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方源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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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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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馬民二終字第00267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負責人:俞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鞍山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法定代表人:江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XX,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鞍山方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法院(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被上訴人方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方源公司在原審訴稱:其所有的車牌號為皖E×××××號重型罐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2013年10月21日10時24分許,其職工金平駕駛皖E×××××號重型罐式貨車沿馬鞍山市博望區丹陽鎮老314省道自東向西行駛至丹向路交叉路口時,因疏于觀察,車輛右轉彎時與相對方向魏中雙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碰,造成魏中雙受傷的交通事故。魏中雙住院治療期間,方源公司為其墊付醫療費20萬元。事故發生后,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金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方源公司認為,方源公司、某保險公司就皖E×××××號重型罐式貨車簽訂的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合同,合法有效。皖E×××××號重型罐式貨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其承擔責任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支付的賠償款20萬元。庭審中,方源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93208.68元。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時24分,金平駕駛皖E×××××號重型罐式貨車沿本市博望區丹陽鎮老314省道自東向西行駛至丹向路交叉路口時,因疏于觀察,駕駛車輛右轉彎時與相對方向魏中雙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左轉彎時相碰,造成魏中雙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望大隊認定金平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魏中雙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方源公司墊付了魏中雙住院及門診治療期間的醫療費190041.58元,另為魏中雙購買拐杖及輪椅車計636元。另查明:皖E×××××重型罐車系金平駕駛,所有人為方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方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上的投保人處蓋公章(日期一欄為空白),該投保單(正本)特別約定欄約定“對于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我公司按照出險當地的社會醫療保險標準在保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2013年9月11日方源公司在“投保確認書”上的投保人處蓋公章,該“投保確認書”載明“茲有被保險人在辦理號牌為E12866的機動車輛投保義務時,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已將相關保險單項下的免責條款及特別約定條款的詳細內容準確告知本被保險人,并將相關保險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及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應盡義務及后果已向本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本被保險人已充分理解。”人保馬鞍山分公司提供的“保險銷售人員承諾書”載明“本人承諾上述《投保確認書》系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字(簽章),如有瑕疵,本人愿意依據公司相關規定承擔公司的一切損失及法律后果,特此承諾。”但該承諾書保險銷售人員簽字及日期兩處均為空白。
一審法院認為:方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方源公司支付了保險款,保險車輛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并造成第三者損失,方源公司在向第三者賠償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對方源公司予以賠償。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上特別約定欄約定“對于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我公司按照出險當地的社會醫療保險標準在保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是否有效,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據此免除保險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某保險公司應依法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二、至于商業三者險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遞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上特別約定欄約定“對于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我公司按照出險當地的社會醫療保險標準在保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該內容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將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抗辯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但其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及“投保確認書”上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僅有方源公司蓋章而無具體經辦人簽名;“保險銷售人員承諾書”中保險銷售人員簽字(簽章)及日期均為空白,不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故對某保險公司責任免除的抗辯,不予采信。另其抗辯本案應由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管轄,但未能在答辯期內提出,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在本市博望區,故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對方源公司訴請保險賠償金中的醫療費190041.58元及購買拐杖及輪椅車費636元,合計190677.58元,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方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90041.58元及購買拐杖及輪椅車費636元,合計190677.58元。本案受理費2150元(已減半收取),由方源公司負擔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205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本案中,方源公司墊付醫療費190041.58元,包含了大量的非醫保用藥,某保險公司在(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75號一案中申請對傷殘等級予以重新鑒定的同時,就一并要求對非醫保用藥進行司法鑒定;在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某保險公司也提交了投保單和投保確認書以證明就非醫保用藥的扣除這一特別約定已盡告知義務,省高院的指導意見對非醫保用藥的扣除也明確了態度,但原審判決以投保確認書中“保險銷售人員承諾書”這一某保險公司內部監督內容的不完善確認某保險公司未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顯屬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4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
方源公司答辯稱:一、本案中不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本案是一個商業保險糾紛,而不是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糾紛;本案應適用保險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的相關規定;方源公司為受害人墊付費用是應醫院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沒有法律規定,同時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醫保用藥的范圍。二、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已經向方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雙方當事人所舉的證據與一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也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與一審基本一致。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審認定的某保險公司賠償方源公司墊付的醫療費190041.58元,該醫療費中是否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的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遞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上特別約定欄約定“對于第三者責任險和車上人員責任險項下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我公司按照出險當地的社會醫療保險標準在保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核定賠償金額。”該內容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將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合法有效。但其提供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及“投保確認書”上投保人簽名(簽章)處僅有方源公司蓋章而無具體經辦人簽名;“保險銷售人員承諾書”中保險銷售人員簽字(簽章)及日期均為空白,不能證明其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因此,該免責條款對方源公司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審認定的某保險公司賠償方源公司墊付醫療費190041.58元并無不當,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按原判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婕
審 判 員 張紅雨
代理審判員 韋少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