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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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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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終字第7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徐宏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石華,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
委托代理人張俊偉,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華,被上訴人陳X的委托代理人張俊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將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湘CXXX01菲亞特車輛交由被告承保,保險期間為2014年4月11日0時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時止,原告于當日足額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5134.37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的丈夫唐贊駕駛該車途徑湘潭縣易俗河地段時碰撞水泥路上的井蓋,聽到響聲后,駕駛員未發現異常,又繼續行駛了1公里左右,因車輛不能正常行駛,唐贊遂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查勘,并將車拖至湘潭九駿菲亞特4S店進行修理,修理廠對車輛受損的DDCT執行單元、元寶梁等部件進行了維修更換。2014年10月6日,被告電話告知原告車輛的定損金額為3900元,被告認為損壞的DDCT執行單元非本次事故造成,對該項損失不予理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定損意見,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下達拒賠通知書。后原告委托湘潭市錦程價格評估事務所對受損車輛進行評估鑒定,2014年10月17日的評估報告鑒定車損修復價格為21568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修理廠修理費21500元,原告另外支付拖車費、鑒定費1500元,三項共計23400元,原告遂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一、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全面履行;二、原告的車輛發生底部碰撞事故受損后,原告已及時報案通知被告現場查勘并被拖至修理廠進行修復,更換了DDCT執行單元等部件,被告認為DDCT執行單元受損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是二次事故造成的,故不同意對該部件定損理賠,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要進行痕跡鑒定,查明受損原因,也未提供原告車輛DDCT執行單元受損不是碰撞事故原因造成的其他證據,故被告拒賠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為此支付的維修費、拖車施救費和鑒定費應由被告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遂判決: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陳X保險金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6元,減半收取19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甲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陳X未提供證據證實湘CXXX01菲亞特車輛DDCT執行單元的損壞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碰撞而導致的,故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也不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鑒定費用。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被上訴人在本次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也立即到達現場進行了勘查和定損,其拒賠沒有理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湘CXXX01菲亞特車輛發生底部碰撞事故與該車的DDCT執行單元的損壞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本次事故發生后,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對事故車輛及現場進行了勘查,在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中記載“標的車撞井蓋,標的車受損”。從車輛受損照片來看,該車輛受損位置系車輛底部,與車輛的DDCT執行單元安裝位置剛好吻合。該車的車損價格評估報告中對車損的成因予以了分析,載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DDCT執行單元等損壞”。上述證據能夠證實事故車輛的碰撞與該車DDCT執行單元的損壞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事故車輛DDCT執行單元的損壞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碰撞而導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還提出其不應承擔本案的價格評估鑒定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被上訴人陳X為查明和確定車輛受損情況委托的價格評估所支付的鑒定費依法應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擔,本院對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的該項上訴請求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6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石鐘良
審判員 蔡 濤
審判員 馬 蘭
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