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樂山市順泰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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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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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終字第10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中區。組織機構代碼:70901797-7。
負責人:黃X甲,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乙,四川武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男,漢族,農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吳X,女。
原審第三人:樂山市順泰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組織機構代碼:66743134-3。
法定代表人:楊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X、原審第三人樂山市順泰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泰運輸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終民初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黃X乙、被上訴人朱X委托代理人吳X、原審第三人順泰運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朱X系川LXXX30貨車的實際車主。2010年5月11日,原告(乙方)與第三人(甲方)簽訂《車輛掛靠服務協議》主要約定:乙方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享有對該車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車輛掛靠在甲方名下運營,甲方為登記車主,并由甲方進行管理、代理服務。
2014年7月9日,第三人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LXXX30貨車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同日,第三人在被告處為川LXXX30貨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車輛損失險、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7月10日0時起至2015年7月9日24時止。投保單載明該車的使用性質為營業貨車。投保單尾頁“投保人聲明”欄記載:“……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第三人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被告由此向第三人簽發《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第三人在被告處投保了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500000元)、車責不計免賠條款等。《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第二十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增加10%的絕對免賠率。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駕駛川LXXX30貨車在夾江縣三洞鎮萬福村1組堆煤場卸貨時,裝貨翻斗掛碰電線,導致電桿、電線、變壓器等財物毀損。同日,原告朱X(甲方)與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對因朱X駕駛的川LXXX30號汽車在萬福村撞壞的電桿、變壓器等進行更換,工程施工費、材料費包干為530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朱X在甲方處簽名,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單位處蓋章、周誠兵在乙方代表處簽名。《合同書》后附“材料費及安裝費匯總表”,列明了維修更換的物品名稱、型號、數量、單價及合計金額等。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朱X向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維修更換費用53000元。2015年4月7日,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朱X出具53000元的《建筑業統一發票》。
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雙方未達成賠償的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該院導致本案糾紛。
朱X一審訴訟請求為:1、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原告朱X不是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但原告系川LXXX30貨車的實際車主,并實際占有和使用該車,對川LXXX30貨車享有保險利益,應視為被保險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當然享有向被告主張保險金的權利,朱X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原告主張的保險金為責任保險賠償金,現原告已委托四川廣安智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三者被損毀的財產進行了修復,并支付了修理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被告辯稱應由被侵權人提起訴訟,原告并非被侵權人,其作為起訴主體不適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采信。
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是否訂入合同,從而約束合同雙方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被告應該就其向投保人提供條款舉證。本案中,第三人作為投保人為川LXXX30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1500000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險種,在被告舉證的投保單中,第三人在投保單上簽章確認“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根據有普通智識能力的社會主體的一般理解,此處的“保險條款”應指適用于營業用貨車的《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而第三人的簽章行為意味著其已經收到并閱讀保險條款。第三人稱其僅簽章但未收到保險條款與其簽章確認的內容不符,也與簽章確認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后果相悖,該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訂入保險合同,約束合同各方。
關于訴爭事故是否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夾江縣公安局三洞派出所出具《證明》、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證據證明了因川LXXX30貨車卸貨造成第三者財物毀損的事故,被告主張川LXXX30貨車“在下貨的過程中沒有放下翻斗導致的財產損失”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的不負責賠償的范圍,原告則主張本次事故是因卸貨意外導致,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而根據該院查明的事實,川LXXX30貨車卸貨致損不屬于“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的情況,故被告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另外,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川LXXX30貨車存在超載的情況,故對其抗辯稱應該增加免賠10%的意見該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提供了《合同書》、“材料費及安裝費匯總表”、發票等證據證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財產損失及原告因此實際支付53000元的維修費用,該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該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51000元。
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朱X賠付保險金530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上訴人在下貨過程中,沒有放下翻斗造成本案事故,根據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保險第8條第2項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失靈。保險責任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二、根據維修發票認定損失金額依據不足,申請對損失進行評估。請求二審法院:一、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朱X答辯稱:涉案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對朱X沒有約束力,保險公司不能免賠,維修的金額有維修合同及發票為證,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
原審第三人順泰運輸公司陳述:同意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在順泰運輸公司投保的時候沒有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保險條款也是投保后才收到的,投保時只是蓋章。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已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保險公司在涉案投保單中“保險人特別提示”欄第3款載明:“請認真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并聽取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尤其對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確認其已知悉其內容。任何有關機動車保險的問題您均可要求本公司做出解釋。”,“投保人聲明欄”中載明“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順泰運輸公司在投保人聲明及確認處簽章。
再查明:被上訴人朱X、原審第三人順泰運輸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均陳述,涉案自卸貨車在卸貨過程中,駕駛員為卸貨而移動車輛屬于機動車的行駛過程。
以上事實有投保單、二審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本案事故是否屬于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等情形造成的二、上訴人是否能依據涉案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免除賠償責任三、本案的維修費用的認定問題。
本院認為,一、涉案自卸貨車在卸貨過程中,為了順利地將貨物從翻斗中卸出,駕駛員朱X駕駛車輛向前移動,該移動過程雖然緩慢不連續,但其發動機處于正常運行,駕駛員對機動車處于控制中,該過程應當屬于“行駛過程”,在此過程中造成的本案事故,符合涉案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的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保險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沒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統(含機件)失靈”等情形中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沒有放下翻斗造成的保險事故。
二、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屬格式合同,要求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不僅要求雙方具有一般的誠實信用,而且要求保險人還應當負擔特定的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特別是對保險合同中規定免除或者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的說明。“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本身,不能證明保險人履行了說明義務。保險人應對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公司在涉案投保單中“保險人特別提示”欄第3款“請認真閱讀本投保單所附的保險條款:請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并聽取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尤其對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的明確說明,確認其已知悉其內容。任何有關機動車保險的問題您均可要求本公司做出解釋。”的表述,其僅盡到提示投保人閱讀該提示條款的義務,而“投保人聲明欄”中“本人已經收到了條款全文,仔細閱讀了保險條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部分的條款內容。對保險人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明確說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單所載各項內容。”該投保人陳述并不能表明其已經理解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上訴人僅依據該“投保人聲明”作為其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條款不生效,上訴人不能依據免責條款免除商業險賠償責任。
三、關于維修費用的認定,被上訴人朱X提供了《合同書》、“材料費及安裝費匯總表”、發票等證據證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財產損失及實際支付53000元的維修費用的事實,該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為53000元,上訴人雖對此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判處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金偉
審判員 張圖亮
審判員 譚媛媛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