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阿縣十六運輸有限公司、陳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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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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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終字第1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阿縣。
負責人:孫XX,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阿縣十六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東阿縣。
法定代表人:李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個體運輸戶。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男,個體司機。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阿縣十六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阿運輸公司)、陳X、趙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2014)東商初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三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3月18日,陳X同東阿運輸公司簽訂《掛名車輛協議》一份,約定魯P×××××貨車掛靠其運營,車輛所有權歸陳X所有。2014年4月9日,東阿運輸公司作為投保人對魯P×××××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
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及駕駛員)4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上述兩份保險單特別約定欄均注明:“主、掛車必須在我司承保,出險時牽引頭、所拖掛車輛未具備在我司投保有效的商業車險保單,保險人將不負保險責任”。投保人在投保單及客戶投保告知書的投保人聲明及確認欄,蓋章確認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進行告知和明確說明。2014年7月26日,陳X在山東鄆城中運通掛車制造有限公司定做掛車一臺,約定掛車單價為83000元,陳X預交定金10000元并支付剩余款項73000元后,于2014年8月1日在該公司提車,后由司機趙X駕駛所購買的掛車組合主車返回。同日21時許,該車在國道105線東阿縣超限檢查站西1公里處,與行人趙愛英發生碰撞,造成趙愛英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涉案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東阿交警大隊作出聊東公交認字(2014)第002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趙愛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8月22日,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同受害人家屬通過聊城仲裁委員會達成調解,該事故造成第三者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20元;喪葬費26900元;死亡賠償金56528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4116元;處理事故誤工費696.96元;驗尸費
115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為706992.96元,原告一次性賠償661280.26元,受害人家屬放棄追究趙X、陳X、東阿縣第十六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發生時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的民事責任……。2014年9月份,三原告持上述證據具狀起訴,某保險公司以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拒絕賠付。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保險,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涉案車輛以掛靠車主的名義投保,發生交通事故后,又和實際車主及涉案司機作為共同一方同受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并賠償。故三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不無不可,原告的主體資格,本院依法確認。被告依據特別約定,不承擔賠付義務,該約定因在合同正本中特別注明,且原告在投保人聲明欄蓋章確認投保人已就免責條款等進行了告知和明確說明。本院對上述條款被告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個。一是原被告在交強險及商業保險中關于“主、掛車必須在我司承保,出險時牽引頭、所拖掛車輛未具備在我司投保有效的商業車險保單,保險人將不負保險責任”的效力認定;二是原告賠付受害人的數額是否合法。對于焦點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為保護第三者利益強制參加的保險險種,該保險的投保及賠付應嚴格遵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執行,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添加或變更賠付條款,增加賠付難度及賠付門檻。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故原被告的上述特別約定在交強險中顯然無效。原告就交強險部分賠付第三人后,向被告索賠應予支持。對于商業險,當事人對是否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或在哪家保險公司投保有選擇權,也允許當事人對個別條款或免責條件進行協商,但當事人約定的條款,不能違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初衷,更要符合及時分散社會風險的保險功能,而不能減輕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加重被保險人承擔的責任。而上述特別約定,妨害了當事人的選擇權,極易產生各保險公司不正當商業競爭,不利于保險業的良性發展,故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條款。本案中,原告沒有不投保或不在同一保險公司承保的故意,主車依法交納了保費,投保了合法有效的強制險及商業保險,在購買掛車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且該事故也是主車碰撞造成的。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被告也應賠付。因此,上述約定雖經投保人明示,仍應認定為無效條款。對于焦點二,受害人一方系行人,其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以稍高于普通主次責任的比列賠付受害人家屬,不超出保險合同賠付限額,也符合類似事故的賠付慣例。原告據此賠付第三者后,向被告主張權利不無不可。被告辯稱于法無據,本院無法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東阿縣十六運輸有限公司、原告陳X、原告趙X支付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金
661280.26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413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法院已認定上訴人充分盡到了告知義務,故特別約定條款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一、原審法院認定特別約定對交強險無效理由不充分。主要理由是“當事人不能自行協商添加或變更賠付條款,增加賠付難度及賠付門檻”及“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這兩點。對于第一點,被保險人在完全了解權利義務的前提下自愿簽訂該協議,就表示認該協議的處理辦法,并不是增加賠付難度及門檻;對于第二點,被上訴人和原審法院都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在投保活動中采取了“強制”行為。被保險人如果認為約定不合理,完全可以不在上訴人處投保。被保險人在保險公司盡到告知義務且自身也明白投保風險的前提下,自愿簽字蓋章,并按時足額繳納了保費,一切自愿。交強險固然有一定的社會保障性質,但我國法律中并沒有規定保險公司在任何情況下均對交強險負有絕對的賠償義務。二、原審法院認為該特別約定對于商業險無效不能令人信服。主要理由為:1、訂立該特別約定侵犯了被保險人的選擇權;2、訂立該特別約定違背了投保人的初衷,不能減輕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3、該特別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條款;4、被上訴人無不在同一家保險公司承保的故意;5、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保險公司也應賠付。上訴人對此辯駁如下:1、該特別約定是充分盡到告知義務的,被保險人自行決定進行簽字并交納保費,本保險條款即產生效力。在整個合同簽訂到生效過程中,被保險人均是自由自愿的,保險人沒有任何干擾其選擇權的行為存在;2、投保人是合同一方當事人,保險公司是與之對立的另一方合同當事人,原審法院所謂“當事人約定的條款,不能違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初衷”,就是意味著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保險條款時,要完全和投保人單方簽訂保險合同的意見相一致,也就是保險公司出了事故就要賠償,特別約定也無效,如此有違平等自愿原則。原審法院關于“不能減輕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的說法具備主觀性。雙方當事人把條款內容都已經列入“特別約定”中,卻仍被認定為減輕保險人責任的無效條款,保險合同沒有簽訂和存在的必要。在保險合同約定中,凡是拒賠和免賠的條款都是有違約行為先出現,才會產生違約的效力。本案中,被保險人違約在先,從而導致保險人拒賠,但并非“減輕保險人應承擔的責任,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的行為;3、上訴人認為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上訴人簽訂的保險條約無效于法無據;4、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的掛車的確沒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險。未投保就是違約行為,應付違約責任,不能以一方不是故意違約,就可免除其違約責任;5、雙方在自愿平等的情況下簽訂了保險合同,合同符合合同法諸多法條的規定,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評判衡量。原審法院以民法的公平原則來認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違背基本法理。三、原審法院對具體賠償項目的認定存在錯誤。首先,涉案掛車在事故發生時沒有投保任何保險就上路行駛,違反了交通法的規定。依據法律規定,未投保保險的機動車造成了損失,應視同投保保險進行賠償。被保險人應對其未投保掛車保險的行為買單,即與主車保險平均分擔受害人的損失。被上訴人也只能向保險公司主張一半損失的權益。當然,這只是理論的上分析,因存在上文所論述的因素,上訴人對受害人的損失并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其次,原審法院未審查被上訴人賠償受害人項目和計算方式的合理性。本次交通事故非常嚴重,造成受害人死亡,被上訴人賠償時考慮到刑事量刑等問題,故而盡可能多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但是客觀上講,被上訴人的賠償項目并不合理,其中精神撫慰金及被扶養人生活費等項目的計算均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范圍。對責任賠償比例的劃分上也存在瑕疵,被上訴人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本應按百分之七十進行賠償,卻為量刑減輕自愿加重賠償到百分之九十。但對于這多出來的百分之二十,不應轉嫁給保險公司承擔,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三被上訴人共同答辯稱:一、首先,答辯人首次為涉案魯P×××××號車輛在上訴人處購買保險。該保險單中的特別約定是上訴人事先擬定好的,并沒有同答辯人及其他投保人協商,投保人只有選擇車險投保的項目和投保限額并提供行車證,其他沒有任何權利;上訴人以自己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約定免除自己應承擔的義務,顯失公平,違背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該特別約定限定投保人購買其他保險公司的保險,排擠了其他保險公司的公平競爭,違反了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的規定;該特別約定實質上降低了保險人的義務,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不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上訴人主張答辯人在投保單、告知書、險種目錄中的蓋章,是在購買保險十多天后,上訴人以整理檔案為由,在東阿縣十六運輸有限公司蓋章,就連日期“2014年4月9日和√號”都是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簽,根本沒有向答辯人明確說明所謂的特別約定。因此,上訴人的“特別約定”沒有法律效力,屬無效條款。二、涉案車輛的主掛車,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連接使用的一個整體,掛車是答辯人新購置在路途運輸中的新車,還不能購買保險。而且事后被上訴人也是在上訴人處為掛車購買了保險,并未在上訴人之外的保險公司投保。涉案事故是主車車頭與行人發生了碰撞,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上訴人以其所謂的特別約定條款拒絕理賠,顯然限制了投保人的權利,免除了保險人的責任,違反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三、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是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而非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答辯人以90%的比例賠償受害人后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符合道交法第七十六條和山東省實施《道交法》辦法第六十六條以及《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指南》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時,三被上訴人提交李某出具的證明一份并申請其到庭作證,擬證明李某系原某保險公司的員工,涉案保險業務系經李某的介紹所購買的。投保時,保險單是上訴人事先擬制好后打印的,上訴人并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特別約定條款的內容。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經質證認為:證人李某的陳述不能證明涉案業務投保時她即是我公司員工,而且她不是該保險業務經辦人,對特別條款不清楚屬于正常,不能證明上訴人未盡到告知義務。對于上訴人是否盡到告知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是否進行口頭告知來確認,而應以被上訴人在投保單上的簽章進行確認。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庭后提交《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一份,認為即便承擔責任,也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70%的賠償責任。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表示同意調解。經多次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支付其保險金500000元,但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00000元。后因調解數額懸殊過大,致調解未果。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上訴人針對涉案保險單的特別約定事項是否向投保人明確履行了說明義務,該特別約定條款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上訴人應否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661280.26元。
關于焦點一:雖然被上訴人提交了證人李某出具的證明并申請其到庭作證,擬證明上訴人對免責事項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李某非涉案保險業務的具體經辦人,也不能證明其在2014年4月份(被上訴人投保時)曾系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并對上訴人進行投保及告知的過程予以知曉。因此,僅憑李某的證人證言不能認定被上訴人的主張成立。綜合現有證據,在被上訴人已在客戶投保告知書“投保人簽名”處及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投保人簽章”處加蓋公章予以確認之前提下,應認定保險人針對責任免除事項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
涉案保險合同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條款,雙方沒有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進行協商,投保人只能對格式條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絕,在訂立合同中始終處于附從地位,而不是與格式條款的提供人處于平等協商地位。該特別約定實質是在法定條款之外,上訴人持其單方擬定的格式條款,主要以限制投保人的主、掛車必須在上訴人處承保作為約定免除己方賠償責任的內容、排除了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相應加重了投保人的責任,顯屬霸王條款。該特別約定既與保險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也有違保險合同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依據上述規定,該特別約定免責條款應屬無效,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關于焦點二,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系其統一印發普遍使用的格式條款,有關事故責任比例計算賠款的條款亦屬無效。而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的661280.26元保險金系經聊城仲裁委員會調解,受害人家屬最終與被上訴人達成的一致數額,被上訴人于2014年8月20日已將全部款項支付完畢。該賠償金系被上訴人在本案產生的實際損失,并非被上訴人按照法律規定計算產生的全部損失。因此,上訴人主張應按責任比例承擔70%賠償責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主車車頭與行人之間發生碰撞所致,而投保人針對主車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并按照合同約定足額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無論主車組合哪一部掛車,均不能免除上訴人的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的賠償數額過高,但未提交合理有據的賠償項目清單及法律依據予以推翻。對上訴人該訴辯之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1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紅
審判員 莊宏濤
審判員 劉 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田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