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劉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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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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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217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段XX,該支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駱X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農(nóng)民,住安徽省太湖縣,身份證號碼340825197906074323。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甲,女,漢族,學生,安徽省太湖縣劉畈鄉(xiāng)樂盛村劉屋組25號,身份證號碼34082520031004382X。
法定代理人:李XX,女,漢族,農(nóng)民,安徽省太湖縣劉畈鄉(xiāng)樂盛村劉屋組25號,身份證號碼340825197906074323,系劉X甲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乙,男,漢族,安徽省太湖縣劉畈鄉(xiāng)樂盛村劉屋組25號,身份證號碼340825200801263819。
法定代理人:李XX,女,漢族,農(nóng)民,安徽省太湖縣劉畈鄉(xiāng)樂盛村劉屋組25號,身份證號碼340825197906074323,系劉X乙母親。
上述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劉X丙,安徽精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劉X甲、劉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駱XX,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X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0月20日,某保險公司向李XX之夫、劉X乙和劉X甲之父劉盛滿(曾用名劉勝滿)簽發(fā)一份人身保險保險單(編號為AHXXXQ7C9212B000677D),載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劉盛滿,險種為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總保額10000元;附加意外醫(yī)療保險,總保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0月21日零時起至2013年10月21日零時止,受益方式為法定繼承。2013年6月26日劉盛滿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發(fā)生后,李XX、劉X甲、劉X乙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險理賠,要求其支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元,但該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故三原告訴至法院。原審根據(jù)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終字第00320號民事判決書,查明:2013年6月26日14時58分,黃秀慶駕駛滁州汽運公司所有的皖M×××××號大型普通客車沿煙汕線由南往北行駛至1181KM+750M處左轉彎借道行駛時,與劉盛滿駕駛的無號牌大運牌普通正三輪摩托車發(fā)生刮撞,發(fā)生致劉盛滿當場死亡、正三輪摩托車乘坐人潘玉華、朱書青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jīng)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黃秀慶駕駛機動車左轉彎借道時,對路上交通動態(tài)觀察不夠,未讓本車道內(nèi)行駛的車輛先行,其行為是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盛滿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但其行為與交通事故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系,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原審認為:三原告親屬劉盛滿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根據(jù)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終字第00320號民事判決書,該起交通事故發(fā)生導致劉盛滿死亡的全部原因是黃秀慶交通違章行為,雖然劉盛滿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持與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但其行為與交通事故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系,因而劉盛滿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障的范疇,且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該保險金受益人方式為法定繼承,故本案三原告有權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給付。雖然某保險公司作為證據(jù)提交的保險條款中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責任免除,并提供一份劉盛滿簽名的《投保人聲明》,表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投保人及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但本案中某保險公司簽發(fā)的人身保險保險單背面為空白,并未附保險條款,且劉盛滿在《投保人聲明》上的簽名時間為2012年10月21日,而保單簽單日期為2012年10月20日,此時雙方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已成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據(jù)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是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即履行告知義務,而非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才履行該項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在與劉盛滿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保險合同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已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注意義務及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向三原告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李XX、劉X甲、劉X乙支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10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持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屬于免責范圍。根據(jù)保險條款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范圍。本案中,受害人劉盛滿發(fā)生事故期間處于“無證駕駛無號牌車輛”情形,依據(jù)合同約定,上訴人應當免責。二、受害人劉盛滿無證駕駛無號牌車輛屬于法律禁止行為。一審中上訴人已經(jīng)舉證《投保人聲明》,且有投保人簽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書面答辯稱:一、上訴人沒有將保險條款交給被上訴人親屬劉盛滿,更沒有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做出提示。二、上訴人對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理解片面,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對免責條款作出提示并明確說明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解釋(二)只是降低了保險人就違法行為是免責情形的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仍然有義務在投保時提示投保人法律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屬于免責情形,以讓投保人知曉保險人已經(jīng)將違法行為與免除保險責任的后果聯(lián)系在一起。上訴人認為,只要出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違法行為就當然產(chǎn)生免除保險責任的理解顯然是錯誤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jù)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zhì)證意見亦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經(jīng)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酒后駕車、無有效駕駛證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屬于責任免除。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應否賠償10000元保險金。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從投保單看,投保人劉盛滿在投保人聲明中已簽字確認,表明上訴人交付保險條款時已就其中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原審認定保險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本案中,投保人違反法律規(guī)定無有效駕駛證駕駛無牌車輛的事實存在。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應免除保險責任,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準確。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99號民事判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原告李XX、劉X甲、劉X乙支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10000元”;
二、駁回被上訴人李XX、劉X甲、劉X乙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上訴人李XX、劉X甲、劉X乙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上訴人李XX、劉X甲、劉X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董華敏
代理審判員 查世慶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