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于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淮民二終字第000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7層,組織機構代碼78490628-0。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華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男,漢族,安徽壽縣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
委托代理人:于XX,男,漢族,安徽壽縣人,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八研究所職工,住址同上,系于X的父親。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華X、被上訴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負責人高XX、被上訴人于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于X一審訴稱:2013年7月3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本市朝陽東路林巷村路段時,與騎自行車的胡友俊相撞,致胡友俊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事故經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隊大通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積極與受害方溝通,最終與受害方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依約履行了480000元的墊付賠償義務。另外原告車輛受損修復也未能得到有效賠償。因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被告按照保險合同承擔417200元的賠償責任,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如若不能確認本案駕駛員駕駛證及涉案車輛行駛證合法有效,保險公司則不承擔賠償責任。2、死者為農村戶籍,工作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失地農民證據不充分,達不到證明標準,應按農牧林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3、精神損害撫慰金訴請過高,應當不超過60000元。4、處理喪事人員誤工及交通費訴請過高,應當支持兩人不超過7天的誤工及交通費。5、喪葬費訴請過高,應當按照安徽省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個月計算。6、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沒有依據,不應支持。并當庭表示對于X車輛損失沒有異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或核減原告訴訟請求,答辯人不承擔訴訟費用。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2015)田民二初字第00088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2013年7月3日19時50分,于X駕駛皖DXXX26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朝陽東路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本區朝陽東路林巷路段,會車時觀察不夠,小型客車右前方與由南向北通過機動車道即將到達路北的胡友俊駕駛的永久牌自行車右后方相撞。此次事故導致胡友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2013年7月3日21時10分,胡友俊經淮南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起事故經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大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于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胡友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后經淮南市大通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于X一次性賠償胡友俊親屬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死亡補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合計480000元,并已實際履行。事故發生后,皖DXXX26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花去維修費5200元。2015年3月5日,因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起訴至法院。
另查明:死者胡友俊,男,離世時63周歲,系淮南市大通區失地農民,生前服務于淮南市田家庵區大昌汽保設備工具商行。妻子鄭義書。
再查明:皖DXXX26號起亞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限額為122000元)、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為14780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3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淮南市田家庵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于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原被告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針對原被告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根據原告于X的訴請及其提交的相關證據和法律規定,確認原告于X實際損失為:
一、人身損害部分:1、死亡賠償金主張,受害人胡友俊生前就職于田家庵區大昌汽保設備工具商行,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各項損失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胡友俊死亡時年滿63周歲,其死亡賠償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應為:24839元/年×17年=422263元。2、喪葬費主張,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六個月為35268÷12個月×6個月=17634元。3、精神損失費用主張,胡友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親屬精神上的痛苦和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精神撫慰金的數額本院確定為70000元,在交強險內支付。4、辦理喪葬親屬誤工費主張,按照3天每天5人標準計算為24839元÷365天×3天×5人=1020.80元;交通費酌定500元;因原告于X未能提交住宿費用的相關證據,該項請求不予支持。5、被扶養人生活費,由于原告于X未能提交被扶養人鄭義書喪失勞動能力及扶養人人數證明,該項請求亦不予支持。上述1-5項合計為422263元+17634元+70000元+1020.80元+500元=511417.8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優先賠償原告于X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0元在內的110000元,余款401417.80元,按照主次責任,由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賠償80%,即(511417.80-110000)×80%=321134.24元。由于于X投保的責任限額為300000元,故本院對于商業三者險部分,支持額度為300000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于X人身損失部分為110000元+300000元=410000元。
二、財產損失部分:參照原告提交的車損發票,本院確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5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于X車輛損失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項下賠償于X車輛損失(5200-2000)×80%=2560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于X財產損失為2000元+2560元=4560元。
兩項合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于X保險理賠款為410000元+4560元=41456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于X保險理賠款414560元。
案件受理費7558元,由原告于X負擔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518元。以上費用原告于X已墊付,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1、一審法院認定各項損失標準不應當按照2015年標準計算,因事故發生在2013年,當時調解所依據的各項計算賠償標準只能是2013年標準,且現在訴訟所出具的調解協議以及賠償憑證并不能說明當時調解后一定按照協議實際履行,庭審中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實際履行相應協議。因而,保險人不應當賠償被保險人不當得利。2、一審法院認定我司承擔70000元精神撫慰金明顯過高,根據安徽省高院指導意見,對于受害人自身有過錯的,認定精神撫慰金應當根據自身過錯程度予以酌情降低。因為受害人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因此精神撫慰金認定70000元過高。3、涉案機動車輛未能提供有效年檢記錄,無法證明事發時處于良好的檢驗狀態,且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如果涉案車輛未能有效年檢,我司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于X的委托代理人當庭辯稱:一審時根據保險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詳盡資料,一審認定7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適當,計算數額合理準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于X為證明自己的主張當庭提交了安徽省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經核實皖DXXX26號車,如期檢驗,登記狀態正常。以證明涉案車輛進行了年檢,是符合規定的。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車輛發生事故時經過年檢的。本院認為,車輛管理所作為機動車管理部門,承擔著機動車審驗等職能,其所出具的車輛檢驗情況說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于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原審判決認定70000元精神撫慰金是否適當;涉案機動車輛事發時是否已經年檢,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相應責任。
一、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不應依據2015年的賠償標準及被上訴人于X并未實際履行調解協議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死亡賠償金等賠償項目所依據的賠償標準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政府部門公布的上一統計年度統計數據,所以一審判決依據2015年賠償標準并無不當。原審原告于X根據人民調解協議實際履行了各項賠償義務,并有受害人胡友俊家屬出具的收條在卷佐證,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此持有異議,但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撫慰金為70000元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受害人胡友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給其親屬造成了客觀的精神損害和痛苦,其親屬理應獲得精神安撫。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即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撫慰金的數額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因此一審判決將精神撫慰金認定為70000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關于涉案機動車輛事發時是否已經年檢,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相應責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主張涉案車輛沒有進行合法審驗,但并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被上訴人于X在原審中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車輛行駛證,上載明該車輛的連貫檢驗記錄,并與安徽省淮南市交警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情況說明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涉案車輛事發時處于有效檢驗期內。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理應依約履行保險合同項下的賠付義務。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訴訟費用承擔方式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75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郭月影
代理審判員 江 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