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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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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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終字第5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負責人武運寶,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賈海乾,河北省涿州市開發區清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訴人XXX的委托代理人賈海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0時許,XXX駕駛冀F×××××號車行駛至涿州市小吳村時,天降暴雨,冀F×××××號車被水淹泡,致使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XX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由此,冀F×××××號車產生修理費31855元,施救費1000元。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商業險,保險金額為121300元,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涿州市氣象局證實2015年5月17日下午至5月17日夜間降雨量達到暴雨。
上述事實有XXX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商業險保單、保險公司出險記錄(代抄單)、涿州市氣象局出具的氣象證明、車輛維修票據、維修清單、施救費票據、保險條款、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訴訟雙方之間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XXX車輛在暴雨中受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XXX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各項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對XXX的損失予以賠付,即在冀F×××××車保險金額限額內賠償XXX各項損失費用3285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冀F×××××車輛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費用32855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611元,由被告負擔。”
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冀F×××××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保險,XXX在投保人聲明一欄中簽字,足以證明XXX對保險條款是清楚的。XXX的損失是因為“暴雨路面積水導致淹于水中不能啟動行駛”,這證明XXX的車是由于發動機進水造成的損失。而家庭自用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項責任免除條款中明確約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失”屬于責任免除。這一點原告是十分清楚的,因此,XXX的索賠不符合合同約定,不屬于理賠范圍之內。XXX主張的價格明顯太高,XXX應當拿出修理部門的票據才是公正合理的。在一審庭審中雖然被上訴人的證據目錄中有這一項,但并沒有提供該票據,在沒有主要證據的情況下一審不應定案。一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顯失公平。請求依法改判,并由XXX承擔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XXX辯稱:根據保險條款,因暴雨造成被保險機動車受損的屬于保險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是因暴雨所致應當賠償。《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故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表述的上訴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的損壞車輛已經進行了實際修復,在一審中已向法院提交了車輛維修票據及清單予以證實。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也未提交書面申請鑒定及相關的鑒定材料。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五)雷擊、雹災、暴雨、洪水、海嘯。”第七條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的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十)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被保險車輛除發動機損壞外,還有馬達、發動機電腦……變速箱等部件。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保險出險信息中記載出險經過為“行駛時被水淹,在現場。”
本院認為,被保車輛投保了車損險和不計免賠,車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對此雙方認可,應予以認定。XXX與某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XXX在某保險公司的投保人聲明提示上簽字,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就責任免除條款的概念、內容以及其法律后果向XXX盡到了相關解釋義務。本案爭執的焦點是本次車損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也就是說本次車損事故是屬于合同條款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的賠付情形,還是屬于合同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約定的免責情形。本次事故發生后,XXX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上訴人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保險出險信息中記載出險經過為“行駛時被水淹,在現場。”本次事故保險車輛除發動機損壞外,還有馬達、發動機電腦……變速箱等部件。涿州市氣象局證實2015年5月17日下午至5月17日夜間降雨量達到暴雨。某保險公司的記載和涿州市氣象局的證明印證了XXX的主張。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爭議車輛損失系XXX在水中二次打火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擔不利后果。故本次車損事故應屬于合同條款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的賠付情形,不應當屬于合同條款第七條第(十)項約定的免責情形,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為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恒然
審判員 鄭金梁
審判員 白 月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