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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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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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中中法商終字第7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楊文燕,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靜,山西民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月11日,駕駛員馮曉剛駕駛晉K×××××號牽引車(車內乘坐閆俊虎)、晉K×××××掛車在S322省道17公里處發生事故,導致乘車人閆俊虎受傷、車輛嚴重受損、掛車運輸的煤全部撒到公路及耕地內,同時撞斷路旁5棵楊樹,掛斷聯通、移動電纜,損壞公路設施,以及損壞小樹苗和耕地。事故發生后,司乘人員與當地村民發生矛盾,后經左權縣公安局桐峪派出所處理,認定事故全部責任由晉K×××××號牽引車、晉K×××××掛車承擔。2013月1月12日,王XX向左權縣桐峪鎮桐灘村村民委員會支付了樹木耕地賠償款8000元,裝車倒煤用鏟車、三輪車及人工費4000元,合計12000元。當時車載孝義市翔龍煤業有限公司的精煤,經祁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貨物損失為21840元,王XX于2013年1月20日賠償孝義市翔龍煤業有限公司煤款21840元。在庭審前,王XX自行委托祁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車輛車損情況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車損135950元,王XX為此支付了鑒定費4000元。在庭審中,甲保險公司對該車車損鑒定不予認可,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對該車損失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129895元,支出鑒定費用3000元。本次事故致使乘車人閆俊虎右臂受傷,事故發生后,王XX通過丈夫王惠明為乘車人閆俊虎墊付醫藥費24000元。
晉K×××××號牽引車在事故發生時登記在北京政聯合物流有限公司祁縣分公司名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王XX,該車于2013年5月過戶至王XX名下。晉K×××××掛車為王XX所有。王XX為晉K×××××號牽引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為21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王XX為晉K×××××掛車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投保了掛車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限額為2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
原審法院認定的王XX的各項損失有:車輛損失129895元、貨物損失21840元、施救費12000元、賠償田地碾壓費、樹木損失費、裝車倒煤用鏟車及人工費8000元、為閆俊虎墊付的醫藥費24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000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共計198735元。
上述事實,有王XX提供的左權縣公安局桐峪派出所事故證明、保單四份、北京政聯合物流有限公司祁縣分公司證明材料、行車證復印件、(2013)祁民初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書、祁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損鑒定結論、鑒定費發票、施救費票據、祁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貨損鑒定結論、賠償貨物票據、交通費票據、左權縣桐峪鎮桐灘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材料兩份、閆俊虎醫藥費票據、原審法院委托作出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書一份及原審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原審認為,王XX為其所有的晉K×××××號、晉K×××××掛號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掛車車上貨物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王XX、甲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對該合同雙方陳述一致,予以確認;馮曉剛駕駛上述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左權縣公安局桐峪派出所處理,晉K×××××號、晉K×××××掛號掛車承擔全部責任,在(2013)祁民初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書中對此予以確認,且王XX、甲保險公司雙方對此均無異議,予以認定。王XX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甲保險公司作為王XX車輛的承保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其損失予以理賠。王XX訴請的貨物損失,該車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有20000元的車上貨物責任險,王XX已實際賠償了孝義市翔龍煤業有限公司煤款,故王XX的21840元貨損,甲保險公司應在貨物損失險保險限額內賠付20000元,對于超出保險限額部分不予支持。王XX訴請的樹木耕地賠償款、裝車倒煤用鏟車及人工費等,屬于因該起事故給王XX造成的損失,該款王XX已支付給受害人,故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8000元。王XX自行委托對本案肇事車輛車損作出的鑒定,因重新鑒定損失金額發生變化,故王XX、甲保險公司各自支出的鑒定費用均自行承擔。王XX訴請的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和交通費,酌情分別予以考慮1000元和2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一、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晉K×××××號、晉K×××××掛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王XX損失196895元,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25元,由原告負擔381元,由被告負擔4144元。
一審判決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主要理由: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96895元有誤。被上訴人的損失中,為閆俊虎墊付的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約總藥費的20%。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非交通事故中財產損害賠償的法定項目,故上訴人對其不應予以承擔。車損鑒定為135950元,與實際修復價格相比過高,故對其不應予以承擔。
被上訴人王XX的答辯意見:1、上訴人提出為閆俊虎墊付的醫療費應扣除20%非醫保用藥,于法無據;2、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是被上訴人的財產損失,也是法律支持的,且都是酌情認定;3、車損鑒定經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后,已相應核減一部分,不存在價格過高問題。
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是否應當核減20%的非醫保用藥、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是否應由上訴人承擔、車損費用是否客觀。針對以上焦點,本院評判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因投保人在投保時無法了解醫保用藥的范圍,且用藥的選擇權一般不在于投保人,上訴人以合同約定主張核減20%非醫保用藥的理由,明顯損害投保人利益,上訴人亦未提交投保人違反醫囑用藥的證據,故對其主張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二)依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約定的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原審已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產生的施救費等實際發生費用予以支持,再行酌定上訴人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于法無據。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有異,不屬于被上訴人所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的保險范圍,故上訴人關于該項費用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審關于處理事故人員的誤工費和交通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車損鑒定結論有異議,業已申請原審法院重新鑒定,原審依據重新鑒定結論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改判:限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晉K×××××號、晉K×××××掛保險限額內賠付上訴人王XX損失193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525元,由原告王XX負擔444.19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080.8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2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4456.05元,由被上訴人王XX負擔68.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軍
代理審判員 楊姣瑞
代理審判員 王 雪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兼)書記員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