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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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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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終字第2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查XX,惠州市惠陽區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惠州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14)惠陽法民二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岳淑敏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沈巍、代理審判員江瑋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4年4月21日,陳XX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計人民幣37921元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是:2013年11月28日14時40分,陳某聰駕駛粵LC7xxx號小型轎車途經惠陽區沙田鎮屠宰場入口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車,造成陳某聰受輕傷及粵LC7xxx號小型轎車嚴重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陳XX所有的粵LC7xxx號小型轎車于2013年4月9日在被告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投保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其中商業險汽車損失保險限額為60000元,且投保有不計免賠特約險。
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且要求其盡快給予定損,但被告至起訴時止尚未對損壞車輛進行評估,原告出于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及保險車輛得到合理的維修,無奈之下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損壞維修費進行評估,并以書面的方式向被告作出告知。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粵LC7xxx號轎車損壞金額為34021元,另原告支付評估費用2200元、事故拯救費用1700元,以上損失合計為37521元。本次保險事故發生后雙方就保險理賠協商未果,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現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
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口頭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就對肇事車輛進行了定損,并且及時將定損金額告知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方對車輛損失怠于進行定損的行為;原告方申請物價評估機構對車輛進行評估時,是沒有在被告方在場的情況下評估的,且評估時肇事車輛已經拆檢完畢,并不是受損時的狀態,這時評估人員是無法確認車輛在事故時的真實面貌,因此,原告提供的價格評估報告并不能客觀真實的反映車輛的真實損失情況。況且評估的價格也遠超出了市場價格,因此,該評估結論并不能作為認定肇事車輛損失的依據,應當以被告的定損金額來確定肇事車輛的損失或者對車輛的損失重新進行評估。庭前,被告方已提交書面的申請,請求委托有相關資質的機構重新進行評估。
原告方請求的施救費,依據不充分。本案的發生并不是因為被告的過錯而導致的,因此訴訟費及鑒定費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粵LC7xxx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是原告陳XX,該車在被告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并已支付了保費,保險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其中商業險汽車損失保險限額為60000元。
2013年11月28日14時40分,陳某聰駕駛粵LC7xxx號小型轎車途經惠陽區沙田鎮屠宰場入口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致使車輛翻車,造成陳某聰受輕傷及粵LC7xxx號小型轎車嚴重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陳某聰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因車輛維修問題沒有達成一致意見,原告為盡快修復車輛,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時間為2013年12月24日上午九時,原告以書面的方式告知了被告,被告沒有到場參與評估。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粵LC7xxx號轎車損壞維修金額為34021元。現該車輛已修復,原告支付了修理費34021元。另原告支付了評估費用2200元、事故拯救費用17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險理賠未果,因此向原審法院起訴。庭審時,被告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鑒定有異議,申請對粵LC7xxx號轎車進行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所有的粵LC7xxx號轎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支付了保費,被告也出具了保單,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粵LC7xxx號轎車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車輛承擔全部責任,因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雖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評估鑒定,但是,原告是在雙方對事故車輛的維修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且已通知被告參與鑒定的情況下,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鑒定結論是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依法作出,故原審法院予以采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車輛損壞的修理費34021元、評估費用2200元、事故拯救費用1700元,均有發票證實,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付原告陳XX車輛損失費34021元、評估費用2200元、事故拯救費用1700元,合計37921元。
本案訴訟費738元,減半收取為36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宣判后,上訴人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2014)惠陽法民二初字第170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按10541元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2、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
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被上訴人自行委托惠州市正揚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進行價格評估不符合法律程序,不應當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3年11月28日,且上訴人已在2013年12月3日對受損車輛進行拆檢定損,并已將定損金額告知被上訴人,并不存在不及時處理,沒有違反保險合同及保險法的規定,上訴人的定損金額應當予以認定。、
被上訴人雖然委托了惠州市正揚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但是評估時間是2013年12月24日,此時受損車輛已經全部拆散,并不存在事故發生時的受損全貌,評估工作人員根本不清楚該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失情況,只是憑借修理廠提供的一些破爛零件就確定車輛的損失金額,至于損壞的零件是否是該車或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評估機構沒有提供任何的證據予以證明,而且評估機構確定的損失項目與上訴人的定損項目出入比較大。上訴人是在受損車輛沒有喪失受損面貌的情況下對車輛進行定損,其所確定的損失項目是比較客觀真實的,而評估機構只憑修理廠提供的破爛零件來確定車輛的損失并不能真實反映車輛的實際損失,是不客觀、不公平的,完全是靠評估人員的主觀猜測進行的,該評估結論不應予以采納。
被上訴人委托評估時雖然有通知上訴人,但當上訴人按時到達評估地點時,被上訴人及評估人員一直沒有出現,而且電話也不接,待上訴人的工作人員離開后才進行評估,明顯是有意避開上訴人,評估結果有失公平。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的評估結論并不真實可靠,不應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應當按上訴人的定損金額確定損失或委托其它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車輛的損失重新進行評估。
被上訴人陳XX未提交書面答辯,當庭口頭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以后上訴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定損,我方沒有收到相關定損報告。原告委托第三方定損,定損之前,我方也通知了上訴人,上訴人也收到我方的通知書,程序是合法的。本案的證據也充分,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裁判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車輛損失如何確定。
保險合同約定,車輛出險后修理前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時作出核定;情況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屬于一般財產保險事故,上訴人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主張車輛損失10541元,未在合理期限內作出正式的定損結果,送達給被上訴人陳XX,雙方未就鑒定檢驗機構達成協議,因此,被上訴人陳XX可向具有資質的物價評估部門申請評估。在鑒定過程中,被上訴人陳XX履行了通知上訴人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的義務,對其單方委托鑒定的結論,如沒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可以予以采納。上訴人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雖然向原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但并沒有證據能夠反駁鑒定結論存在何種問題,因此,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大地財保惠州支公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73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岳淑敏
審 判 員 沈 巍
代理審判員 江 瑋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楚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