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鹽商終字第04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
負責人吳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冬冬,江蘇元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02198211158012,漢族,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
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蘇新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4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胡XX一審訴稱:2013年1月4日,胡XX對其所有的號牌為蘇J×××××別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54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還對其它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2013年7月29日晚,胡XX駕駛保險車輛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1058km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同向行駛的冀B×××××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牽引的冀B×××××掛號重型平板車發生追尾碰撞,致胡XX受傷、兩車損壞。經鹽城交巡高速一大隊認定,胡XX負事故主要責任。后經評估認定車損價格為64200元(車損評估費2200元)。另因事故處理,胡XX支付高速施救費545元、停車服務費2000元、清障服務費500元。故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合同理賠款47211.5元【(車損64200元+高速施救費545元+停車服務費500元+清障服務費500元+評估費2200元-交強險限額2000元)×70%】。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真實性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95400元,但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53614.8元。我公司需審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在審核無誤后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評估費及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胡XX對其所有的號牌為蘇J×××××的別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954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還對其它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
2013年7月29日晚,胡XX駕駛保險車輛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駛至1058km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與同向行駛的冀B×××××重型半掛牽引車及其牽引的冀B×××××掛號重型平板車發生追尾碰撞,致胡XX受傷、兩車損壞。經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一大隊認定,胡XX負事故主要責任。后經胡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該公司于同年11月7日作出鹽銳信鑒字(2014)第044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認定車損價格為64200元。胡XX為此支付評估費2200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胡XX因事故處理支付高速施救費545元、停車服務費2000元、清障服務費500元。
原審法院還查明,胡XX就人損部分向事故對方車輛所投保的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65號民事判決,該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了相應的法律義務。
保險事故發生后,胡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雙方意見不一,胡XX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胡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國家相關法律的規定,為有效約定,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胡XX依據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交付了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后,應依約享有保險利益,胡XX的訴請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只認可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53614.8元,相關費用其不承擔。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法院因處理同一保險事故,依法委托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保險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不存在評估價格偏高、加重保險人損失的行為。評估結論經法院判決確認,具有法定的證明力,故該評估結論應作為認定車輛損失價格的依據,即胡XX因該起事故的車輛損失為64200元。胡XX因該起事故支付施救費545元、清障服務費500元、評估費2200元,均系處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關于胡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停車費2000元的訴訟請求,因停車費不屬于處理事故必須支出的費用,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胡XX保險理賠金45811.5元。案件受理費980元,減半收取4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有效駕駛證,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法院對車輛實際價值和車輛損失認定錯誤。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計算車輛實際價值方法計算,本案投保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為53614.8元,我公司應在此基礎上扣除殘值后按責任賠償。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處理。
被上訴人胡XX答辯稱:1、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具有合法駕駛資格;2、車輛的實際損失已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車輛的實際價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被上訴人胡XX在二審中提供了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機動車駕駛人員安全駕駛信用情況》登記表及駕駛證基本信息各一份,其中登記表顯示被上訴人胡XX自2010年6月17日至今,共有一般違法行為2起,累積記分6;駕駛證基本信息顯示被上訴人胡XX初次領證日期為2003年8月25日,經換證后的駕駛證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始至2015年8月25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述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案爭議焦點:1、事故發生時,胡XX是否具有合法駕駛資格2、本案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及實際損失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1、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胡XX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二審中,被上訴人胡XX提供的駕駛證基本信息顯示被上訴人胡XX初次領證日期為2003年8月25日,經換證后的駕駛證有效期自2009年8月25日始至2015年8月25日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013年7月29日,很顯然在胡XX駕駛證載明的有效期內,故應認定胡XX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事故時為合法駕駛;
2、因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上訴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對投保人胡XX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本案投保車輛的實際損失已經一審法院委托有鑒定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鑒定,價格評估部門出具的報告書中明確載明,該車市場重置價格為107800元,車輛購置附加費為9210元,根據其使用年限,確定成新率為60%,故該車的實際價值應認定為70206元。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和投保車輛的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后,車輛的實際價值應為53614.8元,只能在此基礎上進行賠償。對此本院認為,車輛的實際價值并不能由保險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進行確定,通過有鑒定資質的價格評估部門進行價格鑒定應更具合理性,故對上訴人要求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確定車輛實際價值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因該價格評估報告書中還載明,經測算,該車的修復價格已經超過事故前的自身價格,故無修復價值,經調查核實,該車的殘值為6000元,故該車的損失價格為64200元(70206元-6000元)。該鑒定結論應作為被上訴人車輛受損的依據。事實上,上訴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故一審法院以該鑒定結論作為判決依據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忠
審 判 員 胥 霞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代) 張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