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云港連冠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連商終字第0029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連云區。
負責人姬鵬,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欽,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連云港連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謝立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亞紅、徐姍姍,江蘇田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云港連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冠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欽、金菊,被上訴人連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謝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姍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連冠公司一審訴稱:連冠公司、某保險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簽訂保險合同兩份。該兩份保險合同約定,連冠公司將其所有的蘇G×××××、蘇G×××××掛車投保于某保險公司,險種分別有盜搶險、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除險和強制保險。并如約支付了保險費32945.4元。2013年11月20日,被保險車輛在宿遷市宿城區耿車鎮千百美超市前發生單方事故,將綠化帶里的路燈撞壞,損害若干苗木,并造成一定的電力設施損害。事故發生后,連冠公司進行了報警和保險。但受損單位要求先予賠償才能放行車輛。為了避免損失的繼續擴大,連冠公司給予了江蘇省電力公司宿遷電力公司、宿遷市宿城區耿車鎮城管環衛服務中心10000元、5500元的賠償。基于雙方的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該對連冠公司給付的上述賠償款進行理賠。但是,某保險公司至今也未作出理賠。所以,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連冠公司保險費用155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1.根據連冠公司提供的出警證明顯示,連冠公司在事故發生之后存在車輛逃逸事實,并且出警證明中陳述涉案車輛因不方便停車到前方掉頭駛回,以及對電線桿和電纜造成損失的事實,還有涉案車輛事發時的駕駛員是孫成開這個事實,全部都是由孫成開自行陳述的內容,交警隊并沒有對本案的事故進行查明出具事故證明或者是相應的事故認定書,因此我們認為出警證明不能證明事故時的駕駛員和保險事故的成因。2.連冠公司稱曾對涉案的損失物品進行賠付,但是供電部門出具的卻是押金單,并且對涉案的綠化及供電損壞都沒有經過任何的定損評估,因此損失無法確認。3.商業第三者責任條款約定,對事故發生之后駕駛員逃逸或者是故意破壞、毀壞現場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我公司對連冠公司主張的損失不予賠付。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蘇G×××××、蘇G×××××掛車登記所有人為連冠公司。2013年11月21日,宿遷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四大隊出具出警證明一份,顯示,2013年11月20日19時05分,接110指令:在蘇324線耿車千百美超市門口貨車撞斷電線桿逃逸,無人傷。民警到現場后,駕駛員孫成開將蘇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不在現場,后自己駛回現場,稱事故地點不方便停車,到前方掉頭后回來。當事人孫成開(男,持A2證,證號:320721196809163210,連云港市贛榆縣塔山鎮姚葛埠村八隊535號,電話152××××4366)稱:其駕駛的蘇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集裝箱)在蘇324線耿車千百美超市門口因疏于觀察,致車上集裝箱刮到電信光纜,電信光纜帶倒路燈桿碰到供電部門高壓線,造成路燈桿受損和高壓線路短路。2013年11月21日,宿遷市宿城區耿車鎮城管環衛服務中心出具證明一份,顯示,蘇G×××××車于2013年11月20日晚,在324省道耿車段千百美超市門前,將徐淮路北側綠化帶內路燈撞壞,苗木損失百余棵,合計造成損失賠償伍仟伍佰元。特此證明。2013年11月21日,江蘇省宿遷電力公司宿遷供電公司保衛部出具一份書面文書,顯示,耿車交警中隊并李隊:茲有2013年11月20日連云港車輛過失破壞我公司電力設施事故,暫押現金壹萬元整(待決算書出來,由我們雙方處理),請準予方便先予車輛放行。2015年6月5日,江蘇省電力公司宿遷供電公司保衛部出具證明一份,顯示,蘇G×××××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給我公司電力設施造成的損失經核算為人民幣壹萬元整,特此證明。
事發后,連冠公司車輛駕駛員孫成開于當日20時19分向某保險公司報險,某保險公司委托宿遷當地某保險公司派人去現場勘查,并拍攝了照片。某保險公司稱交警部門說會委托物價部門來鑒定,后來連冠公司也沒有聯系保險公司,故保險公司沒有定損。
另查明,連冠公司所有的蘇G×××××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蘇G×××××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50000元,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連冠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在本案中,因連冠公司所投保車輛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因而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內的相關費用某保險公司應予賠付。連冠公司在該次事故中,共賠付第三方損失155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4000元內先予賠付,對于余額11500元,因本起事故是單方事故,故亦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限額予以全額賠付。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連冠公司駕駛員在事故中存在逃逸的事實,該院認為,交警部門出具的出警證明中并未對此予以認定,只是陳述為在110指令中稱貨車逃逸,且駕駛員孫成開在交警抵達現場后,將車輛駛回現場,故該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連冠公司賠付的苗木損失及電力設備損失未經定損,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的意見,該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在本案中,連冠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通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接到報險通知后,即負有及時核定損失的義務。但是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核損定價的行為,應視為其默認連冠公司向受害方支付的賠償金額。同時,連冠公司作為營運單位,及時向第三人進行賠付,系合法之減損自助行為。至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連冠公司賠償的金額無依據等意見,因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其核損定價的義務,該意見不能成為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辯理由。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連冠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5500元。案件受理費18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為:1.發生事故后駕駛員的重要任務之一是保護現場,只有出現人員傷亡需要及時醫療救治等特殊情況,才允許撤離現場。駕駛員作為現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其是否飲酒、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存在禁駕事由等因素,均是確定其是否承擔事故責任和保險公司確定是否賠償損失的依據。本案未發生駕駛員離開現場的合理及必要條件,其無故離開現場,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責任。2.宿遷市宿城區耿車鎮城管環衛服務中心、宿遷供電公司保衛部不能作為本案的受償主體,無權出具關于損失數額的證明,該兩份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3.我司查勘人員到現場后,現場已被破壞,我司無法進行損失核定。一審法院以我司應當及時作出核定為由,直接認定損失金額沒有依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連冠公司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上訴請求。理由為:1.關于逃逸,交警部門并未認定駕駛員在事故現場的行為是逃逸,事實上駕駛員不存在逃逸行為,其暫離事故現場只是為不影響交通,后又調頭回到事故現場,主觀上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而且其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因此,駕駛員的行為不屬于逃逸,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2.關于賠償,連冠公司一審提交證明的出具主體,不管是作為受損財產的所有權人亦或是管理人,在財產受損的情況下有權要求侵權主體賠償損失,我公司損害了電力部門、環衛部門的財產,對其進行賠償符合法律的規定。3.核損定價是保險人的義務。我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某保險公司在接到報險后即負有及時核定損失并向我公司出具索賠須知的義務,但其未提供書面索賠須知,沒有與受害方協商定損,也沒有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定損。雖駕駛員暫離事故現場,但已被損害的電線桿、苗木并未因暫離行為遭受進一步的損失,某保險公司完全能夠根據現場損失進行核定,因某保險公司怠于履行核損定價的義務,視為其默認我公司向受害方支付的賠償金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連冠公司所有的蘇G×××××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蘇G×××××掛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沒有投保交強險。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涉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不論何種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
本案的二審爭議焦點為:1.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2.涉案事故損失應如何認定。
本院認為:連冠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本院予以確認,雙方應當按照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關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的問題。本院認為,涉案車輛駕駛員孫成開在肇事后未依法采取措施即駕駛被保險車輛逃離開事故現場,符合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六)項約定的免責事由,故某保險公司依照商業三責險合同約定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無須不負責賠償。連冠公司主張其駕駛員不存在逃逸行為,其暫離事故現場只是為不影響交通,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本院認為,連冠公司的該主張不能成立,理由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但在本案中,涉案車輛駕駛員肇事后既未停車保護現場,又未報警等候處理,而是擅自駕車離開現場,違反了有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行為缺乏正當性。2.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連冠公司僅舉證了其駕駛員孫成開的證言,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予以相互印證,其舉證不足以證實孫成開肇事后駕駛被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有正當理由,無法排除酒駕、更換駕駛員等可能性,如采納支持其主張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綜上,故本院對該連冠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采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情形的上訴理由,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涉案事故損失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宿遷市宿城區耿車鎮城管環衛服務中心、江蘇省電力公司宿遷供電公司保衛部出具關于損失數額的證明,以及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陳述,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足以認定連冠公司賠付第三方的損失超過2000元,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2000元范圍內予以賠付。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一審法院認定損失金額沒有依據的上訴理由,本院僅對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結論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送達后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連云港連冠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2000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連云港連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被上訴人連云港連冠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50元,被上訴人連云港連冠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揚
代理審判員 任慧
代理審判員 袁輝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