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滁州市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吳XX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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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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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終字第01580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東國際車城B區。
法定代表人:金XX,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X,男,漢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上述二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X,安徽皖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負責人:魏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XX,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滁州市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鑫運輸公司)、吳XX因與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5)瑯民一初字第01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案外人昆明美馨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馨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標的貨物為日用品,保險金額為人民幣642857元,保險期限從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2014年11月14日,吳XX駕駛皖M×××××號貨車行駛到廣州至浮云高速公路肇慶路段時,因該車輛撞到高速公路限高的指示牌,無法倒退,車輛慢慢擦著限高架前行,導致保險標的因碰撞受損。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本次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損失進行鑒定,支付公估費用2400元,確認本案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保單責任成立,定損金額取整理算為34000元。2015年1月14日,某保險公司向美馨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4000元,后美馨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授權某保險公司在理賠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康鑫運輸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
另查:美馨公司自2014年元月份至2015年7月6日委托康鑫運輸公司司機吳XX運輸“茶花”牌塑料貨物從福州運至昆明(車牌號:皖M×××××),并委托現代茶花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為每車貨物代為購買《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費用由運輸方司機吳XX個人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美馨公司的運輸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由于涉案貨物發生毀損,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已向美馨公司賠償了保險金34000元。康鑫運輸公司作為貨物的承運人,有義務將托運人的貨物安全運送到目的地,而該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因為涉案貨物承運人即康鑫運輸公司駕駛員吳XX的操作不慎所致,故康鑫運輸公司應對貨物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作為美馨公司的保險人已經為此保險事故賠償了保險金,按照法律規定自其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且賠償的金額未超過公估公司所評估的損失。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康鑫運輸公司與美馨公司之間關于辦理貨運險的約定對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康鑫運輸公司主張保險費用實際由吳XX繳納,由美馨公司代為辦理投保,康鑫運輸公司為實際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的辯稱意見,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請求康鑫運輸公司賠償其損失34000元,具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吳XX作為康鑫運輸公司的駕駛員,其運送貨物是在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由康鑫運輸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某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保險標的物的損壞是由吳XX的侵權行為引起,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公估費的損失,因代位追償只能在賠付金額范圍內追償,公估費用不在賠付范圍之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滁州市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34000元。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10元,減半收取355元,由滁州市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康鑫運輸公司、吳XX上訴稱:1、原審法院認定保險費用由吳XX個人承擔,但吳XX是康鑫運輸公司的員工,其個人承擔保險費用既無必要亦不符合常理,承擔保險費用的主體應為康鑫運輸公司,本案運輸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康鑫運輸公司。2、康鑫運輸公司作為投保人,購買保險的目的是規避運輸過程中的風險,因保險事故已經發生,某保險公司已經給予賠償,保險合同的目的已經達到,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相對性問題。綜上,康鑫運輸公司是本案運輸保險合同的實際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無需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審判決無論在證據認定或查明事實部分均沒有認定康鑫運輸公司是投保人,反而明確指出美馨公司是投保人。2、被上訴人在承保時只對投保人投保事項和繳納保費進行審查,至于保費實際是誰繳納,被上訴人沒有審查義務,更無法進行審查。3、被上訴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美馨公司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上訴人提供的美馨公司證明出具時間為2015年7月6日,說明美馨公司在理賠完畢后才向上訴人出具了投保費用由上訴人支付的證明,該證明系事后形成,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是實際投保人缺乏依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二審期間康鑫運輸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金XX,某保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魏XX。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康鑫運輸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償權。
首先,美馨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載明某保險公司是保險人,美馨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康鑫運輸公司并非保險單載明的投保人。
其次,貨物運輸保險屬于財產險,保險標的系運輸的貨物,保障的是貨物所有人的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本案中,康鑫運輸公司作為承運人,不是貨物的所有者,從保險利益的角度分析,康鑫運輸公司對其承運的貨物不具有財產保險項下的保險利益。無論康鑫運輸公司是否繳納了保險費用,該公司對本案“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標的均不享有保險利益,與某保險公司均不能成立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保險事故的發生系康鑫運輸公司在運輸過程中單方事故造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康鑫運輸公司屬于保險事故的“第三者”,某保險公司向美馨公司履行了保險賠償款后,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向康鑫運輸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綜上,上訴人康鑫運輸公司、吳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50元,由上訴人滁州市康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吳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勝權
代理審判員 劉先勇
代理審判員 夏曉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