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沈陽市紅十字會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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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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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終字第19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劉東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雙春,系遼寧華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陽市紅十字會XX。
法定代表人韓毅,系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齊麗軍,遼寧希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市紅十字會XX(以下簡稱紅十字會醫院)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金鑫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常振明、莊俐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雙春,被上訴人紅十字會醫院委托代理人齊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醫療責任保險,該合同約定,醫療責任每人賠償限額為2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限額為60000元,法律費用每次賠償限額為20000元,附加險每人賠償限額60000元,醫療機構基本保險費80000元,醫務人員投保方式為全部投保,投保金額總計319020元,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09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后,交納了相關保險費用。2009年3月16日案外人那艷芝與原告發生醫療糾紛,經沈陽市沈河區法院立案審理后判決原告賠付案外人那艷芝醫療費、誤工費、撫慰金、賠償金等各項費用總計112262元,及案件受理費、鑒定費、律師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認為上述已支付的各項費用均在被告保險合同承保應賠償的范圍內,應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付。因被告不予賠付,故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起訴來院。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責任保險單、沈河法院民事判決書、遼寧省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沈陽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遼寧大學司法鑒定書、兩份收條、收據一份、收條一份、收據一份及被告提供的醫療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一份等證據材料經庭審質證后,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醫療責任險。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原告對案外人那艷芝的賠償由沈河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結案,本案原告對案外人那艷芝的賠償已履行。現原告主張被告賠付給那艷芝的各項費用,其主張合理,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原告在保險責任內已對受害人賠償的各種款項,即醫療費10436元、誤工費53421元、交通費160元、復印費8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殘疾賠償金37157元、護理費7200元、案件受理費938元、鑒定費12800元、律師費10000元等。關于被告辯稱已過訴訟時效一事,因沈河區法院判決于2014年4月1日宣判,確定賠償數額,故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對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沈陽市紅十字會XX保險賠償金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302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皇姑支公司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是: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訴求的鑒定費及律師費沒有事實依據;對于被上訴人訴求的鑒定費及律師費,按保險條款約定應當事先經書面同意保險人才負責賠付,本案上述費用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支付,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紅十字會醫院辯稱,被上訴人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保險事故發生在2009年,但直到2014年4月1日沈河法院的判決書才確定院方賠償的具體數額,我方沒超過訴訟時效;鑒定費及律師費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內,保險條款中約定的鑒定費、律師費需經被上訴人事先書面同意,是霸王條款,鑒定費與律師費已實際發生,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應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還查明,被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提供了《醫療責任保險條款》一份,上訴人對該保險條款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保險條款等證據在卷,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那艷芝的醫療糾紛,沈河區法院判決于2014年4月1日宣判,被上訴人可以對上訴人主張具體賠償數額的時間應當以該判決生效時開始計算,本案訴訟時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鑒定費、律師費沒有事實依據,按照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律師費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支付,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因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那艷芝的醫療糾紛,沈河區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查明那艷芝因該案進行了三次鑒定,結合被上訴人提供的鑒定費收據及那艷芝出具的收取鑒定費的收條,及遼寧金陽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收據,原審認定鑒定費及律師費已實際發生并無不當。保險條款中約定鑒定費、律師費等法律費用應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因該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投保時已經向被上訴人提示該條款,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金 鑫
審判員 常振明
審判員 莊 俐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