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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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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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寧民終字第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現龍盛大廈)北樓19層。組織機構代碼:77754751-5。
負責人張伯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欽。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第三層局部區域及第四整層,組織機構代碼:66508193-3。
負責人耿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恩增、張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月24日,羅灼森就其所有的閩AXXX6Q號轎車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798000元,保險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2011年8月24日12:21時,魏雄駕駛該車途經福安下浦線27KM+300M路段,過彎道時駛過路左,與陳洪根駕駛的超載的重型罐式貨車交會車時相碰,造成兩車局部損壞,魏雄受傷,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福安交警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雄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洪根負事故次要責任。之后,閩AXXX6Q號車車主羅灼森向乙保險公司提出車輛保險索賠。2012年7月20日,經乙保險公司委托,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榕價鑒交字(2012)12PA-315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閩AXXX6Q號車實際損失價格為1605013元(其中更換零配件1559013元,修理項目價格鑒定46000元)。2012年9月19日,乙保險公司分兩次向羅灼森支付車損保險金1153600元,2013年8月30日,乙保險公司再向羅灼森支付424780元,以上合計1578380元。2013年8月23日,羅灼森向乙保險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同意將已獲賠部分1578380元追償權轉由乙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追償權。陳洪根駕駛的超載的J17098重型罐式貨車車主為鄭XX,該重型罐式貨車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責任險。2012年7月,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亡的魏雄家屬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洪根、鄭XX、甲保險公司進行賠償。2012年8月22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書,判令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魏雄家屬12萬元;判令鄭XX在交強險限額外賠償魏雄家屬136951.17元。另外,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自認羅灼森肇事車輛已由其收回并經拍賣收回30萬元。
原審認為,羅灼森在乙保險公司處投有車輛損失險,雙方的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乙保險公司按約承擔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后,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得以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羅灼森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羅灼森車輛系與鄭XX車輛相撞受損,鄭XX所雇駕駛員負次要責任,故乙保險公司得以向鄭XX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鄭XX所屬車輛在甲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約定,被保險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對超過交強險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三者也有權直接要求保險人請求賠償,故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直接向乙保險公司支付賠償款的責任。乙保險公司向羅灼森支付的1578380車損賠償款有付款單及羅灼森權益轉讓書為據,該賠償數額未超過鑒定損失數額,應予認定。乙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自認賠償后收回羅灼森車輛拍賣款30萬元,對此應予扣除。此外,車輛損失應先扣除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2000元,故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的賠償款為(1578380-2000-300000)X30%=382914元。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故甲保險公司還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支付賠償款2000元。因乙保險公司上述款項未收回,勢必產生利息損失,現乙保險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項起訴后的銀行利息損失,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認為其另行賠付羅灼森72700元,未及時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且庭審所述有矛盾之處,羅灼森也未確認,不予認定。乙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用3600元也應賠償,但只提供1800元票據復印件,且是否已包括在羅灼森權益轉讓款中無法確定,故不足以認定。甲保險公司認為鄭XX車輛有超載行為,根據保險條款免責部分規定,甲保險公司應扣除10%的免責率。對此,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免除自身責任的,應向被保險人明示告知。本案甲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被保險人鄭XX履行了明示告知義務,故其該項主張不予采納。鄭XX提起反訴要求乙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維修損失72700元,因其所主張損失涉及侵權人羅灼森與乙保險公司間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鄭XX只反訴乙保險公司不利于查清事實,故不予并案審理,鄭XX可另行提起訴訟。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甲保險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乙保險公司2000元。二、甲保險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一次性賠償乙保險公司382914元。三、甲保險公司應一并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2月10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8560元,適用簡易程序,訴訟費減半收取為428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876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3404元。
一審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審適用法律錯誤。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超載行為屬于法律禁止性規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解釋二)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鄭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增加免責率10%,該條款已用黑體加粗文字進行提示。交警事故認定書已確認鄭XX所有的閩JXXX98重型罐式貨車存在超載行為,且此行為與交通事故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甲保險公司應扣除10%的免責率。一審法院的裁判沒有根據,應予改判。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人代為行使求償權的范圍僅限于所支付的保險賠償,利息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應向第三者主張。因此一審判決支持乙保險公司的利息損失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變更原審判決的第二、三項,改判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加扣10%的免責率,支付利息損失為零。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審判決支持起訴之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正確。乙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屬于乙保險公司向羅灼森支付保險金的法定孳息,是實際遭受的損失。乙保險公司已及時將案件處理情況反饋甲保險公司,這可從甲保險公司在原審開庭前向法院舉證但當庭撤回關于乙保險公司與羅灼森車輛閩AXXX6Q定損協議書、乙保險公司出具的預估殘值20萬的證明予以佐證。甲保險公司明知乙保險公司將保險金支付羅灼森,卻怠于向乙保險公司支付相應款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因此原審判決甲保險公司從起訴之日(2014年2月4日)起賠付相應利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2.乙保險公司實際支付羅灼森的金額高于原審判決認定的1578380元,乙保險公司同意保留差額部分另行主張的權利。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鄭XX未出庭參加應訴。因其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書面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視為自愿放棄訴訟權利。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甲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的免責率應否扣除2、本案應否認定乙保險公司利息損失對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認定如下:
一、關于甲保險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的免責率應否扣除的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的規定,禁止性規定可分為管理性規定和效力性規定。所謂管理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規定;所謂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此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合同不成立的規定,主要是針對現實地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依上述觀點和規定,《道路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關于超車行為的禁止性規定應屬于管理性規定,而《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涉及的強制性規定則所指為效力性規定,因此《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并不適用禁止超載行為。在此情況下,甲保險公司將禁止超載作為責任免除的范疇,應當按照《保險法》第十七條和《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投保人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現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則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該條款不生效力。甲保險公司關于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扣除其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免責率的主張,沒有根據,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案應否認定乙保險公司利息損失的問題。
本院認為,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的責任認定,即陳洪根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審認定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額度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382914元,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并無不當,乙保險公司主張利息請求的,也應依據上述賠償額度計算。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請求保險金外損失,應以其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請求后,保險人未及時履職也即遲延履行相關規定義務為前提。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在提出訴訟前并未向甲保險公司提出過任何的正式索賠申請,直接導致甲保險公司未及時履行相關義務,因此乙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后果,其利息的請求從起訴之日起計算。綜上,乙保險公司的利息損失應按照甲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額度384914元為準,從起訴之日起計算。原審對此認定并無不當,應予支持。甲保險公司關于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只可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主張,系其誤解立法原意,《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基于避免保險人侵占被保險人合法權益,限制保險人超額追償,故甲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根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鄭XX與甲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甲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J17098的承保公司,應就事故車輛造成的損失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就其應承擔的責任份額向乙保險公司進行賠償。甲保險公司關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的免責率應扣除及保險金的利息損失不應予賠償的主張,沒有根據,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43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葉慶興
代理審判員 劉為河
代理審判員 李秀純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