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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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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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終字第0041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
負責人:葉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安徽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X,定遠縣三和集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定民二初字第004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XX,被上訴人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銀租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12日,國銀租賃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為其所有的皖M×××××號牌混凝土攪拌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并附加了不計免賠。雙方約定:被保險車輛皖M×××××號牌混凝土攪拌車;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5月15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時止;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保險人按出現地社會醫療保險標準核定,索賠權益人為國銀租賃公司。后,國銀租賃公司將該混凝土攪拌車以融資租賃的方式交付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8月28日14時40分,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駕駛員劉虎駕駛該混凝土攪拌車沿省道101線自北向南行駛,行駛至省道101線45KM+300M處時,撞擊后碾軋到由東向西橫過道路的行人張勝英,造成張勝英當場死亡。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張勝英長期居住于安徽省定遠縣。
2013年9月5日,安徽省定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滁公交認字(2013)第002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虎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勝英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定遠縣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賠償受害人張勝英親屬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34000元。后,國銀租賃公司多次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國銀租賃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損失人民幣139432元(死亡賠償金40490元、喪葬費223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誤工等費用4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國銀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國銀租賃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背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國銀租賃公司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賠償責任,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予以理賠。關于國銀租賃公司應當向受害人親屬賠償的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以及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原審法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賠償金40490元、喪葬費22300元、精神撫慰金65000元、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誤工等費用4000元。上述各項合計人民幣131790元,由某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人民幣110000元;對不足部分的2179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另根據雙方約定,扣除國銀租賃公司車輛超載增加的10%免賠率,即人民幣15253元(21790元×(責任比例80%-免賠率10%)),合計人民幣125253元。綜上,對國銀租賃公司訴訟請求中合法、合理的損失數額,依法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的辯解。1、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約定其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對于訴訟費,應當由敗訴方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某保險公司稱不承擔訴訟費的辯解,因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2、某保險公司辯稱國銀租賃公司車輛因超載而負主要責任,故超出交強險之外的部分應當扣除15%。根據雙方保險條款的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因不符合雙方約定,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125253元;二、駁回原告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500元,原告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負擔305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輛所有人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車輛駕駛員為劉虎,雖然保險合同約定的索賠權益人為國銀租賃公司,但索賠權益人應為車輛損失的索賠權益人,而不是其他方面的權益索賠人。二、事故發生后,實際賠償人為劉虎,并且死者家屬在收條中并沒有注明收到國銀租賃公司的賠償,結合協議只能認定收到的賠償是劉虎賠償的,劉虎也沒有將該追償權賦予國銀租賃公司,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國銀租賃公司支付賠償款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三、交強險條款第十條規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因此,本案訴訟費用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國銀租賃公司答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稱國銀租賃公司僅是車輛損失的索賠權益人,而不是其他方面的權益索賠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注明:索賠權益人為國銀租賃公司,并未約定其他事項。2014年4月,被保險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定遠縣人民法院以保險糾紛為由提起訴訟,某保險公司以該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根據合同約定,索賠權益人為國銀租賃公司為理由進行抗辯,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以“本案受益人應為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為由,駁回了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現某保險公司又以國銀租賃公司不是索賠權益人為由提起上訴,純屬于無理纏訴。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系皖M×××××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車主,劉虎為該公司雇傭的駕駛員,其在運送混凝土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行為張勝英死亡,劉虎的行為系執行職務行為。由于劉虎當時被關押在看守所,作為肇事車主及劉虎的雇主,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處理事故的代理人李加山在定遠縣交警大隊的調解下,一次性賠償受害人親屬234000元,對方出具了收條,該筆賠款實際是由被保險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并非劉虎支付,故被保險人的受益人依法向某保險公司索賠符合法律規定。三、某保險公司不講誠信,不按合同約定賠償國銀租賃公司的損失,引起訴訟,理應敗訴,其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國銀租賃公司針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主張,舉證了下列證據:
證據一、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22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涉案保險糾紛在2014年被保險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其公司的名義向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提起保險合同糾紛訴訟,某保險公司以該公司訴訟主體不適格為由,進行抗辯。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了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認定該案索賠權益人為國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
證據二、劉虎出具的情況說明、劉虎身份證復印件、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證明。證明:事發后,駕駛員劉虎被關押在定遠縣看守所,事故處理和賠償是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受害人親屬進行調解賠償。李加山系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證據三、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財務憑證。證明:受害人賠償款由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并已經做賬。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二、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賠償款中有24000元系劉虎承擔。即使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擔了費用,國銀租賃公司起訴也應當有權益轉讓的證明。
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質證意見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二審中,國銀租賃公司舉證的證據,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審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滁州冠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號混凝土攪拌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并附加了不計免賠。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15日0時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時止;人身傷亡醫療費的賠償,保險人按出現地社會醫療保險標準核定,索賠權益人為國銀租賃公司。
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在該案審理中,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適格原告,根據合同約定,索賠權益人為國銀租賃公司。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法院據此作出(2014)定民二初字第00223號民事裁定,駁回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訴。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對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國銀租賃公司作為原審原告主體是否適格;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國銀租賃公司支付賠償款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滁州冠誠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為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并附加不計免賠。在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張勝英死亡,定遠縣昆侖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張勝英的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索賠權益人為國銀租賃公司,因此,國銀租賃公司作為原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符合保險單的約定和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向國銀租賃公司支付保險金。原審判決賠償數額合理合法。某保險公司關于國銀租賃公司作為原審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但其不履行合同義務,由此引發訴訟,產生訴訟費用,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審判決其承擔部分訴訟費用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用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萬 杰
審 判 員 陶繼航
代理審判員 王娟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姚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