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連商終字第0028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
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封啟發,江蘇念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海州區。
負責人楊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岳欽,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蘇蒼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2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韓X的委托代理人封啟發,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欽、金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一審訴稱:2014年3月24日,本人為所有的蘇G×××××/蘇G×××××掛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11月29日,本人雇傭的駕駛員孫禮動駕駛該車行駛至長深高速宋莊出口50米處(距收費站50米)發生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孫禮動負事故全部責任。本起事故本人支出施救費、車輛修理費等費用共計94735元。現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本人損失9473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本案事故發生之后我司對車輛定損合計40468元,含殘值550元,本案韓X僅憑修理費發票不能證實其實際損失以及其修理的項目是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如韓X不能提供鑒定結論,就應當以我司的定損金額為準,車損應當扣除涉案對方車輛的交強險財產限額100元,本案韓X提供的萬通修理廠修理清單,但是韓X的車輛是在連云區大華修理廠進行修理,因此萬通修理廠的修理清單不能作為本案的依據。同時韓X主張6000元的施救費太高,我司不能接受,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5日,韓X為其所有的蘇G×××××號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198000元)、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日,韓X還為其所有的蘇G×××××掛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7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保險金額2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保險車輛登記車主均為連云港明航物流有限公司。連云港明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蘇G×××××號/蘇G×××××掛貨車實際車主為韓X。
2014年11月29日4時15分許,孫禮動駕駛蘇G×××××/蘇G×××××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從長深高速宋莊出口處下高速,因操作不當,所駕車輛撞上停在宋莊出口50米處路邊的孫自學駕駛的魯B×××××號車尾部事故,造成蘇G×××××駕駛室受損,沒有人員受傷。經連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認定:孫禮動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孫自學沒有責任。
事故發生后,該車被拖至連云港市連云區大港路大華汽修廠,后經某保險公司定損,認定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為40468元,殘值550元。韓X對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報告既未表示認可,也未明確表示反對,并在未經任何第三方公估的情況下,對事故車輛進行了修理,并在庭審中出具了座落在浦南鎮連云港萬通修理廠的修理清單和85530元修理費發票。
在庭審過程中,韓X對某保險公司的定損報告明確表示定損金額過低不予認可,經法院釋明后,韓X也未對車損申請重新鑒定,后由某保險公司申請法院對事故車輛進行委托書鑒定。法院根據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于2015年4月6日委托了江蘇徽商保險公估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后江蘇徽商保險公估公司回函稱:鑒定車輛已修復好,標的已不存在,我司無法尋標的車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韓X的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保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險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賠償數額。韓X主張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以連云港萬通修理廠開出的修理費發票金額為準,即85530元;某保險公司主張以其事故發生時的定損報告為準,認定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為40468元。一審法院認為,韓X在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車輛定損后,在未申請任何第三方對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情況進行評估的情況下,就單方將事故車輛從連云港市連云區大港路大華汽修廠又拖至連云港萬通修理廠進行修理,韓X雖然提供了連云港萬通修理廠的修理清單和85530元的修理費發票,但該修理清單并不能直接證明均是本次事故的修理項目,該修理費發票也不能直接證明該事故車輛的實際修理價格。后雖經一審法院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公司對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進行評估,但由于韓X的行為導致的事故車輛失去了評估條件,江蘇徽商保險公估公司已無法對事故車輛的車損作出評估。因此,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賠償數額根據某保險公司自認原則,認定蘇G×××××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損為40468元。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施救費用6000元過高。施救費用6000元是韓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因此,在扣除殘值550元及對方交強險100元后,某保險公司應付的車損險保險金數額為(40468元-550元+6000元(施救費)-100元)=45818元。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韓X損失45818元;二、駁回韓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80元,由韓X負擔58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500元。
上訴人韓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對車輛實際損失認定錯誤。一審中上訴人提供了車輛損失照片、車輛維修材料明細表、修理費發票等證據證明上訴人車輛的實際損失。而被上訴人僅僅提供了單方的定損單,且該定損單并未提供給本人也未得到本人同意,根據雙方車損險保險條款第十三條,保險人在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損失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失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報案,履行了合同義務,而被上訴人接到報案后未及時作出受理意見也未定損,構成違約,故對車輛損失的認定應以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為準。上訴人車輛系營運車輛,為了減少損失,上訴人在拍下車輛損壞照片后進行修理,并將車輛投入營運,其行為應當得到法律保護。一審判決認定我司無法尋找標的車進行鑒定不符合事實,上訴人可以隨時提供車輛供法院鑒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比一審多承擔48917元。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二審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案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及時追蹤車輛信息,并且在連云區大華汽修廠將車輛進行拆解定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定損后,未對定損結果提出異議,且未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定損的情形下,私自將車輛修理,并且向法庭出示了位于浦南鎮的連云港萬通修理廠的修理清單和發票,該修理清單和發票不能夠證明與本次事故具有關聯性。并且在一審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委托江蘇徽商保險公估公司對車輛進行重新鑒定,因該車輛已被修復好導致無法鑒定,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自認的車損價格即依據被上訴人的定損結果確定上訴人因本次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事故車輛的損失是否有誤。
本院認為:韓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關于本案車輛損失金額多少問題。某保險公司在韓X報險后及時出險并定損,韓X對于定損金額并未明確表示異議,且在未與某保險公司協商的情況下將車輛自行修理完畢,導致涉案車輛損失無法交由第三方評估,韓X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事故車輛系在連云區的大華修理廠拆解定損,而韓X提供的修理費發票卻是由海州區浦南鎮的萬通修理廠開具,韓X對于為何將車輛轉至萬通修理廠維修不能給出合理解釋,故本院無法確認萬通修理廠的修理清單及修理費發票系涉案事故車輛的實際修理價格,一審法院依據某保險公司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來認定涉案車輛損失并無不當。韓X稱一審判決認定車輛損失金額有誤的主張證據不足,故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3元,由上訴人韓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揚
代理審判員 任慧
代理審判員 袁輝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