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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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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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終字第318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崔偉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穎,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世棟,山東亞和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王靜,系平度誠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汪青松擔任審判長并主審本案,與代理審判員林偉光、麻麗共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4月2日,其司機郭洪志駕駛魯B×××××號轎車沿平度市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因措施不當,車輛駛入路左撞在路邊樹木上致車損,經交警認定,司機郭洪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經平度市平運汽車銷售維修有限公司維修,張XX支付車輛維修費37200元,并支出施救費600元。張XX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時,該公司拒絕賠付。其訴請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張XX損失37800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某保險公司在查看涉案事故時發現張XX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況,故該公司不應賠償該事故造成的損失。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基本事實是:2013年9月23日,張XX為其名下車牌號為魯B×××××號雪佛蘭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金額為62900元的車輛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4月2日,郭洪志駕駛該車沿平度市平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因措施不當,車輛駛入路左側撞在樹上,致車輛損壞。經交警認定,駕駛員郭洪志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該事故致張XX支付施救費600元,車輛維修費37200元,兩項共計37800元。
另查明,張XX的投保車輛經審驗合格,具有上路行駛資質。駕駛員郭洪志持有合格駕駛證,具有駕駛該車的資質。事故發生后,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間內,張XX的投保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致其支付施救費、車輛維修費共計37800元,不超629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按照合同約定,對張XX的上述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故對張XX要求該公司賠償損失37800元的請求,原審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稱事故發生后張XX有更換駕駛員的抗辯意見,無證據證明,原審不予采納。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張XX損失37800元。如某保險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45元、郵寄費60元,共計80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付給張XX。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某保險公司派員查勘時發現張XX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況,根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的相關規定,該公司不應承擔理賠責任;2、根據《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車輛損失險保險條款第七條“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之規定,對于訴訟費用商業險不負責賠償。此外,張XX未經過理賠程序,直接起訴某保險公司于法無據,本案訴訟費用該公司不應承擔。綜上,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XX承擔。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賠付被上訴人張XX因涉案事故所受之損失。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張XX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張XX的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作為保險人的某保險公司理應按約履行保險賠付義務。某保險公司對張XX支出的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的數額均無異議,但主張因張XX存在更換駕駛員的情況該公司不應承擔理賠義務,對此其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一、二審中均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此外,因某保險公司拒絕履行保險賠付義務導致張XX提起本案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應由該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4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青松
代理審判員 林偉光
代理審判員 麻 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杜 鵑