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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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445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704-709室。
負責人沃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龍雷,江蘇理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飛,江蘇理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美芳,大豐市經濟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大豐區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朱XX一審訴稱:我所有的牌號為蘇J×××××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責險。在保險期間內,杭從慶駕駛上述投保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該車部分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杭從慶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58000元,但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故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賠償金58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朱XX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三責險是事實,對車輛損失為58000元也無異議,但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事故認定書中認定駕駛員杭從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我司認為杭從慶在事故發生后未報警并離開現場,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認定杭從慶有逃逸行為,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不承擔事故責任的情形。事故發生后,駕駛員杭從慶離開事故現場不及時報警,沒有依法采取合適的措施,致使我司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無法查清,車輛所有人以及實際駕駛人員未在合理時間內報警,違反了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有權利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綜上,我司不應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請求駁回朱XX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朱XX為其所有的牌號為蘇J×××××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47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12月25日起18時起至2014年12月25日18時止。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五條第(八)項約定,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4年7月6日凌晨2時30分左右,具有合法駕駛資質的杭從慶向朱XX丈夫董曙借用上述投保車輛,在沿大豐市東寧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北緯二路交叉路口時,越過道路北側花壇碰撞到道路北側路牙,造成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杭從慶未及時報警并離開現場。當日7時許由過路群眾周正飛報警。該事故經大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杭從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認定損失數額為58000元。原告朱XX已將車輛進行修理,實際支出修理費58000元。
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已向原告朱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提供有朱XX簽名的投保單一份,原告朱XX否認該投保單上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并就該簽名的真實性向本院申請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文鑒字第194號鑒定意見書,認定投保單上“朱XX”的簽名與朱XX的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為此,朱XX支出鑒定費1200元。
一審中,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調取案涉事故的卷宗,以查明事故發生時的具體情況。一審法院依法從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了案涉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現場照片、朱XX行駛證及杭從慶駕駛證復印件、詢問筆錄8份。詢問的對象分別為杭從慶、殷展、王久興、董曙、王俊平、孫漢、王應華、周正飛。杭從慶稱其于2014年7月6日凌晨2時左右到董曙家中借車,后董曙到王俊平家中與王俊平、孫漢、張萍打麻將。杭從慶在駕駛車輛見網友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事發后,杭從慶電話聯系其朋友殷展,讓其到事故現場幫忙推車。殷展與王久興、王強一起到后,未能將車推出,王久興遂電話聯系茶互口后面摩圣洗車場老板王應華,要求王應華去修車,王應華稱等早上天亮再去修理。杭從慶、殷展、王久興遂將車輛留在事故發生地回去了。同日7時左右,上班路過的周正飛看到事故現場遂打電話報警。杭從慶稱其未報警也未告知董曙車輛出事故,是想將車輛修好后直接還給董曙,不想讓董曙知道車輛出了事故。
一審法院認為:朱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具有合法駕駛資質的杭從慶駕駛朱XX所有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58000元,雙方當事人對該定損數額均無異議,且朱XX已對車輛進行修理,并實際支出修理費58000元,故對朱XX主張車輛損失數額為58000元,應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抗辯其免責的理由有二,一是根據車損險條款第五條第(八)項的約定,駕駛人杭從慶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該行為構成逃逸。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朱XX未及時履行出險通知義務,導致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的原因、性質、損失程度難以確定。
針對某保險公司抗辯免責的第一個理由,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首先,逃逸行為的內涵與合同條款中的“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有質的區別。逃逸行為系出于避免承擔相應責任的主觀意識而產生的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而第五條第(八)項“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的前提是“保險人或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主要目的是要求駕駛人員在發生事故后及時報警、保護現場,等待交警部門或保險公司對事故發生時的情況進行認定,以排除駕駛人存在酒駕、無證駕駛等保險公司免于賠償的情形。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法律法規禁止性行為,保險公司就該免責條款僅需承擔提示義務即可,但合同第五條第(八)項的約定與某保險公司抗辯的逃逸并非同一內涵,因此某保險公司仍需對該免責條款對原告朱XX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而非提示義務。同時,案涉事故為單方事故,并不存在事故另一方,事故所導致的所有損失均會由其自行承擔,故也不存在逃避承擔對方責任的情況。其次,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簽名的真實性,經委托鑒定,明確該簽名并非朱XX本人所簽,且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朱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合同第五條第(八)項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最后,依據交警部門與事故相關人員的調查情況來看,駕駛人杭從慶在事發后叫來三位朋友前來幫忙推車,后在叫人修車未果的情況下,準備次日再來修理車輛,且交警部門認定杭從慶為“未及時報警并離開現場”,而非遺棄車輛逃離事故現場,這兩者有本質的區別。
針對某保險公司抗辯免責的第二個理由,一審法院亦不予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雖然駕駛人杭從慶及朱XX在事故發生后,未能及時通知保險人,但駕駛人杭從慶是出于想將車輛修好后還給朱XX丈夫的意思未予報險,朱XX及其丈夫則是不知道事故發生所以未通知保險人,均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所導致的后果是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保險人對無法確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才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本案所涉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有大豐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予以明確認定;對損失程度,某保險公司已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并出具相應定損報告,認定車輛損失為58000元,雙方對此數額均無異議。至于鑒定費1200元,由于鑒定結果與某保險公司主張相悖,該費用應由其承擔。綜上,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付朱XX車輛損失人民幣58000元。某保險公司如不能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24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車輛駕駛人員的行為屬于法定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對法定免責情形,法律未設定上訴人應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首先,一審調取的交警部門對被上訴人丈夫和其三位朋友以及杭從慶所做的筆錄中,五人對被上訴人丈夫出借車輛的時間相互矛盾,故上訴人有理由相信事發時的實際駕駛人并非杭從慶。其次,一審幾次庭審中,被上訴人對杭從慶的借車用途、事發后離開現場理由的陳述相互矛盾,杭從慶向交警部分陳述的不報警原因、汽車離開現場的原因并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事發后實際駕駛員因為逃避承擔無證駕駛或者醉酒駕駛等法律責任而棄車逃離現場的合理懷疑不能排除。第三,杭從慶關于其為了不想讓車主知道所借車輛發生了事故并且準備第二天修好該車輛并歸還的陳述,不符合正常人的心理狀態和行為方式。綜上,依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上訴人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發生后長達五個小時的時間內既沒有報警也沒有通知保險公司并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致使上訴人對事故的原因和性質等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關鍵因素無法查明的,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車輛駕駛人員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對此保險人僅具有提示義務。首先,一審法院并非法律規定的有權解釋法律的部門,其對于逃逸與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內涵解釋沒有法律依據。其次,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駕駛人員逃離事故現場就為了逃避“保險人不賠償”的法律責任,一審法院認定駕駛人員沒有逃避法律責任從而不屬于“棄車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沒有法律依據。第三,上訴人就相關內容已經以黑體字加粗加黑,已經履行了提示義務。(三)駕駛員無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在現今交通事故頻發的狀態下,若支持駕駛員無合理理由擅自離開事故現場的,極易誘發道德風險,也違法了保險法最大誠信的原則,更不能體現判決的道德導向功能。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朱XX二審辯稱:(一)朱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合同義務。具有合法駕駛資質的杭從慶駕駛朱XX所有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應當由某保險公司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58000元,雙方當事人對該定損數額均無異議,且朱XX已對車輛進行修理,并實際支出修理費58000元,故對朱XX主張車輛損失數額為58000元,應予以確認。(二)鹽城市大豐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大公交認字(2014)第50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認定杭從慶離開現場的行為屬于逃逸行為,案涉事故系單方事故,并不存在事故另一方,事故所導致的所有損失均會由其自行承擔,故也不存在逃避承擔對方責任的情況。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上簽名的真實性,經委托鑒定,明確該簽名并非朱XX本人所簽,且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朱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一審法院的判決是公正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二、被上訴人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否屬于約定的免除保險責任的情形,該免責事由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情形,對該免責事由保險人有無履行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
本院認為: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屬于單方事故,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了杭從慶系駕駛人員,且杭從慶具有合法駕駛資格,并排除了杭從慶酒后駕車或醉駕駕駛的情形,因此,案涉事故的性質已經明了。其次,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杭從慶雨天夜間駕駛機動車行駛道路至交叉路口時,對前方交通狀況疏于觀察,以致……,是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據此,案涉的事故的原因,公安亦予以了查明。第三,上訴人核定事故車輛損失為58000元,被上訴人無異議,雙方就事故車輛損失為58000元達成一致意見,據此,案涉事故的損失能夠且已經確定。綜上,在事故發生后,即便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通知上訴人的,其并未導致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故保險人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賠償保險金。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采用高度蓋然性規則。公安機關經法定程序認定的事實和事故責任,并不因上訴人所謂的“合理懷疑”就不能成立,況且上訴人并未就其主張提供任何證據,故對于上訴人主張的杭從慶并非實際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員、駕駛人員有醉酒駕駛等事實,本院依法不予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并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本案中,案涉事故屬于單方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基本事實清楚,駕駛人員杭從慶棄車離開現場,且未破壞現場,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法律規范可以區分為授權性規范、命令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其中,命令性規范是指規范人們必須做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禁止性規范是指規定人們不得作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其保險條款中約定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案涉保險合同中“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屬于一般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現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并非投保人朱XX所簽,上訴人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并不生效。上訴人不能以此條款為由不予賠償保險金。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恰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忠
審 判 員 胥 霞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