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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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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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終字第001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縣。
負責人白伶利,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應濤,河南豫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振江,河南豫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
法定代表人侯慶武,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國平,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豫鑫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被上訴人豫鑫公司2015年7月9日向溫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溫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溫民二金初字第00158號民事判決,財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應濤、趙振江,被上訴人豫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7月2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豫HXXX83/豫HXXXM掛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其中醫療費責任限額20000元,傷亡責任限額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免賠額為500或10%,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5日0時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時止。2014年11月19日14時左右,原告車輛駕駛員王永軍駕駛豫HXXX83/豫HXXXM掛半掛車行駛至新洛路中段原告公司門口將車停駛后,在下車時不慎從車上摔下,隨及被送往溫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左橈骨遠端閉合性粉碎型骨折。王永軍在醫院住院20天,用去醫療費2774.08元,出院醫囑院外休息治療三個月。后原告與王永軍達成賠償協議,于2015年5月4日一次性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生活費等25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來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被告財險公司應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車輛出險后及時合理地予以理賠,但對不屬于或超出范圍的可予核減。本案中王永軍住院用去醫療費2774.08元,扣除500元的免賠額2274.08元。王永軍住院20天,其生活補助費、身體營養費按日50元計算為1000元,護理費按日69.23元計算20天為1384.6元,誤工費按天122.28元計算110天為13450.8元。王永軍的各項損失依法計算為18109.7748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8109.48元。二、駁回原告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0元,減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溫縣豫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元。
財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王永軍受傷的誤工費13450.8元錯誤。一審判決違反法律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第二十九條C款約定,經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證明,暫時無工作能力超過5天的(不包括五天),在超過五天的每人每天按照當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標準賠償誤工補助。而一審誤工費按每天122.28元計算,合計13450.8元沒有法律依據,導致上訴人多賠償11984.5元。請求:1、改判上訴人不賠償多賠付的誤工費11984.5元。2、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豫鑫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中誤工費的計算標準是否正確。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財險公司認為,上訴人與對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將保險條款交付給對方,且對方加蓋公章。根據保險條款第29條第C款約定,經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證明,暫時無工作能力超過5天的,在超過5天的每人每天按照當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標準賠償誤工補助,可見一審判決按122.28元計算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豫鑫公司認為,司機的工資在當地是比較高的,一個月有5、6千元,如果按照上訴人所說的標準計算連吃飯都不夠,且在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也沒有向被上訴人明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中,除原審證據外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車輛駕駛員王永軍從事貨物運輸業,一審對其誤工費參照相同或相近行業標準計算并無不當。上訴人財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軍
審判員 席東彥
審判員 王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