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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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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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寧民終字第125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23號保險大樓,組織機構代碼證:85759729—9。
法定代表人郭英觀,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東星,福建正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X。
委托代理人鄭開白,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顏煜,福建韓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6日廖X為其所有的閩JXXX33寶馬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投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玻璃單獨破碎險條款、指定專修廠特約險條款、自燃損失險條款等,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79128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同時車輛損失險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均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賠償責任:…….㈩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分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2014年6月18日,廖X駕駛閩JXXX33號轎車由福州開往福安,行駛至寧上高速A道8KM+900M處,因制動不當致使車輛碰刮護欄,造成車輛損壞、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6日,福建省公安廳交警總隊寧德高速公路支隊三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廖X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事故后,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定損,確認換件項目共計105項,金額為179432.03元,修理費18909元,定損金額總計198341.03元,并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項目清單予以確認。事故時,為將事故車輛拖離高速,廖X支出高速施救拖車費1200元;同時因原告的不當駕駛,造成交通設施損失,廖X向寧高交執一大隊四中隊繳納了6256元的交通賠償款。維修及項目更換費用、車輛施救費用、路產損失費用金額總計為205797.03元。定損后,廖X將事故車輛送至寧德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并委托福建中科司法鑒定中心對該保險車輛的制動系、轉向系、燈光性能等進行鑒定。中科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該車前大燈、小燈和轉向燈破碎,后尾燈總成完好,方向機固定完好,各拉桿球頭固定完好,轉動方向盤能帶動前輪轉向,制動盤和制動蹄片都在使用范圍,未發現異常現象。另查明閩JXXX33檢驗有效期至2014年5月。
原審認為,廖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車輛保險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依保險法相關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均有依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履行各自義務的責任。承保車輛交通事故的發生意味著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即應履行賠償義務。本案中《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第六條第㈩項實質上均屬于免責條款。既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就應提供符合《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的格式條款,對該條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時對投保人就該條款所含內容進行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釋。但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超乎三分之二內容的字體進行了加黑,易造成投保人的混淆,且被告要求保險人簽字確認的投保理賠提示書提示投保人閱讀免責條款的內容亦混同于其他條款中,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無法證明被告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因此,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由于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律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為無效條款,保險公司不得以此為據要求免除賠償責任。且訴爭投保車輛有效年檢期限至2014年5月,而廖X系2014年6月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雙方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已存在車輛未按規定年檢情形,某保險公司并未以此為由拒絕承保,而發生保險事故后卻以此作為拒絕賠付理由,明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同時廖X為事故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即發生保險事故的,應將保險車輛送至指定4S店維修,即寧德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事故發生后廖X已將該車輛送至上述4S店,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亦依據4S店的價位標準定損,出具了定損確認書,廖X依據確認書中的金額主張維修及項目更換費用198341.03元,依據充分,應予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應依據公開市場價格標準確定的金額并結合實際維修情況進行理賠,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廖X因交通事故造成路產損失支出賠償款,該款項屬于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另為施救保險車輛所支出的拖車施救費,為正當合理支出,亦應由某保險公司進行賠付。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對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未進行明確約定,依照《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收到廖X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未及時履行上述義務的,應賠償被保險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現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保險金義務,廖X以訴訟方式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并支付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該訴訟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作出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廖X保險理賠款205797.03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起訴之日起計至付清理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87元,減半交納計2193.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本案存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賠事由,所以某保險公司無需對廖X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責任;2、即使某保險公司應當對廖X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以及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賠償責任,廖X主張的損失中不合理的項目及數額也不應當予以支持。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廖X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廖X辯稱,1、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故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2、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對于涉案車輛未年檢是明知的,但其仍然與廖X簽訂保險合同,說明其已認可被保險車輛的現狀,對于該情況下的免責事由已經放棄了抗辯權;3、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與本案事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其違反了保險法近因原則,排除了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認定為無效;4、本案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198341.03元,是經具有被保險車輛專修資格的修理廠和某保險公司的上級公司共同確定,該定損客觀真實,應當得到認定;5、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利息依據充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無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到庭雙方當事人除對于“事故后,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定損,確認換件項目共計105項,金額為179432.03元,修理費18909元,定損金額總計198341.03元,并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項目清單予以確認”有異議外,對原審查明的其它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本案保險理賠責任及相關責任范圍的問題。
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供《保險車輛一次性定損協議書》用以證明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對車輛損失具體數額重新達成新的一致意見,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165000元。
被上訴人廖X認可上述證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某保險公司稱其已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字體予以加黑,并由投保人簽署投保理賠提示書提示投保人閱讀免責條款的內容,但沒有證據可以證實,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就該條款所含內容進行了充分的、符合通常人理解的解釋,即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應認定為不產生效力。事故發生后廖X已將涉案車輛送至4S店,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德市分公司亦依據4S店的價位標準定損,并出具了定損確認書,故本案事故車輛損失應認定為198341.03元,現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同意將車輛損失金額確定為165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加上事故車輛高速施救拖車費1200元、交通設施損失6256元,本案事故車輛損失、車輛施救費用、路產損失費用金額總計為172456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
經庭審質證、認證,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的認定基本一致。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廖X事故車輛損失、車輛施救費用、路產損失費用金額總計為172456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無理,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但雙方當事人在原審判決后自行對車輛損失達成一致,應當予以認定,故應對原審判決中相關車輛損失金額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為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付廖X保險理賠款172456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原審起訴之日起計至付清理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4387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193.5元,均由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勇
審 判 員 關 萍
代理審判員 周 瓊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曉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