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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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4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1)。
負責人高永君,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戴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3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戴XX原審訴稱:2013年5月,戴XX將蘇J×××××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限額為7002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及保險限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均不計免賠。同年10月18日,顧寶亮駕駛該車因判斷操作失誤與王宜家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王宜家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顧寶亮負事故全責。因該事故,戴XX發生損失23567元,具體為:1、車輛停駛費13天*200=2600元;2、車輛折舊費13天*80=1040元;3、精神損失費5000元(因某保險公司不肯賠償讓戴XX不舒服產生的精神損失);4、戴XX找某保險公司索賠支付的交通費400元、送王宜家從新興到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支付給面包車車主交通費200元;5、戴XX找某保險公司索賠支付的電話費100元;6、拖車費400元(事故發生后,拖車公司將戴XX車輛從事故發生地拖到新興停車場,戴XX支付的拖車費);7、停車費390元(事故發生后,戴XX車輛停在停車場支付的停車費,但沒有發票);8、墊付給王宜家醫藥費5520元;9、戴XX車輛修理費4000元;10、戴XX找某保險公司索賠支付的伙食費200元;11、(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判決書判決的由顧寶亮負擔的案件受理費2017元;12、向律師咨詢支付的咨詢費300元;13、寫訴狀花去的紙張費用100元。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戴XX支付保險金23567元。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1、對投保、發生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2、某保險公司已將醫藥費賠付給王宜家,修理費用我公司定損為3650元,戴XX主張的其他費用某保險公司均不應賠付。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顧寶亮為其名下的號牌為蘇J×××××號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均附加不計免賠),賠償限額分別為70020元及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2年11月3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時止。某保險公司向其交付了保險單。與上述保單對應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下的部分負責賠償”。
次年6月24日,經投保人顧寶亮申請,某保險公司同意自2013年6月25日0時起對上述保單作如下批改:1、車主、被保險人、投保人名稱由顧寶亮變更為戴XX;2、車輛號碼由蘇J×××××變更為蘇J×××××;3、本次批改沒有保費變化,本保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
2013年10月18日8時31分,顧寶亮駕駛上述蘇J×××××號車輛沿G20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644KG處,與王宜家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王宜家倒地受傷、兩車受損。次日,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第01014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寶亮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宜家無責任。
2014年5月24日,王宜家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顧寶亮、戴XX及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其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物損失及鑒定費,合計64037.3元。原審法院經審理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判決書主文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王宜家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物損失費合計58779.29元。二、王宜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顧寶亮、戴XX墊付的醫療費5520元。案件受理費540元,鑒定費1657元,合計2197元,由王宜家負擔180元,顧寶亮負擔2017元。嗣后,戴XX就其損失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原審法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戴XX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拖車費發票400元、修理費發票4000元,其主張的其他費用均未能提交相關書面證據。就車輛修理費,某保險公司認為戴XX提交的車輛維修結算清單是戴XX的單方證據,且維修費用未經鑒定,故其對維修費及維修項目不予認可,戴XX當庭同意以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3650元作為維修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戴XX為自有的蘇J×××××號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附加不計免賠,某保險公司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該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誠信原則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涉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向戴XX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關于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的項目及費用問題。
1、拖車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案涉的拖車費是戴XX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上述保險法的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故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該費用的辯稱意見,依法不能采信。
2、顧寶亮墊付的醫療費、修理費。因(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已判決王宜家的醫療費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給王宜家,顧寶亮、戴XX墊付的醫療費5520元由王宜家返還,故戴XX再次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醫療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就修理費,庭審中,戴XX當庭認可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3650元,原審法院照準。
3、顧寶亮支付的案件受理費。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訟費原則上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為例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訴訟費的承擔由人民法院依具體情況決定。在(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訴訟中,顧寶亮承擔部分案件受理費是因為其并非勝訴方,與本案某保險公司無關,故戴XX要求某保險公司負擔該費用的請求,不予支持。
4、車輛停駛費、車輛折舊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電話費、停車費、伙食費、律師咨詢費、紙張費用。
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應予賠付的項目僅是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及第三者遭受的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而戴XX主張的上述項目均不屬于涉案保險條款約定的賠付范圍,原審法院對戴XX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該費用的辯稱意見,予以采信。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的保險金數額問題。綜合上述分析,原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的費用為:拖車費400元、修理費365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向戴XX賠付4050元。
綜上,戴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遂判決: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戴XX賠付保險金405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0元,由戴XX負擔34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
上訴人戴XX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戴XX的車輛購買了保險,被上訴人依法應當對上訴人所受損失主動予以賠償。1、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搶救受傷老人,積極送醫院治療(費用200),并多次帶禮品看望老人,并支付停車費390元,施救費400元,修車費4000元、墊付醫藥費5520元,因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盡到賠償責任,受害人才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告上法庭。2、原審兩次開庭,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而是委托一名律師到庭,對上訴人的車輛維修結算單不予認可,由于鑒定太煩,上訴人只好以被上訴人定損的3650元認定價格。3、對于(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由王宜家返還的5520元醫療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從賠償費扣除直接支付給顧寶亮,訴訟費2017元,由顧寶亮直接支付給王宜家。綜上,被上訴人沒有出庭且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答辯狀,同時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戴XX的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該推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求無異議。請求二審法院判令被上訴人賠償戴XX1872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某保險公司匯給顧寶亮3503元,系顧寶亮墊付的醫療費5520元,扣除其在(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案件中應當承擔的案件受理費2017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戴XX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當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戴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存在車輛損失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根據保險合同條款進行確定。
一、關于戴XX主張的車輛停駛費、車輛折舊費、精神損失費、交通費、電話費、停車費、伙食費、律師咨詢費及一、二審訴狀所支出的紙張費用,均非上述保險合同條款中約定的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直接損失,依法不屬于某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戴XX墊付王宜家的醫療費5520元,已由原審法院(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由王宜家向戴XX返還,戴XX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返還,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且原審中某保險公司已經舉證向戴XX丈夫顧寶亮匯款3503元(墊付的醫療費5520元,扣除顧寶亮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2017元),戴XX再予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2014)亭興民初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戴XX負擔的訴訟費2017元,該訴訟費的分擔系人民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由敗訴方戴XX負擔,并非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理賠范圍,對該部分費用戴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依據不足。
四、關于車輛修理費差價416元的問題。戴XX在原審中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修理費4000元,某保險公司表示其定損為3650元,戴XX在原審庭審當庭表示認可保險公司的定損價格3650元,其已明確表示放棄了該416元的價格差價,現戴XX二審上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該416元,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一審法院判決由戴XX負擔的訴訟費340元,系原審法院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判決由敗訴方負擔的案件受理費。因一審中戴XX的部分訴訟請求未予支持,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當由戴XX本人承擔,故原審對訴訟費用的分擔并無不當。
綜上,戴XX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依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元,由上訴人戴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素娟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徐 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