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趙XX、營口勃遠貨運有限公司、程X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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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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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終字第102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
負責人:郝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陳X,女,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滿族,住址: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代理人:高X,遼寧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勃遠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市鲅魚圈區。
法定代表人:紀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程X,男,滿族,住址:遼寧省西豐縣。
委托代理人:紀XX,男,漢族,住址: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XX、營口勃遠貨運有限公司、程X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沈陽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經開民初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審判員王慶利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鄒明宇、劉波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X原審訴稱:2014年7月16日2時40分許,李德微駕駛遼HXXXXX(遼HXXXX掛)號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開發大路牤牛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徐東禹駕駛的遼AXXXXX號轎車發生事故,后又與路北側停放中的遼AXXXXX號小客車(趙XX所有)及彩鋼房發生碰撞,造成彩鋼房中住客受傷,三車輛及彩鋼房損壞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李德微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因就賠償不能達成一致,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修車費1730元。
程X原審辯稱:一、本案李德微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一死一重傷多人輕傷的法律后果。根據法律規定,駕駛人李德微的行為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機關已對駕駛人李德微刑事立案偵查。由于原告的經濟損失系李德微實施犯罪行為造成的后果,根據法律規定,本案的民事賠償訴訟應當中止審理,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后,再恢復審理或裁定駁回趙XX的起訴。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條規定,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設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施工完畢后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答辯人認為,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路段違法設置工棚且未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并且超期違法占用道路未及時清除障礙物的行為違反了相關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三、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其承擔賠償責任。
營口勃遠貨運有限公司原審辯稱:同程X意見。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一、李德微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造成一死一重傷,多人輕傷,根據法律規定李德微的行為涉嫌交通肇事罪,公安機關已對李德微刑事立案偵查。本案民事賠償訴訟應暫時中止審理;二、中鐵九局及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路段違章設置工棚,且未設置明顯警示標志,具有一定的過錯,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三、李德微在實習期內,按照保險條款實習期內不允許駕駛牽引掛車,屬于責任免除范圍,我公司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時40分許,李德微駕駛遼HXXXXX(遼HXXXX掛)號掛車由西向東行駛至開發大路大牤牛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徐東禹駕駛的遼AXXXXX號轎車發生事故,后又與路北側停放中的遼AXXXXX號小客車(趙XX系該車車主)及彩鋼房發生碰撞,造成彩鋼房中住客受傷、三車輛及彩鋼房損壞的后果。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李德微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趙XX等人無責任。因就賠償不能達成一致,故趙XX起訴至法院要求各賠償修車費1730元。另查明:程X是遼HXXXXX(遼HXXXX掛)號掛車的實際車主,李德微是其雇傭司機,該車掛靠在營口勃遠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主車交強險及主車商業險100萬元、掛車商業險5萬元,均含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再查明,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委托,遼寧祥通車物財產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遼AXXXXX號小型汽車、遼AXXXXX號小型汽車及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沈陽開發大路大牤牛村工地進行了損失價格鑒定,鑒定結論為:(一)遼AXXXXX號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3200元,(二)遼AXXXXX號小型汽車損失價格為1730元,(三)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沈陽開發大路大牤牛村工地損失價格為292,363元,鑒定費10,420元由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李德微在交通事故中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德微系程X雇傭司機系職務行為,程X作為雇主,應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趙XX合理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貨運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趙XX要求貨運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正當,予以支持。因肇事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程X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XX車輛損失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X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肇事車輛駕駛人李德微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在實習期內,不應當駕駛車輛,其駕車肇事屬保險公司免責范圍,我方同意在交強險12.2萬元范圍內承擔責任,商業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審未認定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責任,與實際嚴重不符;3、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刑事犯罪,依據應當先刑后民。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保險公司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
被上訴人趙XX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李德微屬于工作過程中侵權,屬職務行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應當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貨運公司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要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程X辯稱:同意原審判決,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保險公司在上訴中提出,因駕駛人李德微的駕駛證尚在實習期內,李德微駕車肇事屬保險公司免責范圍,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是記載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權利義務的基本規范,雙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且不得違反我國合同法及保險法的規定,尤其是有關格式條款及免除保險人責任方面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公司在庭審中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關保險合同的具體內容,亦未能證明其已針對保險合同中的有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必要說明義務,故保險公司的此項上訴主張缺乏證據佐證,原審法院對其該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妥。
關于保險公司主張應當認定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擔責任的問題,因本次事故屬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中并未認定中鐵九局集團沈陽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設置工棚的行為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險公司主張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刑事犯罪,依據應當先刑后民的原則,本案應當中止審理一節。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不以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條件,不符合中止審理的法定事由,故對其要求中止審理的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其他事項,當事人未提出明確上訴請求及相應證據佐證,本院對其他事項不進一步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慶利
審 判 員 鄒明宇
代理審判員 劉 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銀水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