失的30%顯然與事實不符。潘XX乘車受傷非其本人故意造成,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恒風客運分公司是從事道路客運業務的單位,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恒風客運分公司在從事道路旅客運輸過程中如造成旅客損害,除非能夠證明損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否則必須承擔全部責任。在恒風客運分公司購買了保險的情況下,如果保險公司依法賠償不足,恒風客運分公司應賠償不足部分。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36條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該條例為行政法規,已明文規定營運客車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故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為強制險,保險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
恒風客運分公司庭審中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庭審中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均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亦同于一審。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依法應當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恒風客運分公司是否僅承擔30%的賠償責任;2、潘XX請求恒風客運分公司賠償8000元的精神撫慰金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潘XX與恒風客運分公司形成事實上的運輸合同關系,恒風客運分公司有義務安全地將潘XX運送至目的地,但該公司承運車輛的駕駛員在行車中緊急剎車,致潘XX身體撞傷,因此恒風客運分公司沒有完全履行安全運送的義務。對潘XX治療傷病的費用,恒風客運分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因一審時潘XX僅主張賠償其所有損失的50%,故恒風客運分公司應賠償9408.085元【(1158元+1220元+500元+6195.77元+8522.40元+1220元)/2】。常州市德安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認為潘XX“交通事故后腰部活動障礙構成X(十)級傷殘”,故恒風客運分公司應賠償潘XX殘疾賠償金。同時該鑒定意見書認為“被鑒定人傷前即存在椎間盤變性、椎體前緣骨質增生等腰椎退行性改變的征象”,并建議外傷參與度為30%,故恒風客運分公司應賠償潘XX30%的殘疾賠償金,即4858.80元(16196元×30%)。恒風客運分公司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35條(該條例已于2012年修正并于2013年施行修正本)規定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的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該條例對“交強險”已作出明確定義,專指特定險種,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35條雖要求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然該規定屬于行政法規對特殊行業的強制性規定,并不能因此認定承運人責任險即是交強險。且本案系合同糾紛,對潘XX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依法不應予以支持。故依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的50萬元賠償限額內賠償潘XX14666.885元(9808.085元+4858.80元)。上訴人主張的超出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確有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2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人民法院(2014)迎民二初字第001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潘XX10503.65元”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潘XX1466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69元,減半收取184.50元,由上訴人潘XX負擔68.50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6元,鑒定費3046元,由上訴人負擔914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13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69元,由上訴人潘XX負擔137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2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柏 萍
審 判 員 陳瀾競
代理審判員 王純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丁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