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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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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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樂民終字第10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2層。組織機構代碼:77299220-6。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得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XX,男,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藍XX,四川川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寧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樂中民初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5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寧XX的委托代理人藍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購得川LXXX12號車(價稅合計66800元),并于2014年3月4日為該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76000元)、基本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種,投保時登記新車購車價為76000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5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時止。原告在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處簽字確認其已經收到《保險條款》,尤其是加下劃線部分、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申請投保。其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二)火災、爆炸……”。第十條約定:“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的。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被保險機動車的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9座以下客車月折舊率為0.6%......(三)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遭受損失后的殘余部分由保險人、被保險人協商處理。第二十七條約定:“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賠償:……(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條款釋義以普通字體對下列詞匯進行了解釋,其中“火災”的解釋為:指被保險機動車輛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即有熱、有光、有火焰的劇烈的氧化反應)所造成的災害。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2時48分,四川省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城東派出所接警,經公安機關了解,寧XX所有的川LXXX12車被燒。2015年2月6日,四川省樂山市公安局市中區分局城東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載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牟子鎮溝兒口村3組發生火災,火災中寧XX的汽車被燃燒,被燃燒的汽車車牌號為川LXXX12。后消防大隊調查該火災系人為縱火,市中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介入偵查,據目擊證人稱寧XX的汽車是因為車頂的泡沫板起火導致車身燃燒,縱火嫌疑人正在調查”。
還查明,火災發生后,原告對其所有的川LXXX12號小型載客車進行報廢處理。2014年12月8日,樂山欣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有限責任公司向寧XX支付川LXXX12黃海越野因火燒報廢400元,并出具《付款憑證》。2014年12月9日,四川省商務廳出具《報廢汽車回收證明》,載明寧XX所有的川LXXX12號小型載客車予以報廢回收,收車單位為“樂山欣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有限責任公司”。同日,四川省樂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機動車注銷證明書》,證明寧XX所有的川LXXX12號車因報廢已辦理注銷。
2015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沒有承保自燃險險種,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拒絕賠付燃燒造成的車輛損失,由此導致本案糾紛。審理中,雙方確認川LXXX12號車已無修復可能以及殘值400元,歸被告所有。雙方對車輛實際價值按照每月0.6%的標準計算折舊達成一致意見。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代表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完稅證明、保險單、保險費發票、保險條款、受理報警登記表、情況說明、付款憑證、《報廢汽車回收證明》、《機動車注銷證明書》、不受理索賠案件通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抗辯,雙方對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關系及被保險機動車川LXXX12號小型載客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燃燒并造成車輛全損的事實無異議,該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第一,川LXXX12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燃燒并造成車輛全損,該項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第二,關于損失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關于川LXXX12號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燃燒并造成車輛全損,該項損失是否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問題。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因火災造成保險車輛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規定負責賠償。現雙方對“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的含義有不同的理解,被告認為原告所有的川LXXX12號車是在停放過程中發生意外,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賠償范圍,而原告則認為保險車輛的停放也屬于廣義的車輛使用范圍。該院認為,被告對“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的理解明顯小于對“車輛使用”的通常理解(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對車輛的控制支配,應包括行駛中和停放過程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據此,該院將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中的“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按照通常理解解釋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對車輛的控制支配,應包括行駛中和停放過程中”。本案中,川LXXX12號車在停放過程中燃燒所造成的損失顯然屬于上述“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的范疇,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依法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除非其能進一步證明該事故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現被告未舉證證明本次事故屬于免責情形的任何一種,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關于損失金額如何確定的問題。原、被告確認川LXXX12號車作全損處理,殘值折價400元,在保險賠款中予以扣減。故本案應以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減去殘值400元后的金額來確定保險賠款。原、被告在2014年3月4日投保單及保險單中約定了“新車購置價”為76000元,保險金額為76000元,此保險金額應視為雙方對在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內協商確定。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的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或協商確定保險金額的,發生全部損失時,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事故發生時距該車購買時間為33個月,故出險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60952元(76000元-76000元×33個月×0.6%/月),被告應支付原告保險金60552元(60952元-4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寧XX車輛損失險保險金60552元;二、駁回原告寧XX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850元(已減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82元,原告寧XX負擔168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應先刑后民,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二、根據雙方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若找不到第三人的責任人,上訴人應免賠30%,且上訴人也盡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應免賠30%。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寧XX答辯稱:本案涉及兩個法律關系,處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不影響處理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適用“先刑后民”;對于上訴人免賠30%的問題,一審時上訴人對此沒有提出抗辯,視為放棄抗辯,因此二審中喪失了抗辯權;本案的縱火公安機關沒有結案,也沒有確定縱火人無法查找,因此適用該條款牽強;另外上訴人的免賠說明義務沒有證據。雙方保險合同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優先于第八條。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原審原告寧XX訴稱: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76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再查明,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免賠率免賠:(二)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該條約定在“責任免除”項下條款,用黑體字注明。寧XX在投保書末尾“投保人聲明”處簽名確認。該條款第二十條同時約定“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賠款。”
本院認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案爭議焦點是一、本案是否應該先刑事后民事,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本院認為,公安機關立案查找縱火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刑事法律關系,是刑事案件,而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審原告寧XX請求保險公司支付車損險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是基于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本院依據原審原告在本案中的請求權基礎上審理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的“先刑后民”適用。對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對爭議焦點二是上訴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賠償是否應免賠30%。雖然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免賠率免賠:(二)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無法找到第三方時,免賠率為30%;”該條約定屬于責任免除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保險合同保險人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條款中約定“無法找到第三方(侵權人)時,免賠率為30%”系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上述免責條款無效。故上訴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賠償不應免賠30%。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金偉
審判員 張圖亮
審判員 李 艷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員 羅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